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林宗穎
- 當事人蔡豪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豪格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豪格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 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擔任宇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下稱宇軒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9月間受李隆轉委託出售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並仲介李 隆轉與林宜婷於103年9月15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存入指定履約保證帳戶,雙方 並約定簽約款100萬元支票兌現完成後,李隆轉得於交屋前 先行動用其中50萬元,林宜婷復於103年9月18日將簽約款 100萬元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中李隆轉得先行動用之價金50萬元,則於103年9月19日匯入宇軒公司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蔡豪格持有之。蔡 豪格明知上開50萬元係李隆轉應收取之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交付20萬元予李隆轉及為李隆轉繳納上開房屋之房屋稅3,653元及房屋坐落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8,667元,而將其餘28萬7,680元侵占入己。嗣李隆轉不甘權益受損,提出告訴,蔡豪格見李隆轉提出告訴,始於105年1月5日將10萬元匯回上開信託財產專戶。 二、案經李隆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豪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豪格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隆轉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3頁、第16頁、第54頁、第57至 58頁、第63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53頁)、證人林宜婷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9至10頁 、本院易字卷第54至61頁)、證人即任職於宇軒公司之謝秋妮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上開房屋實際所有人邱美娟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65頁)、證人即上開房屋承租人王豪秝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履約保證專戶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宜婷簽立之支票1紙、借屋裝修協議書、動 用款項協議書、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上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地籍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撥款通知單、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玉山銀行竹北分行105 年3月8日玉山竹北字第1050122001號函暨所附宇軒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105年6月17日兆銀思源字第1050000050號函暨所附上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6頁、第17至35頁、第37至43頁、第49頁、第51頁、第70至72頁、偵卷第12頁、第15至23頁、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豪格為宇軒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仲介告訴人李隆轉出售上開房屋予林宜婷,並為告訴人收取、管領買賣價金,而將業務上所管領而持有之買賣價金28萬7,680元侵 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自上開信託財產專戶提領並侵占入己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8萬7,680元,依現今社會一般觀 念,數額尚非甚鉅,其已於105年1月5日將10萬元匯回上開 信託財產專戶,嗣告訴人與林宜婷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應返還予林宜婷之100萬元價金,已由告訴人與被告分別 支付55萬元、45萬元完畢,上開信託財產專戶之餘款亦約定由林宜婷領回等情,有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本院105年 度審附民字第100號和解筆錄、上開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 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38至39頁、第45至47頁),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宜婷達成和解,告訴人及林宜婷之損失已獲填補,又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 觀之,尚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相較於業務侵占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觀之,應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如實給付予告訴人之買賣價金,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及林宜婷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世界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宇軒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至6萬元,暨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05年1月5日將10萬元匯回上開信託財產專戶,並已代告訴人支付應返還予林宜婷之買賣價金45萬元完畢等情,有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0號和解筆錄、上開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38至39頁、第45至47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均已實際發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2項、第47項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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