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凱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20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郁凱在101 小工匠修繕網路見李美雲刊登修繕房屋需求之資訊,依其當時之資力狀況,雖可預見其資金狀況不佳,承包工程極有可能無法支付所需之工程費用並順利完工,仍基於縱令最後無法支付所需工程款及無法如期完工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犯意,而主動與李美雲聯繫,佯稱其具修繕房屋之能力,使李美雲陷於錯誤,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與李美雲訂定上開房屋之修繕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完工期限為110 日,並於當日支付徐郁凱7 萬元簽約金,嗣徐郁凱就前開工程僅施作部分打除、板模、清運等少許工程以取信於李美雲後,再藉此為由向李美雲佯稱工程需求,而陸續請求預付後續工程款總計115 萬元(含前開簽約金部分),惟徐郁凱收到上開款項後,並未將大部分款項用於前開工程費用,嗣李美雲因無法聯繫徐郁凱並至前開工地查訪始知受騙。 二、徐郁凱收受李美雲上揭工程款後,為遂行前開詐騙李美雲之行為,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時地,向瑞益鐵材有限公司、東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瑞益公司、東祥公司)之會計彭玉微訂購鋼材,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委託陳東明、劉進唐、曾積良至李美雲上揭房屋,分別從事綁鐵、鋁門窗與水電工程,但貨款與工程款事後仍有全部或部分未支付,彭玉微、陳東明、劉進唐、曾積良遲未收到工程款始知受騙。 三、案經李美雲訴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陳東明、劉進唐、曾積良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郁凱固承認有收取告訴人李美雲所支付之工程款共115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前開工程係會停擺係因卡在水電師傅即告訴人曾積良,因告訴人曾積良工作繁忙無法至該工地配管,直到3 樓板模已經完成,準備要灌漿時,告訴人曾積良才表示管路還沒配,要求其要將已施做完成之板模拆掉,因板模師傅、告訴人曾積良無法配合,之後其又沒錢支付工程款給工班,以致工程停擺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101 小工匠修繕網路見告訴人李美雲刊登修繕房屋需求之資訊,主動與告訴人李美雲聯繫,於103 年7 月28日,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與告訴人李美雲訂定上開房屋之修繕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190 萬元,完工期限為110 日,並於當日支付被告7 萬元簽約金,嗣因被告以工程需求陸續向告訴人李美雲請求預付後續工程款總計115 萬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時地,向證人彭玉微訂購鋼材、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委託告訴人陳東明、劉進唐、曾積良等人至上揭房屋,分別從事綁鐵、鋁門窗與水電工程,但貨款與工程款事後仍有全部或部分未支付;上開房屋停工前之施工狀況如附表二、三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4 至7 頁、第 121 至124 頁;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第182 至192 頁、第239 至245 頁、本院卷二第62至77頁),核與告訴人李美雲、陳東明、劉進唐、曾積良及證人彭玉微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20至22頁、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第121 至124 頁;本院卷一第115 至122 頁、第164 頁),復有瑞益鐵材有限公司、東祥鋼鐵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請款單1 份、勝樺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孟良企業行估價單2 紙、房屋現場照片1 份、工程契約書1 份、房屋施工明細表1 份在卷可綦(他卷第6 至14頁;偵卷第13至17頁、第40至41頁、第62至7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首先需認定被告就前開房屋工程實際施作之狀況: 被告就前開房屋之修繕工程,停工前實際施作情況,業經本院與被告、告訴人李美雲當庭核對(本院卷一第119 至121 頁、第184 至188 頁;本院卷二第67至76頁)如附表二、三所示,觀之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大多為打除之部分,另僅施作車庫地面廢土回填升高、部分窗框安裝、部分管線設置、3 樓夾層、3 樓地板(即2 樓天花板)、部分廁所結構,絕大多數之工程並未施作,且觀之所附之工地現場照片,現場狀況如廢墟,又被告就本件工程已施作如附表二、三部分,其實際施作部分水電管路係由告訴人曾積良施作,被告僅支付1 萬5,000 元,尚欠3 萬5,000 元;板模部分係由證人陳宏益所施作,板模部分施作之工程款係9 萬元,被告尚有1 萬多元未給付;鋁門窗部分由告訴人劉進唐施作,但3 萬元工程款均未支付;綁鐵部分係由告訴人陳東明施作,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 萬元,尚有5 萬元未支付;鋼筋部分係向瑞益公司、東祥公司之會計彭玉微訂購共計5 萬8,318 元,均未支付等情,業據證人陳宏益、曾積良、劉進唐、陳東明、彭玉微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第123 頁),可知被告前開已施作之部分工程,帳面上支出之費用係28萬8,318 元,而有證據證明實際支出之費用亦僅10萬5,000 元(計算式:15,000+80,000+10,000),顯見被告就所收受之115 萬元工程款,迄今僅有極小部分運用在告訴人李美雲所委託施作之工程上。被告雖辯稱其尚有支付打除、鷹架、灌漿清理廢棄物等費用,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無法認定其實際上是否有此部分之支出。縱加計被告所述之廢棄物清運費用1 萬4,000 元(本院卷二第149 頁),被告就本件工程帳面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約僅30萬2,318 元,然被告卻以工程需要為由向告訴人李美雲收取115 萬元之工程款,約佔總工程款190 萬元之60% ,可知被告所收取之工程款顯然大幅超出其已施作之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向告訴人李美雲所收取之工程款拿去施作其他工程,又當時因與女友鬧分手,錢都被女友 拿走,故有先使用工程款做為生活費用等語(偵卷第5 頁);於偵訊時陳稱:因其當時在南投草屯有房屋修繕工程、台北土城也有頂樓加蓋之工程,其收受告訴人李美雲之工程款後就先支付那二件工程之貨款,所以沒錢再支付本件之貨款及工程款等語(偵卷第123 至12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一開始做打除、清除工程浪費1 個多月時間,也浪費一些款項,還有其每天彰化、新竹來回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至18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告訴人李美雲收取之工程款,用在其所承包台北土城之工程,但該工程其賠了10幾萬元,當時其想先把1 件案子解決,手頭如果有多餘的錢再回來補告訴人李美雲之工程,但後來沒有多餘的錢可以補等語(本院卷二第129 至130 頁),觀之被告前開就告訴人所交付之工程款流向之供述前後不一,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實際將前開工程款用於何處,已非無疑。又衡情一般承包工程之營業模式多為承攬人先就所需施工之內容按工程進度進行施工,待施工階段完成經驗收後再向定作人(即業主)請款,故承攬人在承包工程時,必需具備一定之資力,以確保有足夠能力能施作所承包之工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僅有幾十萬元之資本供營運等語(本院卷二第130 頁),然經本院函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之經濟狀況,其於103 年6 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於彰化曉陽郵局之存款係124 元;103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為100 元;103 年7 月28日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款為100,891 元,至同年12月31日之存款係 11,016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7日儲字第1050208213號函及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5 年11月17日彰一信合字第3692號函及帳戶往來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3日三信銀管字第10503649號函及帳戶往來明細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15 至217 頁、第224 至225 頁、第227 至245 頁),可知被告當時之存款資金僅11萬元左右,並非如其所述有數十萬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31 頁),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另有承包台北土城、南投之工程,然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是否有承包其他工程,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被告於本件發生前後,曾因其他工程案件之工程款問題陸續遭提告,其中因先購買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後,再向各廠商訂購鐵材、電線電纜、混凝土、綁鐵勞務後,再藉口因其他工程所收到之工程款票據或向友人借用票據,以前開空頭支票支付各項貨款,嗣後均跳票等詐欺情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0號詐欺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等情,有彰化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4 至158 頁);復因偽刻他人印章,以他人名義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乙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58號提起公訴;又因承包廁所修繕工程,於收受業主工程款後,未支付所雇用之工人工資,經工人提起告訴後,嗣因與工人達成和解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71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承包房屋修繕工程,收受業主所支付之工程款後,未按期完工,經業主催告仍置之不理,經業主提起告訴後,被告與業主達成和解後,方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各起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9 至160 頁、第164 至167 頁),被告既以多次因工程糾紛遭提起告訴、不起訴處分、提起公訴、判刑,即應知所警惕,謹慎處理所承包之本件工程,惟被告不思量其資金狀況,貿然承包總工成款達190 萬元之本件房屋修繕工程,並於其資金周轉有問題時,不思將所收取告訴人李美雲預付之工程款保留一定成數於該工程之施作,卻將告訴人李美雲所交付之工程款挪為他用,以致其最終無資金用以施作告訴人李美雲之工程,及支付告訴人陳東明、劉進唐、曾積良及前開被害人公司之工程款,難認被告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就本件工程已實際施作約7 、80萬元之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實際施作本件工程共支出4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1 頁),觀之被告就本件工程已施作部分共計多少工程款之陳述前後不一,所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又本件工程已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部分,被告有證據證明實際支出之費用僅10萬5,000 元,業如前開一(二)所述,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本院即無法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六)另被告雖曾交付勝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樺公司)所簽發之面額7 萬元支票予證人彭玉微,以支付鋼筋之貨款,然該支票並未兌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269 至270 頁之不爭執事項),被告雖抗辯其交付給證人彭玉微之前開支票係其清運台中工地廢棄物工程所收受之工程款,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前開台中工地相關證明以證其說,故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確實因其他工程而收受前揭支票,且勝樺公司於103 年間總退票張數係567 張、退票總金額高達2 億8,213 萬5,224 元,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乙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2 至153 頁),足認該票據應為空頭支票;又被告曾因持空頭支票交予他人用以支付工程款而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0號案件判刑確定,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此次並非持空頭支票以支付上開鋼筋貨款。 (七)再者,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給付被告工程款後,被告就不接聽其電話,被告從事發後迄今未曾打電話聯絡,完全呈現擺爛之狀態等語(偵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且被告事後均不接聽證人彭玉微、及告訴人陳東明、曾積良之電話,顯見相關告訴人均無法聯繫被告;而各廠商均係第一次與被告合作,之前均不認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彭玉微、及告訴人陳東明、曾積良、劉進唐於警詢陳稱明確(偵卷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第31頁、第36頁),被告就本件工程均挑選第一次合作,不清楚其資金狀況之廠商,而非曾有合作經驗之廠商,其心顯然可議;又被告若僅係一時週轉不靈或因前開所辯配管問題而致工程停擺,理應儘速積極聯絡告訴人等處理後續事宜,然被告捨此不為,避不與告訴人等聯絡之消極態度,亦可佐證其主觀上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八)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是自難以此而遽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且被告於偵訊時,就本件詐欺犯行亦曾認罪(偵卷第122 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資金狀況不佳,多處與他人發生工程糾紛,明知若將所收工程款用於他處極有可能導致本件工程無法繼續進行,猶將告訴人李美雲所支付之大部分工程款挪做他用,嗣後亦確實無力繼續施作,足認被告應具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徐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單一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詐欺被害人李美雲、陳東明、劉進唐、曾積良、及瑞益公司、東祥公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似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所為應為數罪,乃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本已非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詐術向上開被害人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可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未能悔悟而坦白其犯行,於本案準備程序期間係歷經通緝方才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8 頁、第19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多次無故不到庭,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學三年級之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從事工地管理,月收入約5 萬之工作狀況,及詐取之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132 萬3,318元(1,150,000+58,318+50,000+30,000+35,000),而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曾償還上開被害公司、被害人陳東明、劉進唐、曾積良各6,000 元;105 年11月23日償還被害人陳東明、曾積良各3,000 元,此有前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2 頁),此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應予扣除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且無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故僅就剩餘之129 萬3,318 元部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詐欺行為 │ │號│ │ │ │ ├─┼──────┼───────────┼─────────────┤ │1 │103年9月16日│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107 │向公司會計彭玉微訂購兩種鋼│ │ │ │號(瑞益鐵材有限公司、│筋,分別為1萬2,988元、8,35│ │ │ │東祥鋼鐵有限公司) │8元,但未給付貨款。 │ ├─┼──────┼───────────┼─────────────┤ │2 │103年10月30 │同上 │向公司會計彭玉微訂購鋼筋 │ │ │日 │ │1,066元。並交付勝樺國際有 │ │ │ │ │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到期日 │ │ │ │ │之7萬元支票,惟屆時無法兌 │ │ │ │ │現。 │ ├─┼──────┼───────────┼─────────────┤ │3 │103年11月11 │同上 │向公司會計彭玉微訂購兩種鋼│ │ │日 │ │筋,分別為1萬846元、2萬5,0│ │ │ │ │60元,但未給付貨款。 │ ├─┼──────┼───────────┼─────────────┤ │4 │103年9月份 │新竹縣寶山鄉新珊路155 │委託明英企業社負責人陳東明│ │ │ │巷12號(明英企業社) │於同年10月份,前往李美雲住│ │ │ │ │處從事綁鐵工程,工程款總價│ │ │ │ │6萬元,但被告只給付1萬元。│ ├─┼──────┼───────────┼─────────────┤ │5 │103年8月份 │新竹市○○路○段000號 │委託大展鋁門窗工程行負責人│ │ │ │(大展鋁門窗工程行) │劉進唐前往李美雲住處從事鋁│ │ │ │ │門窗工程,工程款總價約 3萬│ │ │ │ │元,但被告未給付。 │ ├─┼──────┼───────────┼─────────────┤ │6 │103年7月份 │孟良水電工程行 │委託孟良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曾│ │ │ │ │積良前往李美雲住處從事維修│ │ │ │ │水電工程,工程款總價約 5萬│ │ │ │ │元,但被告只支付1萬5,000元│ │ │ │ │。 │ └─┴──────┴───────────┴─────────────┘ 附表二(他字卷第12頁之施工明細表) ┌────┬──────────────┬────────────┬───────┐ │ 項次 │ 施工內容 │ 實際施工狀況 │ 相關照片 │ ├────┼──────────────┼────────────┼───────┤ │ │1 樓正面外牆磁磚剷除並貼上文│1 樓外牆磁磚有剷除,其他│ │ │ 1 │化石+ 抿石子,加裝鐵窗及紗門│部分還沒有施作。 │ │ ├────┼──────────────┼────────────┼───────┤ │ 2 │1 樓壁廚凹洞填平,地板磁磚剷│地板磁磚剷除,PS項目之1 │ │ │ │除並貼上新的磁磚+ 牆面壁癌處│道木板隔間跟3 道水泥牆壁│ │ │ │理+ 油漆 │有拆除,其他部分未施作。│ │ │ │PS. 1 道木板隔間+ 3 道水泥牆│ │ │ │ │壁拆除 │ │ │ ├────┼──────────────┼────────────┼───────┤ │ 3 │1 樓浴室浴門往後移,並改為拉│均未施作 │偵卷第66頁照片│ │ │門,衛浴重新安排位置,內部地│ │。 │ │ │磚拆除換新的磁磚 │ │ │ │ │PS. 地板:磁磚/ 牆面:白色磁│ │ │ │ │磚+ 馬賽克磁磚整面貼/ 天花板│ │ │ │ │油漆 │ │ │ ├────┼──────────────┼────────────┼───────┤ │ 4 │車庫地面增高約70cm與外面路面│後面地板灌漿升高,已綁鐵│偵卷第65頁照片│ │ │齊高,利用廢土方式回填,預留│配管,有留排水孔,鐵皮屋│1 張、本院卷二│ │ │洞孔(5 處)並貼上新的磁磚,│頂柱子已立好(本院卷二照│第79頁上方照片│ │ │牆面裂縫處理+ 油漆/ 天花板輕│片所示之咖啡色直立鋼筋)│2 張。 │ │ │鋼架/ 廚房增高處加做3 階樓梯│。其餘部分均未施作。 │ │ │ │,左邊約60cm改為平台/ 瓦斯管│ │ │ │ │路提高下方要預留洗衣機擺放空│ │ │ │ │間並加裝插座電燈、排水孔,屋│ │ │ │ │頂拉高/ 並加裝電動鋁合金快速│ │ │ │ │捲門 │ │ │ ├────┼──────────────┼────────────┼───────┤ │ 6 │新廚房預留瓦斯+ 水管+ 抽油煙│水管(紅磚上水管)、瓦斯│偵卷第65頁照片│ │ │機管路 │管線均有施作外,其他未施│1 張。 │ │ │ │作。 │ │ ├────┼──────────────┼────────────┼───────┤ │ 7 │1 樓至3 樓樓梯貼上新的磁磚並│未施作。 │ │ │ │安裝新的扶手 │ │ │ │ │PS. 踏板:仿木紋磁磚/ 立面:│ │ │ │ │白色磁磚/ 扶手:鐵製,黑色樣│ │ │ │ │式不要太過煩複雜 │ │ │ ├────┼──────────────┼────────────┼───────┤ │ 8 │2 樓壁廚凹洞填平,地板磁磚剷│地板磁磚剷除,其餘部分未│偵卷第71頁照片│ │ │除並貼上新的磁磚+ 牆面壁癌處│施作。 │1 張。 │ │ │理+油漆 │ │ │ ├────┼──────────────┼────────────┼───────┤ │ 9 │2 樓正面外牆磁磚剷除並貼上新│僅部分外牆磁磚打除,其餘│偵卷第71、72頁│ │ │的文化石+ 抿石子,圍牆簍空部│部分未施作。 │照片共2 張。 │ │ │分要填平,鐵窗是否可以漆成黑│ │ │ │ │色,與1 樓鐵窗較有一致性/ 鐵│ │ │ │ │窗上方是否可以加裝雨遮,因為│ │ │ │ │下雨天會潑進來 │ │ │ ├────┼──────────────┼────────────┼───────┤ │ │3 樓增建挑高4 米6 ,後半部約│施作8 坪夾層與自生牆綁鐵│偵卷第76、77頁│ │ │8 坪為夾層設計,下面規劃1 個│、灌漿一半高度之部分,樓│;本院卷一第98│ │ │房間+浴室,需要有窗戶+門 │梯部分施作後,因位置有誤│頁左下角照片1 │ │ │PS.房間:地板磁磚/牆面油漆 │而打除,其餘部分未施作。│張;本院卷二第│ │ │浴室:地板:磁磚/ 牆面:白色│ │59至60頁之照片│ │ │磁磚+ 賽克磁磚,整面貼/ 天花│ │2 張。 │ │ │板油漆/ 加裝一字無框橫推淋浴│ │ │ │ │拉門採乾濕分離 │ │ │ │ │前面安裝白色鋁門窗/ 外牆:文│ │ │ │ │化石+抿石子 │ │ │ │ │夾層:地板磁磚/ 牆面油漆加裝│ │ │ │ │白色欄杆,鐵製樣式不要太過煩│ │ │ │ │複雜 │ │ │ │ │請預留投影機+網路的管路 │ │ │ ├────┼──────────────┼────────────┼───────┤ │ │4 樓增建約8 坪,前後需要有窗│完全沒有施作。 │ │ │ │戶,窗戶會自行提供,請預留水│ │ │ │ │塔+ 網路的管路,防熱處理,落│ │ │ │ │地鋁窗 │ │ │ ├────┼──────────────┼────────────┼───────┤ │ │2 、3 樓樓梯窗戶加裝白色鋁門│2 、3 樓窗戶窗框有做 │偵卷第74頁照片│ │ │窗 │,窗戶還沒安裝。 │1 張。 │ ├────┼──────────────┼────────────┼───────┤ │ │2 樓房間和樓梯窗口更換和1 樓│完全未施作。 │ │ │(原施工│一樣的鐵窗,較有一致性,因為│ │ │ │明細誤載│鐵皮屋高度可以攀爬進來 │ │ │ │為) │ │ │ │ ├────┼──────────────┼────────────┼───────┤ │ │工程完成後全部廢棄物清運,各│前面施作打除的部分大都有│ │ │(原施工│樓層清潔 │清運,但第10項樓梯打除的│ │ │明細誤載│ │部分及告訴人自行施作之部│ │ │為) │ │分無處理,停工後就沒有清│ │ │ │ │運。 │ │ │ │ │ │ │ └────┴──────────────┴────────────┴───────┘ 附表三(他字卷第13至14頁之工程明細) ┌────┬──────────────┬────────────┬───────┐ │ 項次 │ 施工內容 │ 實際施作情況 │ 相關照片 │ │ │ │ │ │ ├────┼──────────────┼────────────┼───────┤ │ 1 │3 樓加蓋RC混凝土共18坪,挑高│3 樓加蓋的混泥土18坪地板│本院卷一第99頁│ │ │4 米6,窗戶外推至女兒牆上 │(即2 樓天花板)有施作,│右下角照片1 張│ │ │ │其他部分未施作。 │。 │ ├────┼──────────────┼────────────┼───────┤ │ 2 │3-4 樓夾層RC混凝土共8 坪後方│與第12頁⒑第1 項相同。 │ │ │ │開1 窗 │ │ │ ├────┼──────────────┼────────────┼───────┤ │ 3 │4樓RC混凝土風厝共8坪,開1 窗│未施作。 │ │ │ │,1 白鐵小門,上方1.5 噸水塔│ │ │ │ │及15加崙電熱水爐 │ │ │ ├────┼──────────────┼────────────┼───────┤ │ 4 │3 樓夾層至4 樓樓梯RC混凝土,│原有施作3 樓之3 樓夾層之│本院卷一第98頁│ │ │打底粉刷,平釘木地板 │樓梯,但因位置錯誤而打除│左下角照片1 張│ │ │ │,其餘部分未施作。 │。 │ ├────┼──────────────┼────────────┼───────┤ │ 5 │3 樓施作1 間廁所140 公分*350│只有廁所3 面牆面的結構有│本院卷一第98頁│ │ │公分,含乾溼分離淋浴間,含馬│施作,其中1 面是共有牆、│左下角照片1 張│ │ │桶、洗臉盆、毛巾架、置衣架(│後面是房屋之後牆面,另1 │。 │ │ │合成)、壁磚貼25*40 、地磚 │面有牆面的結構出來,其餘│ │ │ │25*25 (施工前由業主挑選)、│部分未施作。 │ │ │ │整間施作防水 │ │ │ ├────┼──────────────┼────────────┼───────┤ │ 6 │3 樓廁所後方施作1 儲物間(更│未施作。 │ │ │ │衣間)140公分×350公分 │ │ │ ├────┼──────────────┼────────────┼───────┤ │ 7 │1-2 樓樓梯面打除,重貼磁磚,│只有打除,其餘未施作。 │ │ │ │改木頭扶手 │ │ │ ├────┼──────────────┼────────────┼───────┤ │ 8 │1-3 樓地板打除,貼大理石或拋│1-3 地板打除,其餘部分未│ │ │ │光石英磚或木紋地磚(施工前業│施作。 │ │ │ │主挑選色系) │ │ │ ├────┼──────────────┼────────────┼───────┤ │ 9 │1-3 樓牆面打除,重新打底,施│原房屋係二層樓房,要加蓋│本院卷二第61頁│ │ │作防水,貼石材配抿石子(施工│3 樓,故應係1 至2 樓牆面│上半部照片2 張│ │ │前業主挑選色系) │打除(此部分應為當初約定│。 │ │ │ │內容寫錯),打除部分只施│ │ │ │ │作1/ /3 至1/2 之程度,其│ │ │ │ │餘部分未施作。 │ │ ├────┼──────────────┼────────────┼───────┤ │ 10 │1 樓後院鐵皮升高20公分,地板│地板上升70公分有施作(即│ │ │ │上升70公分,鐵捲門施作鋁鋼快│廢土回填部分),其餘部分│ │ │ │速捲門,輕鋼架天花板 │未施作。 │ │ ├────┼──────────────┼────────────┼───────┤ │ 11 │1 樓廁所門往後移改拉門,馬桶│未施作。 │ │ │ │內移,換新的馬桶及洗臉盆(和│ │ │ │ │成) │ │ │ ├────┼──────────────┼────────────┼───────┤ │ 12 │1 樓客廳牆面4 呎2 高度貼25×│僅牆面打除,其餘部分未施│本院卷一第99頁│ │ │4 0 壁磚(施工前業主挑選) │作。 │左下角照片1 張│ │ │ │ │。 │ ├────┼──────────────┼────────────┼───────┤ │ 13 │1 樓施作1 系統廚具L 型含上下│完全沒有施作。 │本院卷二第61頁│ │ │櫃及3 機 │ │照片3 張。 │ ├────┼──────────────┼────────────┼───────┤ │ 14 │1 樓前窗戶,2 樓後房間及樓梯│窗框已安裝,其他部分未施│本院卷二第61頁│ │ │窗安裝鍛造防盜窗,2 樓白鐵防│作。 │照片3 張。 │ │ │盜窗烤漆 │ │ │ ├────┼──────────────┼────────────┼───────┤ │ 15 │3 樓新配線路,1-2 樓舊線路拉│部分管線有配置。 │本院卷一第100 │ │ │除換新(太平洋電線) │ │頁左上方照片1 │ │ │ │ │張、本院卷二第│ │ │ │ │62頁照片2 張。│ ├────┼──────────────┼────────────┼───────┤ │ 16 │1-3 樓配置弱電箱,開關插座凱│3 樓有安裝鐵箱,其餘未施│本院卷一第97頁│ │ │大面板(中一),1 樓車庫增加│作。 │照片1 張。 │ │ │插座及電燈 │ │ │ ├────┼──────────────┼────────────┼───────┤ │ 17 │1-3樓室內重油漆 │未施作。 │ │ ├────┼──────────────┼────────────┼───────┤ │ 18 │頂樓施作PU防水 │未施作。 │ │ ├────┼──────────────┼────────────┼───────┤ │ 19 │舊有鋁窗整理,更換滑輪 │未施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