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宴伶
- 選任辯護人
-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宴伶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董宴「玲」應更正為董宴「伶」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9、原記載:「鈺寶公司端午獎金明細表(告證11)」,應更正為:「鈺寶公司103年度端午獎金明細表(告證1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18萬4,755元與告訴人鈺寶公司和解成立並當庭交付和解金額19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9頁),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74號
被 告 董宴伶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宴玲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至103年10月27日間,在鈺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寶公司)擔任人事行政主管職務,
受告訴人委任,負責綜理公司行政事務、規約修訂、員工薪
資、獎金核算與其他行政、總務業務之管理與執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藉由辦理公司所有員工獎金發放名冊與
金額核算統計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3年2月7日前數日某時,在鈺寶公司位於新竹市○道○
路○段000號10樓辦公室內,擅自竄改鈺寶公司102年度年
終獎金名單中其本人所應受領獎金之金額,虛增為新臺幣
(下同)9萬3,589元(其實際應得之獎金僅1萬3,589元)
,並將該不實之獎金發放明細資料提供與不知情之總經理
雷彬簽核後,再交由負責辦理鈺寶公司薪資轉帳業務之渣
打商業銀行新竹園區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員工,致鈺寶
公司與渣打銀行員工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7日將被告虛
偽填載之獎金數額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二)103年5月30日前數日某時,在上址鈺寶公司辦公室內,擅
自竄改鈺寶公司103年度端午節獎金名單中其本人所應受
領獎金之金額,虛增為12萬元(其實際應得之獎金僅2萬
3,562元),並將該不實之獎金發放明細資料提供與不知
情之總經理雷彬簽核後,再交由負責辦理鈺寶公司薪資轉
帳業務之渣打銀行員工,致鈺寶公司與渣打銀行員工陷於
錯誤,於103年5月30日將被告虛偽填載之獎金數額匯入被
告之金融帳戶。
(三)103年9月5日前數日某時,在上址鈺寶公司辦公室內,擅
自竄改鈺寶公司103年度中秋節獎金名單中其本人所應受
領獎金之金額,虛增為4萬2,322元(其實際應得之獎金僅
3萬4,005元),並將該不實之獎金發放明細資料提供與不
知情之總經理雷彬簽核後,再交由負責辦理鈺寶公司薪資
轉帳業務之渣打銀行員工,致告訴人與渣打銀行員工陷於
錯誤,於103年9月5日將被告虛偽填載之獎金數額匯入被
告之金融帳戶。董宴伶分別溢領不法薪資所得8萬元、9萬
6,438元、8,317元,致鈺寶公司受有共計18萬4,755元之
損害。
二、案經鈺寶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董宴伶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負責製作告訴人獎金│
│ │述。 │明細總表,並有領取犯罪事│
│ │ │實欄所列之獎金之事實,惟│
│ │ │辯稱:所有的獎金都是經過│
│ │ │總經理簽核,是總經理雷彬│
│ │ │口頭上允諾要多給我的獎金│
│ │ │云云。 │
├──┼───────────┼────────────┤
│ 2 │告訴人員工張麗如於偵查│證明被告擅自填具不實之告│
│ │中之陳述。 │訴人102年度年終獎金、103│
│ │ │年度端午節獎金、103年度 │
│ │ │中秋節獎金明細表,送總經│
│ │ │理簽核後,向渣打銀行詐領│
│ │ │獎金之經過等事實。 │
├──┼───────────┼────────────┤
│ 3 │告訴人員工張智涵於偵查│證明被告擅自填具不實之告│
│ │中之陳述。 │訴人102年度年終獎金、103│
│ │ │年度端午節獎金、103年度 │
│ │ │中秋節獎金明細表,送總經│
│ │ │理簽核後,向渣打銀行詐領│
│ │ │獎金之經過等事實。 │
├──┼───────────┼────────────┤
│ 4 │證人雷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全體員工│
│ │。 │獎金總額列表後陳報雷彬核│
│ │ │章,雷彬不會依個別員工表│
│ │ │現調整獎金額度,也沒有特│
│ │ │別提高被告獎金額度之事實│
│ │ │。 │
├──┼───────────┼────────────┤
│ 5 │證人葉榮欣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多領得之獎金實為專│
│ │述。 │案績效獎金,並非年終或三│
│ │ │節獎金之事實。 │
├──┼───────────┼────────────┤
│ 6 │被告人事資料1份(告證 │證明被告當時擔任告訴人人│
│ │10)。 │事行政主管之事實。 │
├──┼───────────┼────────────┤
│ 7 │鈺寶公司103年1月27日銀│證明告訴人發放如犯罪事實│
│ │行轉帳明細表(告證14)│欄所列獎金與被告之事實。│
│ │、103年5月30日(告證9 │ │
│ │)、103年9月5日銀行轉 │ │
│ │帳明細表(告證25)。 │ │
├──┼───────────┼────────────┤
│ 8 │渣打銀行104年12月18日 │證明被告有收受犯罪事實欄│
│ │回函及所附被告名下 │所列溢領獎金之事實。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 │
│ │戶明細1份。 │ │
├──┼───────────┼────────────┤
│ 9 │鈺寶公司端午獎金明細表│證明被告承辦獎金發放業務│
│ │(告證11)、102年度年 │,將各部門應發之獎金總額│
│ │終獎金部門明細(告證13│製表後交由總經理雷彬簽核│
│ │)、103年度中秋獎金明 │之事實。 │
│ │細表(告證24)。 │ │
├──┼───────────┼────────────┤
│ 10 │鈺寶公司103年端午節員 │證明被告依其薪資及告訴人│
│ │工個人獎金發放明細表(│獎金發放基準所得領取之獎│
│ │告證8)、102年度員工個│金數額,均少於其實際領取│
│ │人年終獎金明細表(告證│之獎金數額,且惟有被告1 │
│ │12)、102年度年終獎金 │人實際領取之獎金數額高於│
│ │名單、103年度端午獎金 │告訴人計算之發放基準,足│
│ │名單、103年度中秋獎金 │認被告藉職務之便,變造獎│
│ │名單(告證20至22)。 │金發放明細詐領獎金之事實│
│ │ │。 │
└──┴───────────┴────────────┘
二、被告另辯稱:前同事葉榮欣也有多領獎金云云,並提出其與
證人葉榮欣通話譯文,惟查,證人葉榮欣已到庭證稱伊所領
取之獎金並非年終或三節獎金,而係績效獎金等語明確,復
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為收件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告證30
)在卷可明,足認證人葉榮欣於102年終時額外領取之獎金
為專案簽約獎金,被告亦未在該獎金發放名單內。再比對告
訴人上開獎金名單與渣打銀行發放明細表,即可發現除被告
外之員工均無額外領得獎金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應係卸責
之詞,尚無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獎金明細表之方式詐領獎
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