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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昌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昌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昌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仍不思守法自制,竟為供己代步之用而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固應責難,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89號
    被      告  賴昌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昌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5年
    4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竊
    取傅碧卿停放該處鑰匙插在電門上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 105年4月19日晚上6時15分許
    ,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因交通事故為處理警方查獲。
二、案經傅碧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昌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行竊過程之自白。
  ㈡告訴人傅碧卿於警詢時就機車失竊事實之指訴。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