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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98年度偵字第29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陸點陸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陸點陸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4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竹北簡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甫於9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7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利多遊樂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7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利多遊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15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14.7公克,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送驗淨重6.7300公克、驗餘淨重6.6109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送驗淨重6.7300公克、驗餘淨重6.610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22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偵查卷第42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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