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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28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子謙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 年度易字第128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9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6 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強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伍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伍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強⑴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刑事第五庭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另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復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⑶、⑷案件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陳志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邱健福所管領,於104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之後、同年月29日上午7 時之前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000 巷00弄0 號松林別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予以收受之。(二)陳志強另行起意,與曾明治(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趙國明(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月30日凌晨3 時許,先由陳志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曾明治則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9A-8296 號車牌)搭載趙國明,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再由陳志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5 支欲竊取該農場內之龍柏3 棵,渠等持鋸子切割龍柏之際,適為該農場副場長林進龍發現而報警處理,嗣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曾明治,並扣得鋸子5 支、與本案無關之帽子1 頂,始未得逞。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書記官 廖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28 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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