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春英
- 選任辯護人
-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春英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春英與韋立忠(民國101 年1 月15日殁)為夫妻關係,韋立忠之父韋振坤(100 年2 月14日殁)因罹病而於99年10月間將存於新竹東門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東門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甲】編號1 至5 號所示5 筆定期儲金存單解約後含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185,943 元;及存於國防部主計局新竹財務組國軍同袍儲蓄會內如【附表乙】編號1 至2 號所示2 筆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解約後含利息共計2,562,597 元;及存於合作金庫之存款172,601 元(以上現金總計5,921,141 元),均轉入韋立忠銀行帳戶,併同東門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委託韋立忠保管,且表示所委託保管財產之用途,包含供長孫韋家皓唸書使用。韋振坤及配偶嚴雲妹育有2 子1 女,分別為長子韋立藩(91年8 月6日殁)、次子韋立忠、長女韋素梅,韋立藩生前與配偶詹良清育有韋家皓、韋家琪。韋振坤於100 年2 月14日死亡時之繼承人包括嚴雲妹、韋立忠、韋素梅、代位繼承人韋家皓、韋家琪。韋立忠受託保管財產後即因罹患膽管癌,自100 年1 月間起,即須乘坐輪椅,仰賴鼻胃管進食而無法自理生活,傅春英於100 年1 月31日受韋立忠指示自韋振坤東門郵局帳戶領取現金57萬元,因此知悉韋立忠為韋振坤保管存摺、印章、現金,並自斯時起,由傅春英實際保管韋立忠個人暨韋振坤交付韋立忠保管之存摺、印章、現金。韋立忠於100年農曆過年前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期間(100 年1 月17日至100 年2 月2 日)(韋振坤則在東元醫院加護病房),當詹良清某日受傅春英請託在新竹馬偕醫院協助照顧韋立忠之際,韋立忠向詹良清表示韋振坤所留財產每人2 萬元,其餘數10萬元留作嚴雲妹護理之家費用等語,詹良清當晚返家後告知韋家皓此事,韋家皓即拿出韋振坤之前所交付親自撰寫之手稿1 紙及韋立忠撰寫之手稿2 紙(其中1 紙上載金額總計5,921,141 元)交付詹良清,告以韋振坤曾交付上開3 紙手稿並交代錢由叔叔保管可供其唸書使用等情,詹良清始知韋立忠所述有異,囿於韋立忠重病在身,詹良清乃口頭向傅春英告以上情。嗣於100 年4 、5 月間某日晚間,傅春英約同詹良清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2 樓韋振坤生前居住之舊家(下稱園後街舊家)談話,並提示1 份記載著韋振坤之財產598 萬元並臚列應扣除喪葬費30多萬元、醫藥費80多萬元、園後街房屋貸款140 多萬元、水電瓦斯費等,僅餘約360 萬元之帳目予詹良清過目,因詹良清認為所扣除之韋立忠醫藥費及園後街房屋貸款(借款人韋立忠)並不合理,提議由嚴雲妹作主,遂於此日後之100 年4 、5 月間某日晚間,傅春英約同詹良清前往嚴雲妹當時居住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現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之家與嚴雲妹商談韋振坤遺產如何使用及分配之事(下稱系爭談話),談話間嚴雲妹提及韋振坤留有遺產590 多萬元,傅春英則表達希望以韋振坤遺產支付韋立忠醫藥費,渠3 人於系爭談話就韋振坤遺產總額、使用、分配方式均未達共識。詎傅春英明知韋立忠為韋振坤保管東門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現金,韋振坤之財產為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竟於系爭談話後萌生侵占韋振坤遺產之犯意,與韋立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傅春英接續於【附表丙】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丙】編號1 至5 號所示金額,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自韋立忠如【附表丙】編號1 至5 號所示帳戶取款後再轉帳或匯入如【附表丙】編號1 至5 號所示傅春英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將應分配予嚴雲妹、韋素梅、韋家皓、韋家琪之韋振坤遺產其中367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傅春英、韋立忠2 人未向其他繼承人說明韋振坤之遺產內容,且韋立忠亦死亡後,傅春英復否認韋振坤留有任何遺產,韋家皓乃於101 年6 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傅春英向韋振坤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說明遺產明細以利全體繼承人分配,然傅春英猶藉詞推託,迄今不能釐清遺產明細,亦全未返還。
二、案經韋家皓、韋家琪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65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係韋立忠之妻,為韋振坤、嚴雲妹之次媳,韋振坤、嚴雲妹育有2 子1 女,分別為韋立藩、韋立忠、韋素梅,韋立藩早於91年8 月6 日死亡,身後遺有2 名子女韋家皓、韋家琪,韋振坤於100 年2 月14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嚴雲妹、韋立忠、韋素梅、代位繼承人韋家皓、韋家琪;韋立忠因罹患膽管癌之故,於100 年1 月起,部分時間須乘坐輪椅,仰賴鼻胃管進食;於100 年4 、5 月間某日晚間,與詹良清在園後街舊家談話,並提示1 份記載韋振坤之財產598 萬元並臚列應扣除喪葬費30多萬元、醫藥費80多萬元、園後街房屋貸款140 多萬元、水電瓦斯費等,僅餘約360 萬元之帳目予詹良清過目;經上開在園後街舊家談話之後,再於100 年4 、5 月間某日晚間,傅春英、詹良清、嚴雲妹3 人在護理之家有討論韋振坤財產,嚴雲妹有提及韋振坤留有590 萬元,惟渠3 人於此次談話並未達成任何共識;如【附表丙】編號1 至5 號所示轉帳及匯款共計367 萬元,確係被告本人親自自韋立忠帳戶領款後轉帳及匯款進入被告自己帳戶等情(本院卷第41、14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韋振坤遺產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韋立忠是否有為韋振坤保管存摺、印章、現金,亦不知韋振坤留下多少錢,我只有在100 年3 月10日受韋立忠指示領取韋振坤東門郵局帳戶內12,200元作為韋振坤喪葬費;之所以於100 年4 、5 月間在園後街舊家與詹良清、之後在護理之家與嚴雲妹、詹良清談話,是因為嚴雲妹、詹良清一直質疑我,嚴雲妹要我從598 萬元開始扣,把醫藥費那些列出來給一個交代,不是為了分配韋振坤的遺產,韋振坤的事情是韋立忠在處理,應該已經有交代金錢使用方式,我要錄音回去給韋立忠聽,不論是590 萬元或是360 萬元,應非遺產,我只是傳話角色也無權分配;韋立忠死亡前任職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我不清楚他年收入多少錢,我是依韋立忠指示辦理如【附表丙】編號1 至5 號所示轉帳及匯款,我認為那應該是韋立忠的錢等語(偵續11號卷二第17頁、偵續一8 號卷第45-46 頁、本院卷第140-141 頁)。
二、經查,關於前揭被告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供陳不諱外(本院卷第41、141 頁),核與證人詹良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3-124 頁);並有韋振坤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嚴雲妹、韋立藩、韋立忠、韋素梅之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詹良清、韋家皓、韋家琪之戶籍謄本,新竹馬偕醫院102 年1 月4 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10013337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 年11月26日101 振醫字第0000001946號函暨所附韋立忠100 年2 月16日至100 年6 月29日、100 年8 月15日至100 年10月14日出院病歷摘要,韋振坤、韋立藩、韋立忠3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談話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他1958卷第6-10、43-65、82、160-160 之2 頁,偵6308卷第135 頁、偵續11號卷二第30-5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三、再查:
㈠、關於韋振坤於99年10月間委託韋立忠保管現金總計至少5,921,141 元,且已明白表示包含供長孫韋家皓唸書使用乙節:
⒈本院綜合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 年12月24日竹營字第1011800773號函暨所附東門郵局儲戶韋振坤第0000000 號存簿儲金帳戶相關之定期存單影本5 件、業務專用支票影本1 件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件(他1958卷第88-97 頁);②國軍同袍儲蓄會102 年4 月22日主財儲蓄字第1020000241號函暨所附存戶韋振坤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4月18日止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取款(銷戶)憑條影本4 份、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2 份、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影本1 份(他1958卷第140-145 頁);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 年9 月25日竹營字第1021800483號函暨所附連線作業郵局票據存款移送單(偵6308卷第117-118 頁)等資料以觀,可知:
⑴韋振坤於99年10月20日辦理如【附表甲】所示5 筆定期儲金存單解約終止,解約後本息總計3,185,943 元,由東門郵局以業務專用支票支付,韋振坤於99年10月22日兌領支票仍存入東門郵局帳戶,由韋立忠為代理人於99年10月22日提領其中318 萬元匯入韋立忠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他1958卷第95頁)。
⑵韋振坤於99年10月20日將如【附表乙】所示2 筆國軍同袍儲蓄會存單中途解約,儲蓄會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支票支付本息總計2,562,597 元,韋振坤於99年10月26日存入東門郵局帳戶託收(偵6308卷第117-118 頁)。
⑶韋振坤名下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172,601 元,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簽發支票付款,韋振坤於99年10月26日存入東門郵局帳戶託收,託收票據入帳金額172,571 元(差額30元應為手續費)(偵6308卷第117-118 頁)。
⑷上揭⑵⑶託收支票兌現後,韋立忠旋於99年10月27日以韋振坤之代理人名義,自東門郵局帳戶領取273 萬元,其中228萬元轉帳入韋立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45萬元轉帳入韋立忠名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他1958卷第96-97 頁)。
⑸再參諸韋振坤東門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除前揭現金5,921,141 元外,此帳戶於99年10月13日另有餘額434,926 元,之後復有多筆退役俸存入(他1958卷第17-18 頁)。
⑹基上,韋振坤既將東門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韋立忠,韋立忠亦以韋振坤代理人身分提領現金總計5,921,141 元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則韋立忠受韋振坤委託保管現金至少5,921,141 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據上金融機構回覆之交易往來資料,核至告訴人韋家皓提出之3 紙手稿(他1958卷第11-13 頁):
⑴第1 紙手稿(他1958卷第11頁),經證人韋素梅辨識後證述:這張是我父親親筆寫的,我父親當時有留手稿,那個手稿我有看過,父親的筆跡我非常熟悉,我父親寫時手會有一點顫抖,手稿是說有3 個戶頭,那3 個戶頭加起來就是他所遺留的資產,差不多有59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6-77 頁)。經證人詹良清辨識後亦證述:第11頁是韋振坤寫的字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審酌第1 紙手稿筆跡微微顫抖,符合老年人書寫之特徵;上載之數字與韋振坤5 筆東門郵局定期存款之本金數字大致相符(差額應為續期轉存及中途解約之利息);上載之2 筆財務組金額《7.20(0000000 )》及《8.28(0000000 )》核與國軍同袍儲蓄會回覆新竹地檢署函所附韋振坤往來交易明細表之數字完全一致(他1958卷141 頁);上載《合金5.6 佰元》即合作金庫銀行美金存款5,600 元,以上數字均屬私人隱密之存款資料,苟非本人或親信之人難以察知,是證人韋素梅、詹良清證述第1 紙手稿為韋振坤親筆所寫,應可採信。
⑵第2 、3 紙手稿(他1958卷第12-13 頁),上載《郵局3,185,943 》《財務組2,562,597 》《合庫172,601 》,金額與前揭金融機構回覆之交易往來資料完全相符;上載《郵局①0000000 ②354000③809000④315000⑤661000》亦與【附表甲】所示5 筆定期存單之本金金額完全相符;再觀諸第2 、3 紙手稿字跡,阿拉伯數字《7 》的寫法特殊而有一橫,與韋立忠代理韋振坤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上手寫阿拉伯數字《7 》的寫法相同(他1958卷第95-97 頁、第144 頁下方),可徵第2 、3 紙手稿乃韋立忠書寫後交付韋振坤收執作為其受託保管現金之憑據,嗣經韋振坤轉交予韋家皓收執。
⑶據上,告訴人韋家皓於偵訊時指訴:因父親韋立藩早逝,祖父韋振坤幫我支付學費,後來到臺北唸書開銷更大,祖父便告訴我他在哪些銀行有多少錢,那些錢目前都是由叔叔保管,這些手稿是99年10月祖父給我的,他當時意識清楚,在新竹家給我的等語(他1958卷第26-27 頁),應可採信,且與韋振坤於99年10月間將定期存單解約、將現金轉入韋立忠帳戶保管之時程互核相符。準此,告訴人韋家皓提出之3 紙手稿,確係韋振坤所交付之事實,自可認定。
⒊進者,告訴人韋家皓(兒)童時期即喪父,韋振坤對其教育極為重視,生前即為其負擔部分教育費用,業據證人嚴雲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知道韋振坤生前在郵局及財務組有存款,2個帳戶加起來大概598萬元,存錢都是我陪他去,他跟我說存點錢給孫子韋家皓、韋家琪讀書,我說我不用花他的錢,因為韋家皓小學6年級時他父親就過世了,韋振坤生前有將存款交給韋立忠等語(他1958卷第37頁);證人韋素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韋立藩過世以後,韋振坤最掛心的就是孫子,尤其是他們的教育問題,我聽韋振坤常常嘴巴這樣唸,說他很擔心以後他年紀大了或怎樣,以後這些錢希望能給韋家皓、韋家琪做教育費,希望他們將來不會因為唸書會有後顧之憂等語(本院卷第79、92頁);又於100年4、5月間於護理之家進行系爭談話之際,被告亦主動陳述《你(指嚴雲妹)自己說要給家皓多少錢,你自己原來說爸的錢要付你這裏的錢和立忠醫藥費,由爸這筆錢付》、《家皓以前念書,不是都是爸在付嗎》、《他(指韋振坤)說1至5專是他付的》、《媽,你說要給家皓多少錢》等語,亦有系爭談話譯文可佐(偵續11號卷二第40、42頁)。顯然韋振坤生前即有以其財產供韋家皓讀書使用之意思,且其意思顯露於外,為嚴雲妹、韋素梅、被告等眾人所周知。
⒋綜上,韋振坤於99年10月間委託韋立忠保管之現金,總計至少5,921,141 元,且已明白表示用途包含供告訴人韋家皓唸書使用之事實,確真無訛。
㈡、關於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受韋立忠指示自韋振坤東門郵局帳戶領取現金57萬元,因此知悉韋立忠為韋振坤保管存摺、印章、現金,且因韋立忠病重,自斯時起,被告即開始保管韋立忠個人暨韋振坤交付韋立忠保管之存摺、印章、現金乙節:
⒈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親自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與韋立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韋振坤東門郵局帳戶內存款12,200元乙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偵續11號卷二第59-68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有此前案(本院卷第167 頁)。經本院將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親自填寫之提款單與卷附100 年1 月31日另紙提款單(提領現金57萬元),兩者相互對照比較(他1958卷第19、21頁),2 紙提款單之《萬》《元》《整》之寫法、筆順、布局、方向完全相同,且提款金額阿拉伯數字在千位數處均有標註《, 》,又提款金額大寫部分書寫《整》字明顯與韋立忠書寫《正》字習慣不同,顯見100 年1 月31日持存摺、印章、填寫提款單自韋振坤東門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7萬元之人,乃被告而非韋立忠。另參以新竹馬偕醫院102 年1 月4 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10013337號函所示:㈠個案(指病患韋立忠)99年4 月23日於門診就醫,診斷為膽管癌,99年5 月曾經至和信癌症醫院作化療,但效果不彰,病情持續惡化,故99年8 月16日起至本院繼績支持性治療。100 年1 月17日至100 年2 月2 日因病情惡化入院治療,於100 年2 月9 日為最後一次於本院門診治療。㈡因病患病況持續惡化,99年9 月其無法完全自由活動需要人力攙扶,100 年1 月17日起皆坐輪椅就醫(他1958卷第82頁)之情,顯示韋立忠於100年1 月31日乃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當中,不可能臨櫃在東門郵局提領現金57萬元,益證此次領款確係被告所為。準此,被告早於100 年1 月31日即已知悉韋立忠為韋振坤保管存摺、印章,並已開始持用韋振坤之東門郵局存摺、印章領取該帳戶內之鉅額現金。
⒉韋立忠因膽管癌合併阻塞性黃疸及腹腔內轉移,必須長期置放腹腔腹水引流管及經皮穿肝之膽管引流管,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共計2 次,日期為100 年2 月16日至100 年6 月29日、100年8 月15日至100 年10月14日。因已呈現肝衰竭合併肝腦病變,第一次入院期間即有多次意識不清狀況,日期為100 年4 月20日、100 年6 月1 日至8 日,且須全日看護。第二次住院時情況明顯變差,意識不清之日期為100 年8 月28日、100 年9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 日。住院期間請假3 次,分別為100 年2 月27日、100 年4 月12日、100 年5 月24日,上情業據振興醫院以101 年11月26日101 振醫字第0000001946號函敘明綦詳並附韋立忠100 年2 月16日至100 年6 月29日、100 年8 月15日至100 年10月14日出院病歷摘要供參(他1958卷第43-65 頁)。本院審酌韋立忠上開病況,兼以下情:
⑴韋立忠第1 次住院長達4 個月又13天,期間只有100 年2 月27日、100 年4 月12日、100 年5 月24日請假3 次外出,其餘時間均在振興醫院住院,任何病重已達肝衰竭合併肝腦病變程度之患者,慮及自己行動不便、隨時可能有所不測,又為了財產安全避免在醫院遺失或被盜,病重患者衡情不會自行保管存摺、印章、現金,而是會囑咐親近之家屬代為保管及存提款。被告又係韋立忠病情危急時之聯絡人(他1958卷第44頁),上開財產資料交由被告保管,自屬首選。
⑵在韋立忠上開住院期間,韋立忠名下銀行帳戶密集頻繁地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甚至在韋立忠昏迷期間(100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絕對不可能自己提款之際,韋立忠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000- 000-000000 號帳戶猶有6 次以金融卡提領現金每次各6 萬元、2 次跨行轉帳各3 萬元、1次轉帳至被告帳戶50萬元之情事,同時,韋立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7 次以金融卡提領現金每次各3 萬元之情事(本院卷第49-54 頁),可見在韋立忠住院期間,被告全權掌握韋立忠金錢之動支流向。
⑶依前揭第⒈點本院審認結果,韋振坤東門郵局帳戶,連續2次都是由被告親自臨櫃領款;又韋振坤死亡喪葬事宜,乃被告負責與禮儀公司聯繫,此觀被告提出其持有之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各式收據(上載繳款人龍巖、死者姓名韋振坤)即明;再者,韋振坤死亡後告別式,韋立忠係乘坐輪椅、裝置鼻胃管出席,業據證人韋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韋振坤喪禮上,韋立忠是坐著輪椅、吊著鼻胃管的,那時候韋立忠狀況根本完全所有事情是傅春英一手主導等語(本院卷第81頁);證人詹良清復證稱:韋立忠過完年就上台北的醫院去治療,到韋振坤去世,2 月幾號出殯,韋立忠坐輪椅回來,我們大家都看到,然後就趕快回台北的醫院,好像3 月3 日傅春英叫我上振興醫院去照顧1 天,韋立忠鼻胃管及尿袋吊著,精神狀況很虛弱,我們也沒什麼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25、133 頁)。基上可知,韋立忠在100 年1 月31日前某段時期開始,即已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舉凡韋振坤之財產、葬禮,俱交由被告處理。
⑷綜上,韋立忠於100 年1 月17日起即因病情惡化入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病情每況愈下,故韋立忠於100 年1 月31日起即開始將其為韋振坤保管之存摺、印章及現金交予被告,之後甚至將自己的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方能如此便利地在韋立忠住院期間甚至昏迷期間提領韋振坤、韋立忠2 人之存款,並將如【附表丙】所示之367 萬元轉入自己戶頭。
⑸至於被告所提台灣高鐵公司「8 次回數票」、「30日定期票」各1 紙(本院卷第180 頁),其上並無記載使用人姓名,縱使本院寬認確係由韋立忠使用,惟僅能證明於100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11日間在高鐵台北站與新竹站有多次出入之事實,此情亦與新竹馬偕醫院函稱韋立忠自100 年1 月17日起皆坐輪椅就醫無違(他1958卷第82頁),故上開票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言韋立忠僅有時候乘坐輪椅、大部分時間行動自如云云屬實。
⒊從而,被告辯稱不知韋立忠是否有為韋振坤保管存摺、印章、現金,亦不知韋振坤留下多少金錢、只有在100 年3 月10日受韋立忠指示領取韋振坤東門郵局帳戶內12,200元作為韋振坤喪葬費云云,與實情不符。
㈢、關於韋立忠於100 年農曆過年前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期間,向受託前來照顧之詹良清表示韋振坤所留財產每人2 萬元,其餘數10萬元留作嚴雲妹護理之家費用,詹良清當晚返家後告知韋家皓此事,韋家皓即拿出韋振坤之前所交付如前述3紙手稿交予詹良清,詹良清始知韋立忠所述有異,乃口頭向被告告以上情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曾經請詹良清幫忙照顧韋立忠,但辯稱不知道有此段對話、沒有見過前揭3 紙手稿、亦沒有接到詹良清電話告知云云。惟查,
⒈證人詹良清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韋立忠於100 年過年前在馬偕醫院住院,韋振坤病情很危險,東元醫院打電話給韋立忠,韋立忠跟我說韋振坤剩下不多錢,我、韋家皓、韋家琪每人2 萬元,韋素梅沒有照顧不能分,其餘幾10萬元要給我婆婆嚴雲妹。當天晚上我告訴韋家皓這件事,韋家皓才告訴我說韋振坤有留紙條給他等語(他1958卷第77-78 頁);及證述:我兒子韋家皓說韋振坤有給他3 張紙條,上面記載遺產590 萬元,還說要給他唸書用等語(偵6308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韋振坤在東元醫院加護病房,那時韋立忠在馬偕醫院住院,有一天我去醫院照顧韋立忠,他跟我講說一人2萬塊,剩下幾10萬給我婆婆,我之所以認為韋立忠是在講韋振坤的遺產,是因為韋立忠說「爸爸留的,一人2 萬」。那天晚上回來,我就跟我兒子韋家皓談這個事情,韋家皓就給我韋振坤那3 張明細,說爺爺有留一些錢給他讀書用的,那天晚上我就打電話給傅春英,隔沒多久,韋家皓手機就響了,韋立忠打電話叫韋家皓過去,就問這3 張手稿在那裏,韋家皓說交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121-122 、126 頁)。
⒉本院審酌被告不否認曾經請詹良清幫忙照顧韋立忠,故渠2人在醫院有單獨談話的機會,合於常情,且證人詹良清證述對話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歧異。參以被告自承確實有在園後街舊家談話、且有提出臚列自598 萬元開始扣除醫藥費等費用之帳目予證人詹良清過目之過程(本院卷第141 頁);以及系爭談話中,被告主動陳述《可是他(指韋立忠)第一優先就覺得媽是不可以丟掉的啦》、《所以我才會說,最起碼像你說,你如果現在你那個家皓我覺得是可以,我個人啦我是覺得其實與其,立忠也說過,我就跟你講過嘛,立忠說因為媽,素梅並沒有要養,所以他覺得素梅是不該分的,而且爸也說其實也說過不該給素梅》等語之情節(偵續11號卷二第48頁),可以推知韋立忠之前確實有將韋振坤財產部分留用供作照養母親之用、韋素梅因未分擔照顧父母之責故不可以分配財產的想法。從而,詹良清前揭證述韋立忠曾對其言每人2 萬元,韋素梅沒有照顧不能分,其餘幾10萬元給嚴雲妹之情,信非虛言。而韋振坤交付韋家皓之3 紙手稿,確為韋振坤、韋立忠所書寫,以證明韋立忠為韋振坤保管現金5,921,141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苟若詹良清未曾電話口頭告知被告上情,被告又轉而告知韋立忠,則韋立忠如何會立刻打電話予韋家皓追問該3 紙手稿之所在?被告又豈會在100年4 、5 月間接連2 度主動在園後街舊家、護理之家與詹良清討論韋振坤遺產分配之事?是以,被告所辯不知道有此段對話、沒有接到詹良清電話告知該3 張手稿之事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㈣、關於100 年4 、5 月間,被告與詹良清2 人在園後街舊家、被告與嚴雲妹、詹良清3 人在護理之家,2 度談論韋振坤財產之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核與證人詹良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3 頁),又有系爭談話錄音譯文全文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系爭談話內容顯示(部分節錄如下,全文見偵續11號卷二第30-55 頁):被 告:立忠的醫藥費,你說要從哪裡付(第39-1頁)嚴雲妹:你看爸爸的,郵局還有多少錢(第39-1頁)被 告:喔(第39-1頁)被 告:你跟我說由爸這筆錢付,你跟嫂說由你的錢付(第40頁)被 告:你自己說要給家皓多少錢,你自己原來說爸的錢要付你自己這裡的錢和立忠醫藥費,由爸這筆錢付(第40頁)被 告:立忠的醫藥費(第40頁)嚴雲妹:立忠的醫藥費,住院費我拿不出來(第40頁)嚴雲妹:立忠的由那筆錢支出,由爸爸的錢那裡付(第40頁)被 告:所以不是由你那裡付喔(第40頁)被 告:現在是你作主嘛! 立忠的醫藥費從那筆錢支付(第41頁)被 告:媽,你不動這筆錢我付不起醫藥費(第42頁)被 告:那你覺得立忠的醫藥費,不能由爸出嗎(第45頁)被 告:事實上,爸的錢(第45頁)被 告:我應該這樣子說,他交給立忠,其實是立忠他全權負責(第45頁)被 告:其實立忠他是尊重你的啦,所以他雖然說爸把錢放在他那裏,可是他意思是為什麼他說要找你商量,就是因為他尊重你(第47頁)被 告:所以他才會問你說要怎麼分(第47頁)被 告:可是他第一優先就覺得媽是不可以丟掉的啦(第48頁)詹良清:當然啦! 我也沒有說要丟過她,所以那天我也跟你講要她決定,你看她顛顛倒倒這樣子(第48頁)被 告:所以我才會說,最起碼像你說,你如果現在你那個家皓我覺得是可以,我個人啦我是覺得其實與其,立忠也說過,我就跟你講過嘛,立忠說因為媽,素梅並沒有要養,所以他覺得素梅是不該分的,而且爸也說其實也說過不該給素梅(第48頁)詹良清:我是沒聽過這個話(第48頁)被 告:他並沒有跟你講他的錢,你忘了嗎,爸是直接交給立忠的喔(第48頁)嚴雲妹:這樣子我很痛苦,我不要分錢了,乾脆保留著不要動爸爸的錢,保留著不要動,我不要分(第49-1頁)被 告:那我告訴你喔! 那我叫立忠出院,不要醫了,反正他也活不了多久(第49-1頁)被 告:讓立忠聽完再說了啦,因為坦白講,爸怎麼跟立忠說的我們也不知道,所以今天也別再爭了,搞不好爸其實是有跟立忠交代的(第50頁)被 告:我們也不知道,或許爸爸是有跟立忠說的,他一定有跟立忠交代,他在把錢交給他的時候一定有講,所以讓立忠跟你說好了啦,到時候,你再決定,好不好?(第51頁)觀之上開對話之脈絡,被告明知韋振坤早已將現金直接交付韋立忠保管,有交代用途包括要給韋家皓所以韋家皓可以分,但沒有同意可用以支付韋立忠個人之醫藥費,此觀諸被告主動陳述《媽,你不動這筆錢我付不起醫藥費》、《那你覺得立忠的醫藥費,不能由爸出嗎》等語自明。況韋振坤在99年10月間將現金轉入韋立忠帳戶內時,並不知韋立忠罹患膽管癌,將花費大筆醫療費用,未曾逆料惟一尚存的兒子亦將不久於人世,自不可能預先交代其遺產可供用作韋立忠醫藥費,被告始會在系爭談話時一心一意尋求嚴雲妹、詹良清同意以韋振坤之遺產支付韋立忠醫藥費。更甚者,由上開被告自述《媽,你不動這筆錢我付不起醫藥費》、《那我告訴你喔!那我叫立忠出院,不要醫了,反正他也活不了多久》,顯然被告對於韋立忠個人沒有資力負擔醫療費用的事實,一清二楚,苟若不能動用韋振坤的遺產,被告不惜以叫韋立忠出院放棄治療相脅。是以,被告辯稱其在系爭談話之後將【附表丙】所示367 萬元轉入自己帳戶,認為那是屬於韋立忠的錢云云,益顯不實。
㈤、被告對於如【附表丙】所示367 萬元金錢移動過程並不否認,並自承本人親自所為。被告即使不知韋振坤於99年10月間轉入韋立忠帳戶之現金具體金額為5,921,141 元(不含東門郵局帳戶內尚有其餘存款),但仍知韋立忠為韋振坤保管之遺產約為598 萬元,縱依被告主張而扣減前揭爭議未決之支出(韋立忠醫藥費、園後街房屋貸款等)之後,截至100 年4 、5 月間進行系爭談話之際,韋立忠帳戶內仍有屬於韋振坤遺產之數額至少為360 多萬元,為被告所明知,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於茲不贅。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所為如【附表丙】所示自韋立忠帳戶取款總計367 萬元轉帳及匯款入自己帳戶之行為,是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經查:
⒈證人詹良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傅春英主動打電話約我去護理之家,要談公公遺產的事,當天嚴雲妹、傅春英、我共3個人坐在會客室談,傅春英還有拿錄音筆錄音,傅春英把帳戶拿給我看,帳戶內從590 萬開始扣喪葬費30幾萬、水電瓦斯、房子貸款、醫藥費等,剩下360 多萬,我就問傅春英怎麼會有房子貸款,傅春英說是園後街舊家的貸款。我沒看到銀行交易明細,是傅春英自己做的。園後街房子是我婆婆出錢買的,房貸已經還清,韋立忠又拿房子去抵押貸款,我問傅春英還貸款為何用公公的錢扣,她說因為房子都是我們在住,後來我們就不歡而散。我婆婆以前是老師,有退休俸,她可以養自己,我婆婆的存摺也在傅春英那邊,有跟傅春英要但沒歸還,我婆婆就去辦止付了等語(偵6308卷第11 -1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園後街舊家談話,傅春英給我看公公的明細,用598 萬扣,喪葬費30多萬、醫藥費80多萬、房子貸款140 萬、水電瓦斯,扣一扣剩下365 萬,上面的字跡應該是傅春英的,在園後街舊家、護理之家,我們都有講到園後街房子是公婆買的早就已經付清貸款,韋立忠開工程行又借了200 萬元,我就很不滿為什麼要用韋振坤的錢去扣貸款,還有對80多萬元醫藥費不滿。至於扣除後剩餘300 多萬元要如何處理就沒有講了,因為談不合了,我說這些錢留著給嚴雲妹,因為嚴雲妹還在,然後傅春英就一直哭著要韋立忠的醫藥費等語(本院卷第134-136 頁)。另證人嚴雲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韋振坤生前原本自己保管帳戶,大概過世前1 、2 年交給韋立忠,我自己的生活費都是我自己負擔。韋立忠會幫韋振坤提領,但沒有准許傅春英提領存款,韋振坤過世後韋立忠並沒有給韋家皓錢讀書,韋立忠病得很嚴重無法自己去提領帳戶內的錢,是傅春英領的,因為韋振坤將存摺及印鑑都交給韋立忠,所以傅春英拿得到,她沒有權利領款,難道她要承認盜領嗎?她講的話我不相信,她口是心非,園後街房子是我買的,不是韋立忠買的,我想要拿回我的房子等語(他1958卷第37-39 頁)。參以前揭系爭談話譯文所示過程,可見在100 年4 、5 月間在護理之家,就韋振坤遺產總額、使用、分配方式均未達成共識,有些爭執,甚至3 人各有脾氣,不歡而散。是以,被告明知其無權限動支韋振坤遺產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本院審酌韋立忠於100 年農曆過年前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時,即主動對詹良清表示韋振坤的遺產,詹良清、韋家皓、韋家琪每人只能分得2 萬元,韋素梅沒有照顧不能分,其餘幾10萬元要給嚴雲妹,此種說法,與其實際保管韋振坤財產總額之間,有高達500 萬元左右的嚴重落差,可見韋立忠對於自己欲獨得韋振坤大部分財產,已有具體想法。詎料韋家皓能夠拿出韋振坤交付之3 張手稿,見無法隱瞞,始推由被告向嚴雲妹、詹良清以哀求醫藥費方式,希望渠2 人同意將韋振坤遺產供作韋立忠醫療之用,並欲強迫渠2 人接受供作清償園後街房屋貸款140 萬元之用(已先於99年11月1 日全額清償完畢1,404,863 元,他1958卷第87頁、偵6308卷第120頁)予以扣除,嗣於系爭談話中,被告發覺無法說服嚴雲妹、詹良清,最終乃虛與委蛇表示《他交給立忠,其實是立忠他全權負責。讓立忠聽完再說了啦,因為坦白講,爸怎麼跟立忠說的我們也不知道,所以今天也別再爭了,搞不好爸其實是有跟立忠交代的》等語。於系爭談話之後,即萌生侵占韋振坤遺產之犯意,與韋立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傅春英自100 年6 月份開始接續以【附表丙】所示方式,將應分配予其餘繼承人之韋振坤遺產其中367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轉入被告帳戶,甚者,更將用韋振坤財產清償貸款之園後街舊家以「夫妻贈與」方式於100 年6 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偵6308卷第114 頁異動索引),冀圖規避日後追償。另觀之證人韋素梅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0 年11月份我親自打電話給傅春英,詢問關於韋振坤的遺產如何分配,電話中傅春英口氣很不好,她把責任都推給韋立忠,她也知道我無法馬上回台灣,她就在電話中叫我跟韋立忠確認,她還說「如果你沒機票錢,我可以用爸的錢匯給你」,她還說這都是韋立忠的決定,她只是幫韋立忠跑腿,這就表示她一手主導帳目,韋振坤的遺產她非常瞭解等語(偵6308卷第12-1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意旨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81頁),益證被告與韋立忠2 人確有侵占韋振坤遺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尤甚者,被告是前述【附表丙】所示367 萬元及園後街房屋最終得利之人,被告徒以我是依照韋立忠指示辦理云云置辯,實難取信於人。
⒊佐以被告接受訊問及詢問時,下列反覆矛盾之說詞:
⑴被告於偵訊時已先供承;據我先生韋立忠說,韋振坤生前已經把財產轉到我先生名下,希望用以照顧嚴雲妹的生活,因為當時她住護理之家,99年間韋振坤帳戶大額提款之時,當時存摺是由韋立忠保管,平常家中只有我與韋立忠2 人,我先生過世前希望我用這些錢繼續支付嚴雲妹護理之家的費用等語(他1958卷第36頁)。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當檢察官詢問「你前稱韋振坤生前已經將其財產轉到韋立忠名下,這件事情妳係何時知悉?」時,先陳述:忘記了,旋即翻異陳述:我都不知道韋立忠保管韋振坤的財產,因為這是韋立忠跟韋振坤之間的事情,韋立忠都沒有告訴我他有保管韋振坤的財產等語。經檢察官提示之前筆錄予被告詳閱後,被告又改稱: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不過那時候就是韋立忠情況不好,所以陸陸續續叫我要支付嚴雲妹的新竹醫院護理之家的費用,所以那時韋立忠開始叫我把他戶頭的錢轉到我的戶頭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由是益證被告明知其自韋立忠帳戶轉帳或匯款所得之現金,即為韋立忠為韋振坤保管之現金,只是為掩飾自己與韋立忠之侵占犯行而諉稱是韋立忠交代要轉入自己帳戶以便支付嚴雲妹護理之家費用,將全部責任推給已死亡之韋立忠(本院卷第162 頁)。
⑵當檢察官詢問「當時(指100 年4 、5 月間系爭談話時)韋振坤的存摺、印章都在你或韋立忠手上嗎?」,被告先答以:如果照韋立忠叫我幫他領錢的話…,此一句話尚未說完之際,警覺到此句話可能是不利於己之陳述,旋改稱:應該說韋振坤的帳戶在哪裡我並不曉得,我也不知道韋立忠有無保管韋振坤的帳戶,因為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情我都沒有過問等語,檢察官追問「妳在100 年3 月就已經去領韋振坤郵局的1 萬2 千多塊,不是嗎?」,被告則答以:那1 萬2 千元是因為韋立忠叫我去領的,對於檢察官再追問「你有問韋立忠為何會有韋振坤的郵局存摺嗎?」,被告則避重就輕答以:我沒有問,因為那個在我們當媳婦的立場,我都不會問這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8-159 頁)。惟本院審酌韋立忠早於100 年1 月31日即指示被告持韋振坤存摺、印章以現金方式領取韋振坤帳戶內57萬元,斯時韋振坤在加護病房內,韋立忠復於100 年3 月10日與被告共同侵占韋振坤遺產,推由被告持韋振坤存摺、印章以現金方式領取韋振坤東門郵局帳戶內存款12,200元,斯時韋振坤已死亡,被告既然不可能將存摺、印章交還已死亡韋振坤,若非當面交還韋立忠則必係由自己親自保管,竟於本院審理時猶稱:我也不知道韋立忠有無保管韋振坤的帳戶云云,實屬無稽辯詞。
⒋至於被告提出單據欲主張自韋振坤遺產扣減之支出:
⑴韋振坤之醫藥費76,960元、喪葬費347,540 元(總計424,500 元),以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所領取韋振坤東門郵局帳戶存款57萬元現金支付,綽綽有餘,根本與韋振坤早於99年10月間即轉入韋立忠名下帳戶的5,921,141 元無涉。
⑵韋立忠罹患膽管癌,醫療費用龐大,固然負擔非輕,然被告為韋立忠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序,嚴雲妹、韋素梅僅為第二、四順序扶養義務人,韋家皓、韋家琪則根本不是扶養義務人,是被告強令他人以所繼承韋振坤之遺產供作韋立忠之醫藥費,洵屬無據。
⑶關於護理之家收據(以復健科住院收據為名,100 年1 月份至101 年6 月份,被告自述墊付總金額733,796 元,他1958卷第113-131 、134 頁),僅止為收據,不足以證明確實為被告以自己金錢或以韋振坤遺產所墊付,況依嚴雲妹前揭自述:我自己的生活費都是我自己負擔;以及系爭談話錄音譯文(部分節錄如下,全文見偵續11號卷二第30-55 頁):嚴雲妹:媽的存摺拿來給文珠(指詹良清)看。…每個月政府給我的有7萬塊…因為我教書很多年…(第30頁)被 告:那個存摺不在我這裡啊(第31頁)嚴雲妹:你要給立忠講,說媽媽說,我的存摺有2 本,郵局1 本、台銀1 本,每次都領錢的那2本拿來,…拿來給大嫂看一下(第31頁)被 告:你現在是要把,叫立忠把存摺交給大嫂管是不是?還是只是看(第34頁)嚴雲妹:我的存摺拿來給她(第34頁)被 告:給大嫂管是不是(第34頁)被 告:媽,我要跟你講喔,那大嫂管,很好啊,沒關係,可是喔,你的外勞雇主,我也要把立忠的名字轉換給大嫂,這樣才行喔(第34頁)可見嚴雲妹因教師退休所領之退休俸每月約有7 萬元,足敷自己安養所需,且重要的2 本存摺俱在韋立忠管理中,是以,韋立忠以嚴雲妹之退休俸支付護理之家費用,因而取得收據,即不足為奇。
⑷至於韋立忠於99年11月1 日將韋振坤財產其中1,404,863 元用以清償韋立忠自己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乙節,既非被告所為,亦不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範圍,即不能就此課以被告侵占之罪責。惟此筆1,404,863 元是否仍屬韋振坤遺產之一部分,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丙】所示自韋立忠帳戶取款總計367 萬元轉帳及匯款入己帳戶之行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韋立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丙】所示方式,接續侵占所受託保管之韋振坤遺產其中367 萬元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與已死亡之配偶韋立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論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㈡、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丙】所示之自100 年6 月3 日起迄100 年9 月22日止所為,以將所保管存在韋立忠名下帳戶之韋振坤遺產,自韋立忠帳戶取款後轉帳或匯入自己帳戶之方法,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各次行為之時間相續,均係侵害嚴雲妹、韋素梅、韋家皓、韋家琪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至公訴意旨指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現金存入18萬元、100年6 月8 日現金存入27萬元、100 年11月14日現金存入12萬元入被告自己名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63頁編號1 、3 、7部分),現金來源應亦係韋振坤遺產乙節,公訴人及告訴人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實上開現金來源為何,本院審酌被告為護理師,有正當職業,長期在苗栗縣立興華高中工作,觀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告信用卡資訊,被告年薪約有6 、70萬元之譜(偵續一8 號卷第49頁正反面),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是上開3 筆現金存款來源果否為韋振坤遺產,尚堪置疑,自不能遽論以犯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審認有罪部分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法律上一罪,是就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韋振坤及嚴雲妹之次媳,明知韋立忠為韋振坤保管金錢,卻僅因急於支應韋立忠之醫療費用及貪圖一己之私利,竟與韋立忠共同將所持有韋振坤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予以侵占入己,有辱所託,任意侵害其餘繼承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將一切責任推卸予已死亡之韋立忠1 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繼承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顯無悔悟自省之心。兼衡被告前因於韋振坤死亡後盜領韋振坤東門郵局帳戶存款12,200元,經判決與韋立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另斟酌被告護理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高中護理室護理師之職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所持有之韋振坤遺產其中367 萬元,全數在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內,本院業已認定如上,自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韋振坤東門郵局存款 ┌──┬──────┬───────┬─────┬──────┐ │編號│定期儲金存單│ 本 金 │ 利 息 │ 本 息 │ │ │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1 │00000000號 │1,036,000 元 │ 5,153元 │1,041,153元 │ ├──┼──────┼───────┼─────┼──────┤ │2 │00000000號 │ 661,000 元 │ 2,475元 │ 663,475元 │ ├──┼──────┼───────┼─────┼──────┤ │3 │00000000號 │ 315,000 元 │ 1,048元 │ 316,048元 │ ├──┼──────┼───────┼─────┼──────┤ │4 │00000000號 │ 354,000 元 │ 578元 │ 354,578元 │ ├──┼──────┼───────┼─────┼──────┤ │5 │00000000號 │ 809,000 元 │ 1,689元 │ 810,689元 │ ├──┼──────┼───────┼─────┼──────┤ │合計│ │ │ │3,185,943元 │ └──┴──────┴───────┴─────┴──────┘ 【附表乙】韋振坤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 ┌──┬──────┬───────┬─────┬──────┐ │編號│定期儲蓄存款│ 本 金 │ 利 息 │ 本 息 │ │ │存單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1 │1353-42 │1,497,000 元 │ 2,616元 │1,499,616元 │ │ │-000000-0 │ │ │ │ ├──┼──────┼───────┼─────┼──────┤ │2 │1353-42 │1,061,966 元 │ 1,015元 │1,062,981元 │ │ │-000000-0 │ │ │ │ ├──┼──────┼───────┼─────┼──────┤ │合計│ │ │ │2,562,597元 │ └──┴──────┴───────┴─────┴──────┘ 【附表丙】韋立忠、傅春英共同侵占韋振坤遺產 ┌─┬───────┬─────┬────────────┬────────────┐ │編│日期 │ 金 額 │自韋立忠下列帳戶取款 │轉帳或匯款入傅春英下列帳│ │號│ │(新臺幣)│ │戶 │ │ │ │ │(★見本院卷頁碼) │(★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 │ │ │ │ │ │ 11號卷一頁碼) │ ├─┼───────┼─────┼────────────┼────────────┤ │1 │100 年6 月3 日│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第49-50 頁) │(第5-6頁) │ ├─┼───────┼─────┼────────────┼────────────┤ │2 │100 年6 月16日│ 1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第52-54頁) │(第32-33頁) │ ├─┼───────┼─────┼────────────┼────────────┤ │3 │100 年9 月1 日│ 42萬元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 │ │ │ │第0000000000000號 │ │ │ │ │ │(第35-36頁) │ ├─┼───────┼─────┼────────────┼────────────┤ │4 │100 年9 月22日│ 95萬元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第32-33頁) │ ├─┼───────┼─────┼────────────┼────────────┤ │5 │100 年9 月22日│ 50萬元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 │ │ │ │第0000000000000號 │ │ │ │ │ │(第35-36頁) │ ├─┴───────┴─────┴────────────┴────────────┤ │總計 367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