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簡字第7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智斌與告訴人黃珮婷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間某日,分別在同案被告王玲玉(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及新竹市竹光路之租屋處、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薇閣汽車旅館及其他位於新竹縣市之汽車旅館等處,約每月1 次之頻率,與同案被告王玲玉發生性行為共計約12次。嗣因被告黃智斌向告訴人黃珮婷坦承與同案被告王玲玉通姦,告訴人黃珮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智斌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智斌所涉上開通姦犯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珮婷已於105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智斌之通姦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5至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