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JUMIYATUN(中文姓名:雅頓)
- 選任辯護人
- 洪桂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JUMIYATUN (中文姓名:雅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犯罪事實要旨:JUMIYATUN (中文姓名雅頓)原係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合法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勞工,從事監護工職業,於101 年8 月28日自原雇主處脫逃後,為求在臺繼續工作及規避警方之追緝,明知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為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特許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其個人照片,登載姓名:JANY、艾芳、國籍:菲律賓、出生日期:1990年4 月1 日、統一證號:J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號、居留事由:依親、居留期限:106 年8 月27日、居留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2 樓之居留證正反面彩色影本1 紙(正本未扣案),且於104 年11月間,在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 段000 號之新竹火車站處,將該偽造之居留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信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區○○里○○路○段00巷0 號1 樓,下稱信華公司)組長單連城而行使,據以取得信華公司清潔工職務。嗣JUMIYATUN 於105 年5 月12日接受信華公司指派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000號哈洛德社區大樓從事清潔工作,為新竹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單連城提供上揭居留證影本予專勤隊核對身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單連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上揭居留證影本、專勤隊查詢上揭居留證資料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專勤隊查詢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專勤隊查獲照片、被告於信華公司之清潔員簽到表。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偽造之居留證影本非屬違禁物,又經被告於應徵工作時一併交付予信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組長單連城,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居留證正本目前下落不明(見本院卷第47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