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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嘉楨偕同不知情之孫啟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19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由王嘉楨與鄭文惠洽談債務糾紛何時償還事宜,嗣王嘉楨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鄭文惠,轉頭作勢朝向孫啟順陳稱:他們如果不還錢,你就每天來,看是要放鞭砲、噴漆,還是幹嘛的等語,以此加害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鄭文惠,使鄭文惠聽聞後心生畏怖,嗣經鄭文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嘉楨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陳稱:「他們如果不還錢,你就每天來,看是要放鞭砲、噴漆,還是幹嘛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鄭文惠前曾承租伊替友人物業管理之不動產,因積欠租金,伊幫忙代為償還租金新臺幣(下同)162,000元,且因鄭文惠之同居人謝建城稱其事業做很大,遂聽從鄭文惠、謝建城之建議,以林聖唐名義出資設立躍馬國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躍馬公司),伊其後於苗栗縣大湖鄉經營財神廟,鄭文惠、謝建城多次要求伊交出財神廟經營權,又伊曾介紹梁純識予鄭文惠、謝建城合作投資,梁純識亦誤會其遭伊與鄭文惠、謝建城共同詐欺;案發當日伊至南寮採收南非葉時,剛好經過鄭文惠、謝建城住所,看到裡面有池府王爺就進去拜拜,剛好看到鄭文惠在裡面,就向鄭文惠催討債務,伊係因前遭鄭文惠、謝建成霸佔財產及恐嚇,看到鄭文惠心裡感到害怕,才會講話比較激動,伊當時係對著大馬路發洩自己內心的恐懼,以穩定自己的情緒,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亦不會對鄭文惠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造成危險,且鄭文惠於本案發生後亦有寄送電子郵件至苗栗縣政府檢舉伊經營之財神廟為違建,足見其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嘉楨於104年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有與林宗勳、孫啟順一同至新竹市○○路○段000號,並有陳稱「他們如果不還錢,你就每天來,看是要放鞭砲、噴漆,還是幹嘛的」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監視器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偵卷第68至72頁、第126頁),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債務糾紛洽談過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轉頭向在場之孫啟順稱:「他們如果不還錢,你就每天來,看是要放鞭砲、噴漆,還是幹嘛的」等語,藉此恫嚇告訴人,告訴人聽聞後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據下述證人證稱明確,互核大致相符:

1、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惠於警詢中證稱:王嘉楨一直說我欠她錢,但我沒有欠她錢,104年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王嘉楨、林宗勳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孫啟順)到我公司門前大吼大叫,王嘉楨一下說我欠20萬,一下又說我欠她300萬,然後王嘉楨跟孫啟順說:「如果鄭文惠今天不還我錢的話,你就每天到她家還有公司去找她麻煩,放鞭炮來騷擾她,讓她沒辦法生存下去」,孫啟順眼神目露兇光對我上下打量,大聲問我說我老闆謝建城何時回來,王嘉楨同時在我面前打電話給梁姊(梁純識)說:「謝建城認為王嘉楨和黃家進很怕黑道,對黑道都沒辦法,我就要他知道,我跟黃家進會每天叫SNG車、黑的白的來亂他,來鬧他,來報導他,讓他父母知道,讓他左鄰右舍都知道,我已經打電話給他的姑丈了,我跟他講說他女兒是怎樣在外面招搖撞騙的,也要讓她父母丟臉,沒辦法生存下去,還有我一定要把林聖唐抓走,叫他把公司還給我,還有賓士車也要還我,梁姊,沒關係妳的事情就全權委託我來處理,我會幫妳處理好」,當天我聽到這些內容非常恐懼、害怕,我怕我家人及我出入時會有危險,我不敢上班,不敢回家,不知道自己能去哪裡,也害怕自己開車在路上會有危險,不曉得要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26日上午11時15、1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躍群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王嘉楨一進我們公司一樓就說:「我們今天是來要債的,如果妳今天不還的話」,她就轉頭對孫啟順、林宗勳說:「你就去她家育德街22號還有公司這個地址每天去放鞭炮、潑油漆,或隨便要做什麼都可以」,另外兩人聽到就說好,她說完這段話之後有打電話給梁純識的人回報,當天其實我很怕,因為只有我一個人在公司,她說這些話時我跟她們距離約一公尺左右,我認為王嘉楨是要說給我聽的,是要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

2、證人林宗勳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26日上午11時我有和王嘉楨、孫啟順到○○路○段000號,因為南寮漁港重劃區那邊有一塊田在種東西,就請孫啟順幫忙去除草和移植,那天我去載孫啟順,三個人一起搭一台車,經過西濱路時,王嘉楨看到鄭文惠就叫我回頭,因為她要跟鄭文惠要錢,鄭文惠和王嘉楨、謝建城合開躍馬公司,王嘉楨說鄭文惠有欠她錢,後來王嘉楨先下車拜拜,拜完之後就跟鄭文惠說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給我,王嘉楨就跟鄭文惠吵起來,本來在外面,後來鄭文惠就走進去不講話,王嘉楨就一直罵,罵完之後鄭文惠就走出來,才開始罵王嘉楨,後來才知道鄭文惠在裡面有錄音,所以才沒有講話,我有聽到王嘉楨說潑漆,我跟孫啟順聽到就沒有理她,也沒有講話,鄭文惠聽到就走到旁邊去打了兩通電話,應該是打給謝建城,然後又跟王嘉楨說要報警,警察到之後謝建城跟著後面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2頁)。

3、證人孫啟順於警詢證稱:我和被告是案發當日才認識的,我不認識鄭文惠,當天我陪被告和林宗勳至○○路○段000號拜拜,順便問鄭文惠欠款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26日林宗勳要找我去附近一個農地拔藥草,我們先去找地主跟地主說要去拔藥草,後來路過200號那邊,看到鄭文惠那邊門開著,我們就去拜拜,因為那邊有神尊,我也不知道那邊是什麼公司,我當天是第一天跟王嘉楨碰面,當天我們三人同一台車去,是王嘉楨向鄭文惠要債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

㈢、被告辯稱其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圖及實際行為,不會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造成危險,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有寄送電子郵件至苗栗縣政府檢舉其經營之財神廟為違建,足見其上開言語並未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云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陳述:「他們如果不還錢,你就每天來,看是要放鞭砲、噴漆,還是幹嘛的」等語,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債務糾紛而有宿怨,而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係與告訴人爭吵中口出上開言語,態度口氣不佳,此等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擔憂其住處可能遭受放鞭炮、潑漆等危害,且觀諸案發當時雙方爭論現場,被告係偕同林宗勳、孫啟順等2名成年青壯男子一同在場,告訴人為女性、且僅單獨一人,人數上處於明顯劣勢,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當天我聽到這些內容非常恐懼、害怕,我怕我家人及我出入時會有危險,我不敢上班,不敢回家,不知道自己能去哪裡,也害怕自己開車在路上會有危險,不曉得要怎麼辦。」、「當天其實我很怕,因為只有我一個人在公司,她說這些話時我跟她們距離約一公尺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第60至62頁),乃屬可信,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對身體、自由、財產法益遭受危害產生不安全感,而屬將來惡害之通知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有無加害之實際作為,其既已對告訴人為上開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無論被告對告訴人有無實際加害行為,均無礙被告於本件恐嚇罪之成立。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有於104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苗栗縣政府檢舉被告所經營之大湖財神廟為違建,其後又於104年3月8日再度寄送電子郵件向苗栗縣政府反應:「為何縣府承辦人員洩漏我個資,直接告訴對方就是我的電子郵件信箱舉報的,讓對方到我的公司恐嚇我,要求我一定要撤銷舉報事件。一個擔憂生命財產安全的小市民。」等語,此有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苗栗縣政府104年2月5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15日府計民字第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雖有向苗栗縣政府檢舉被告經營之財神廟為違建,惟其後因遭被告發現檢舉之事,擔心遭被告報復,又再度向苗栗縣政府反應何以個資遭洩漏,足見其對於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遭被告危害一情仍甚為擔憂,即不得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向苗栗縣政府檢舉一情,遽以推論其於於案發當時並未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心生畏懼,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因看到告訴人感到很害怕,所以對著大馬路發洩內心的恐懼,並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因告訴人遲未償還債務,其在上開地點發現告訴人在該處後,有拿債權憑證叫告訴人趕快還錢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且由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交談之內容,均係在要求告訴人盡快處理債務,言談中並一再論及告訴人一定要還債、而且連梁純識的份都要一起討,若告訴人不還錢的話要叫人來亂、叫SNG車來報導等語,顯見被告對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至為重視、希望告訴人積極處理債務之意思甚為堅定,則由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其與告訴人當日洽談過程之前後脈絡觀之,其與告訴人洽談之過程中,轉頭向孫啟順稱:「他們如果不還錢,你就每天來,看是要放鞭砲、噴漆,還是幹嘛的」等語,顯係因無法與告訴人就債務糾紛達成共識,希望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語後,為免遭受放鞭炮、潑漆等危害而積極處理債務,故為上開言語;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由林宗勳、孫啟順等2名成年男子陪同在場,而對方僅有告訴人1人,殊無可能因為看到告訴人出現感到很害怕、而必須朝著大馬路以上開言語發洩內心恐懼,則被告所辯其上開言論只是單純係對大馬路發洩情緒、並非說給告訴人聽,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顯然與常情不合,而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伊告訴鄭文惠詐欺之另案證人王嘉煌之筆錄,以證明鄭文惠曾霸佔別人財產、裝可憐不願還錢等事實,惟被告已自承王嘉煌於另案證述內容與本件案發當日發生經過無關(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實難謂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且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勾稽相關事證予以說明如上,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嘉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為本件恐嚇言語,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經營財神廟、替友人處理投資官司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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