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唯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更正為「自強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仍不思守法自制,竟為供己代步之用而竊取告訴人之汽車,固應責難,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汽車值約新臺幣13萬元,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77號
被 告 杜唯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杜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0時許
,在新竹市東區東勝路與東光路口,持拾獲朱璧瑩遺失之鑰
匙2支,竊取朱璧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10月1日21時3分
許,杜唯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明(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光
復路與自強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
自用小客車1部及鑰匙2把,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杜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璧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杜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