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28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 年度易字第128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9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6 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強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伍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伍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強⑴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刑事第五庭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