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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第1454號、第18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金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金川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②、7 月③。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金川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9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6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9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8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104年6月24日上午8、9時許,在其友人陳志強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0弄0號2C房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4日晚間8時29分許,因陳志強與房東發生糾紛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而查獲,經警於同日20時45分許採集陳金川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4年7月16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7月17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中庭,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經警於7月17日23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因另涉竊盜案,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於104年7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下稱新竹看守所),經新竹看守所人員於104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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