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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美文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俊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俊麟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俊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稱部分)。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其竊得之179-BBZ號車牌,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見廖碧珠獨自1人行走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廖碧珠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廖碧珠左後方奪取廖碧珠所有之包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3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所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包包、身分證及健保卡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廖碧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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