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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宴伶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宴伶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董宴「玲」應更正為董宴「伶」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9、原記載:「鈺寶公司端午獎金明細表(告證11)」,應更正為:「鈺寶公司103年度端午獎金明細表(告證1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18萬4,755元與告訴人鈺寶公司和解成立並當庭交付和解金額19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9頁),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74號
    被      告  董宴伶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宴玲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至103年10月27日間,在鈺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寶公司)擔任人事行政主管職務,
    受告訴人委任,負責綜理公司行政事務、規約修訂、員工薪
    資、獎金核算與其他行政、總務業務之管理與執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藉由辦理公司所有員工獎金發放名冊與
    金額核算統計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3年2月7日前數日某時,在鈺寶公司位於新竹市○道○
      路○段000號10樓辦公室內,擅自竄改鈺寶公司102年度年
      終獎金名單中其本人所應受領獎金之金額,虛增為新臺幣
      (下同)9萬3,589元(其實際應得之獎金僅1萬3,589元)
      ,並將該不實之獎金發放明細資料提供與不知情之總經理
      雷彬簽核後,再交由負責辦理鈺寶公司薪資轉帳業務之渣
      打商業銀行新竹園區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員工,致鈺寶
      公司與渣打銀行員工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7日將被告虛
      偽填載之獎金數額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二)103年5月30日前數日某時,在上址鈺寶公司辦公室內,擅
      自竄改鈺寶公司103年度端午節獎金名單中其本人所應受
      領獎金之金額,虛增為12萬元(其實際應得之獎金僅2萬
      3,562元),並將該不實之獎金發放明細資料提供與不知
      情之總經理雷彬簽核後,再交由負責辦理鈺寶公司薪資轉
      帳業務之渣打銀行員工,致鈺寶公司與渣打銀行員工陷於
      錯誤,於103年5月30日將被告虛偽填載之獎金數額匯入被
      告之金融帳戶。
(三)103年9月5日前數日某時,在上址鈺寶公司辦公室內,擅
      自竄改鈺寶公司103年度中秋節獎金名單中其本人所應受
      領獎金之金額,虛增為4萬2,322元(其實際應得之獎金僅
      3萬4,005元),並將該不實之獎金發放明細資料提供與不
      知情之總經理雷彬簽核後,再交由負責辦理鈺寶公司薪資
      轉帳業務之渣打銀行員工,致告訴人與渣打銀行員工陷於
      錯誤,於103年9月5日將被告虛偽填載之獎金數額匯入被
      告之金融帳戶。董宴伶分別溢領不法薪資所得8萬元、9萬
      6,438元、8,317元,致鈺寶公司受有共計18萬4,755元之
      損害。
二、案經鈺寶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董宴伶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負責製作告訴人獎金│
│    │述。                  │明細總表,並有領取犯罪事│
│    │                      │實欄所列之獎金之事實,惟│
│    │                      │辯稱:所有的獎金都是經過│
│    │                      │總經理簽核,是總經理雷彬│
│    │                      │口頭上允諾要多給我的獎金│
│    │                      │云云。                  │
├──┼───────────┼────────────┤
│ 2  │告訴人員工張麗如於偵查│證明被告擅自填具不實之告│
│    │中之陳述。            │訴人102年度年終獎金、103│
│    │                      │年度端午節獎金、103年度 │
│    │                      │中秋節獎金明細表,送總經│
│    │                      │理簽核後,向渣打銀行詐領│
│    │                      │獎金之經過等事實。      │
├──┼───────────┼────────────┤
│ 3  │告訴人員工張智涵於偵查│證明被告擅自填具不實之告│
│    │中之陳述。            │訴人102年度年終獎金、103│
│    │                      │年度端午節獎金、103年度 │
│    │                      │中秋節獎金明細表,送總經│
│    │                      │理簽核後,向渣打銀行詐領│
│    │                      │獎金之經過等事實。      │
├──┼───────────┼────────────┤
│ 4  │證人雷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全體員工│
│    │。                    │獎金總額列表後陳報雷彬核│
│    │                      │章,雷彬不會依個別員工表│
│    │                      │現調整獎金額度,也沒有特│
│    │                      │別提高被告獎金額度之事實│
│    │                      │。                      │
├──┼───────────┼────────────┤
│ 5  │證人葉榮欣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多領得之獎金實為專│
│    │述。                  │案績效獎金,並非年終或三│
│    │                      │節獎金之事實。          │
├──┼───────────┼────────────┤
│ 6  │被告人事資料1份(告證 │證明被告當時擔任告訴人人│
│    │10)。                │事行政主管之事實。      │
├──┼───────────┼────────────┤
│ 7  │鈺寶公司103年1月27日銀│證明告訴人發放如犯罪事實│
│    │行轉帳明細表(告證14)│欄所列獎金與被告之事實。│
│    │、103年5月30日(告證9 │                        │
│    │)、103年9月5日銀行轉 │                        │
│    │帳明細表(告證25)。  │                        │
├──┼───────────┼────────────┤
│ 8  │渣打銀行104年12月18日 │證明被告有收受犯罪事實欄│
│    │回函及所附被告名下    │所列溢領獎金之事實。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                        │
│    │戶明細1份。           │                        │
├──┼───────────┼────────────┤
│ 9  │鈺寶公司端午獎金明細表│證明被告承辦獎金發放業務│
│    │(告證11)、102年度年 │,將各部門應發之獎金總額│
│    │終獎金部門明細(告證13│製表後交由總經理雷彬簽核│
│    │)、103年度中秋獎金明 │之事實。                │
│    │細表(告證24)。      │                        │
├──┼───────────┼────────────┤
│ 10 │鈺寶公司103年端午節員 │證明被告依其薪資及告訴人│
│    │工個人獎金發放明細表(│獎金發放基準所得領取之獎│
│    │告證8)、102年度員工個│金數額,均少於其實際領取│
│    │人年終獎金明細表(告證│之獎金數額,且惟有被告1 │
│    │12)、102年度年終獎金 │人實際領取之獎金數額高於│
│    │名單、103年度端午獎金 │告訴人計算之發放基準,足│
│    │名單、103年度中秋獎金 │認被告藉職務之便,變造獎│
│    │名單(告證20至22)。  │金發放明細詐領獎金之事實│
│    │                      │。                      │
└──┴───────────┴────────────┘
二、被告另辯稱:前同事葉榮欣也有多領獎金云云,並提出其與
    證人葉榮欣通話譯文,惟查,證人葉榮欣已到庭證稱伊所領
    取之獎金並非年終或三節獎金,而係績效獎金等語明確,復
    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為收件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告證30
    )在卷可明,足認證人葉榮欣於102年終時額外領取之獎金
    為專案簽約獎金,被告亦未在該獎金發放名單內。再比對告
    訴人上開獎金名單與渣打銀行發放明細表,即可發現除被告
    外之員工均無額外領得獎金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應係卸責
    之詞,尚無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獎金明細表之方式詐領獎
    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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