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續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永通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 0段000號1樓之「晁昇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金屬建築組件製造業,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晁昇企業社於民國104年8月間承攬林清宏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號之倉庫屋頂修繕工程,陳永通乃與所僱用勞工黃振龍、廖國棟等人於104年8月13日 9時許,一同在上開處所施作,詎陳永通身為雇主暨工作場所負責人,原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使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另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離地約6.15公尺之該倉庫屋頂設置踏板或任何防墜設施,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安全防護器具,適黃振龍於當日11時38分許,為撿拾遭風吹移之鐵皮,不慎踩破踏穿屋頂塑膠採光浪板而墜落地面,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左顱枕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和嚴重腦挫傷、雙側鼻孔出血及疑似基底骨骨折、上背部大面積挫傷等傷害,經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即104年8月14日 2時58分許因頭部鈍力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通所犯雇主違反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通之自白。 ㈡、證人廖國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清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勘驗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1份、相驗照片共15張。 ㈥、採證照片12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月28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承攬業主林清宏『新竹縣新豐鄉○○村○○ 00000號屋頂修繕工程』之事業單位陳永通(即晁昇企業社)所僱勞工黃振龍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㈦、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分別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陳永通為本案事業單位「晁昇企業社」負責人,負責系爭工作場所之指揮調度、監督施工等事項,並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就上開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其對於僱用勞工在易踏穿材料構築且高度 2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本應注意應採取之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離地約6.15公尺之系爭工作場所設置踏板或任何防墜設施,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安全防護器具,致被害人黃振龍墜落地面而不治死亡,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被告陳永通之過失與被害人黃振龍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永通係「晁昇企業社」負責人,負責系爭工作場所指揮調度、監督施工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已如前述,其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均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陳永通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 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處罰;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陳永通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黃振龍之雇主,竟疏未提供工作場所環境防護設施,亦未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必要之安全防護器具,導致被害人黃振龍從高處墜落至地面而死亡,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行為實有不當,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復另籌款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2萬元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和解書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本院105年6月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相字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至33頁),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程序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另籌款賠償被害人家屬,業如上陳,堪認頗有悔意,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3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