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易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易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應補充「…鑰匙1 支(已由被害人領回),始循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職務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減輕被害人之損害等情,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08號
被 告 葉易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易昇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上午5、6時許,在新竹市武陵路
高架橋下與東門大排水溝交會處之停車場,因見蔡金源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
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
,發動引擎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葉易昇於104年7月
8日下午1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阮柏
瑜(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竹市仁愛街與
仁義街口路旁停車時,為警發覺係遭竊車輛而查獲,並當場
扣車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易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金源指述、證人阮柏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3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偵查報告1份、Google map6紙及查獲
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