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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美文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民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沈民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拾肆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沈民森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⑵於9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⑶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竹北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為保安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興國小後方公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5分鐘後,在上址公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沈民森於104年8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吳濁流路與文和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01公克,驗餘淨重1.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4.4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及吸食器1組(起訴疏漏載)等物,並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同屬第二級毒品,如同時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接,因其觸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本應論以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一罪,其後復行施用同級毒品,自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區別品項,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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