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1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審附民字第二十三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王進通(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承攬富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瑞公司)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鷹架工程之國鼎工程行 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因當日適逢麥德姆颱風過 境,而依富瑞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監工主任張堂玉(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指派勞工羅永財、陳自強(已於104年2月26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往系爭工地 進行鷹架防護網卸除及鷹架加固事宜時,本應注意雇主對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措施及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以防止危害之發生,尤新竹地區當日風勢強勁,倘鷹架上有其他施工人員所殘留之雜物或貪圖施工方便而擅自卸除之鷹架零件(下稱遭卸除之鷹架零件),易飛落砸傷下方人員,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未先確認作業環境狀況與派員固定或清除鷹架上遭卸除之鷹架零件、雜物,即指揮羅永財逐層卸除防護網,陳自強則在下方撿拾掉落之防護網及注意有無人車行經系爭工地附近,指派工作完畢即離開該處。其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王進通又指示羅永良所屬勞工鄒冠豪、邱佳國前往系爭工地協助作業。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上揭遭卸除之鷹架零件之鷹架踏板1片(鐵製,長約80公分,寬約50公分,重量 約16.26公斤)因不堪強風吹襲或遭隨風舞動之防護網牽引 ,自鷹架上飛落,致在下方撿拾防護網之陳自強頭部右額上方遭重擊,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出血、腦膜炎、肺炎、右眼角潰瘍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殘有意識混亂、左側肢體運動機能喪失、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礙、症狀固定且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周密協助與照顧之重傷害。嗣王進通獲悉發生事故後,為防止類似危害再發生,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至下午1時40分間之某時許,未待司法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指派羅永財、鄒冠豪、邱佳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均」成年男子(下稱「阿均」)、趕往系爭工地協助之羅永良拆除全部鷹架,以及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據報前往系爭工地察看而查 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自強之父陳新豊代行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進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永財、鄒冠豪、羅永良、劉明志、黃元泰、劉中興、黃厚森、方詩昀、張堂玉、宋華雄、陳新豊、張寶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7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流水號0000000 號救護紀錄 表1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9 月5 日、103年 11月8 日、103 年10月2 日、104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 份、被害人之仁慈醫院病歷0 份及急診傷勢照片4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民事裁定1份 、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1月24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295號函1份、103 年7 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系爭工地照片5 張。、警員張教範103 年10月10日、103 年12月8 日、103 年12月23日、104 年3 月20日職務報告各1 份、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資料、103 年新竹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03年7 月 氣象資料各1 份、偵查佐莊鈞勇104 年3月9 日偵查報告及 被告所持用上揭門號手機、證人鄒冠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03年7 月22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本案系爭工 地所使用之同款鷹架測量照片26張、偵查佐莊鈞勇104 年5 月3 日及104 年6 月24日偵查報告各1 份及新聞翻拍照片6 張、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 日民視(新)字第000000000 號函、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聯意(104)法字第000000000號函、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8日中視總新字第000000000號函、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10 4)華新行字第8號函各1份、TVBS新聞檔案光碟1片。偵查佐莊鈞勇104 年8月24日偵查報告1份及東森電視台記者孫宗榮所提供之影像檔案光碟1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103 年7 月2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張福晉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 人王進通(即國鼎工程行)所僱勞工陳自強發生物體飛落致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王進通為國鼎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鷹架工程業務之人。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款亦定有 明文。本案被害人陳自強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出血、腦膜炎、肺炎、右眼角潰瘍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殘有意識混亂、左側肢體運動機能喪失、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礙、症狀固定且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周密協助與照顧之重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9 月5日、103年11月8日、 103年10月2日、10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在 卷可參,堪認被害人陳自強所受上開傷害,已構成重傷害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知於工地發生危害可能造成勞工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卻未決定並採取正確作業方法、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架設安全網等設施有效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且傷勢嚴重不可回復,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之態度,並於事發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家屬於本案已獲得賠償金且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相卷第164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 確保被告誠實履行,爰依上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3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 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