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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美文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育倫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01、602、603、6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育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位於新竹市民族路之某網咖店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晚間9時許,以網路設備連結「怒殺天堂」私人伺服器網路遊戲,以暱稱「照單全收」之角色,佯稱欲出售遊戲寶物「腰帶」虛擬裝備,致玩家游義嘉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買受。楊育倫旋於同日,向不知情之「怒殺天堂」私人伺服器網路使用者賴伯彥表示欲購買網路虛擬幣,而取得賴伯彥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號(詳卷)帳戶資料後,楊育倫再指示游義嘉匯款7,000至賴伯彥之玉山銀行帳戶,游義嘉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即103年2月24日晚間9時49分許,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詳卷)匯款7,000元至賴伯彥之玉山銀行帳戶,楊育倫因而詐得7,000元並以之代付網路虛擬幣款項。

2、於103年3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以網路設備連結「霸刀天堂」私人伺服器網路遊戲,以暱稱「牛很大」之角色,佯稱欲出售「元寶」、「柑橘」、「止武令之卸」等虛擬寶物,致玩家林憲慰陷於錯誤,同意以9,000元買受。楊育倫旋於同日,向不知情之「怒殺天堂」私人伺服器網路使用者林俊瑋表示欲購買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而取得林俊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詳卷)帳戶資料,楊育倫再指示林憲慰匯款至林俊瑋前開郵局帳戶,林憲慰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即103年3月2日晚間7時許,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詳卷)匯款9,000元至林俊瑋前開郵局帳戶,楊育倫因而詐得9,000元並以之代付網路虛擬寶物、貨幣款項。

3、於103年5月4日晚間6時59分許,以網路設備連結「神嶽天堂」私人伺服器網路遊戲,以暱稱「跑很快」之角色,佯稱欲出售遊戲虛擬裝備,致玩家呂明智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5,000買受。楊育倫旋於同日,向不知情之「神嶽天堂」私人伺服器網路使用者江育賢表示欲購買網路虛擬裝備「光彩飛龍」,而取得江育賢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詳卷)帳戶資料,楊育倫再指示呂明智匯款至江育賢前開郵局帳戶,呂明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即103年5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以其郵局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詳卷)匯款1萬5,000元至江育賢前開郵局帳戶,楊育倫因而詐得1萬5,000元並以之代付網路虛擬裝備款項。

4、於103年5月6日下午5時57分許,以網路設備連結「神奕天堂」私人伺服器網路遊戲,佯稱欲出售遊戲虛擬寶物,致玩家王振翔陷於錯誤,同意以2,300元買受。楊育倫旋於同日,向不知情之「神奕天堂」私人伺服器網路使用者余岳恩表示欲購買網路虛擬裝備「水靈史詩弓」,而取得余岳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號(詳卷)帳戶資料,楊育倫再指示王振翔匯款至余岳恩前開臺灣企銀帳戶,王振翔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即103年5月6日晚間6時16分許,以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詳卷)帳戶匯款2,30 0元至余岳恩前開臺灣企銀帳戶,楊育倫因而詐得2,300元並以之代付網路虛擬裝備「水靈史詩弓」。(嗣因余岳恩察覺有異,並於103年5月17日主動將款項匯回王振翔之帳戶,以示清白)。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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