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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馮俊郎羅紫庭王子謙

  • 當事人
    曾國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鈴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鈴係址設新竹市○○路000 巷00號1 樓「形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形靜公司)之負責人,以施作營造工程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 月間,以形靜公司名義,承包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全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億公司)向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承攬「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3標泰山林口段RC橋墩及護岸復舊工程(A 標)」其中之「泰山林口段RC橋墩及護岸復舊工程(混凝土澆置工程除外)」部分(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形靜公司因承包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由通億公司供應,完工後如有剩餘,形靜公司應將剩餘之鋼筋繳還通億公司,形靜公司於99年7 月10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後,通億公司即陸續供應3,155,121 公斤之鋼筋予形靜公司,並分別載運至形靜公司之協力廠商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山公司)、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全公司)進行加工,加工完成後,再交由形靜公司之下游包商呂鐵條企業社用以施作系爭工程。詎被告曾國鈴明知上開3,155,121 公斤之鋼筋係通億公司所提供作為施作系爭工程之用,如施工後尚有剩餘之鋼筋,依約應繳還通億公司,亦明知形靜公司僅實際使用其中2,919,162 公斤,扣除合理耗損97,985公斤,尚餘137,974 公斤之鋼筋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一)於100 年10月21日,透由不知情之呂鐵條企業社負責人呂漢超將上開交由鎧全公司進行加工所剩餘之鋼筋33,091公斤,以新臺幣(下同)每公斤14元之價格變賣予鎧全公司,再將變賣所得金額463,274 元與被告曾國鈴及其不知情之友人蔡文卿朋分,而以此方式將上開鋼筋侵占入己;(二)於101 年7 月19日,將上開交由嘉山公司進行加工所剩餘之鋼筋33,000公斤,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變賣予嘉山公司,而以此方式將上開鋼筋侵占入己;(三)另於不詳時間,將其他之剩餘鋼筋71,883公斤侵占入己,而未繳還通億公司。嗣通億公司於102 年間會同被告曾國鈴及榮工公司人員結算鋼筋使用數量後,發現形靜公司尚有137,974 公斤之鋼筋未繳還通億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國鈴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證人張文政、呂漢超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二)鎧全公司於100 年10月21日出具之代工進貨退出秤量單1 份;(三)嘉山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出具之委託加工協議書1 份;(四)榮工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出具之C903墩柱鋼筋數量結算表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系爭工程之鋼筋係由呂漢超持有,故呂漢超變賣予鎧全公司之剩餘鋼筋,並未在我的實力支配之下。又因與通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相關款項糾紛,且通億公司一再要求將剩餘鋼筋繳還或計價扣款,我才將下腳料鋼筋變賣予嘉山公司,以利後續結算款項事宜。另通億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領用鋼筋之數量前後不一,亦非在我的實力支配之下,並未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形靜公司於99年7 月間承包通億公司向榮工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竹節鋼筋組立部分委由呂鐵條企業社施作,嗣於100 年10月21日,證人即呂鐵條企業社之負責人呂漢超將剩餘鋼筋33,091公斤,以每公斤14元之價格變賣予鎧全公司,再將變賣所得金額463,274 元扣除吊車費用後與被告及證人蔡文卿朋分,被告則於101 年7 月19日,將剩餘鋼筋33,000公斤,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變賣予嘉山公司等情,除據證人呂漢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1693號卷【下稱他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榮工公司與通億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暨施工總則、通億公司與形靜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正本暨施工總則、施工補充說明、單價調整表、工程詳細價目單、鎧全公司於100 年10月21日出具之代工進貨退出秤量單、嘉山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出具之委託加工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67頁、第108 頁、第136 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證人呂漢超有將剩餘鋼筋33,091公斤變賣予鎧全公司,被告則將剩餘鋼筋33,000公斤變賣予嘉山公司,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究係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以及就系爭工程領用之鋼筋是否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張文政於偵訊時證述:系爭工程均係由曾國鈴申請領用鋼筋,曾國鈴於100 年間放棄不做,呂漢超才去頂曾國鈴的位置,但曾國鈴已將全部鋼筋領用出場了等語(見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於偵訊時又稱:呂漢超、蔡文卿就系爭工程有申請領用鋼筋,且呂漢超有溢領鋼筋至嘉山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04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稽之證人張文政上開證述可知,關於系爭工程之鋼筋究係由何人申請領用、溢領鋼筋部分是否全係由被告所為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前揭關於系爭工程均係由被告申請領用鋼筋等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呂漢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你一開始知道有C903標工程之後,你進去做鋼筋時,關於鋼筋的料單都是由你出給全欣公司、嘉山公司跟全欣公司、鎧全公司?)是,都是我出的」等語迥異(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證人張文政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張文政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99年7 月間承包通億公司向榮工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且於99年7 月1 日與呂鐵條企業社簽訂合約協議書等情,固有通億公司與形靜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正本暨施工總則、施工補充說明、形靜公司與呂鐵條企業社簽訂之合約協議書各1 份可證(見他卷第41頁至第67頁、第110 頁),然通億公司與形靜公司簽訂合約時業已約定竹節鋼筋組立部分係委由呂鐵條企業社施作,此由通億公司與形靜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之單價調整表、工程詳細價目單有詳載竹節鋼筋組立部分由呂鐵條企業社承攬金額(未稅)37,593,413元等文字可知(見通億公司與形靜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正本),參以證人呂漢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卷第1693號卷第110 頁合約協議書,該合約協議書是否即是形靜公司把C903標有關綁鋼筋的工程全部都委由你施作?)是,都是由我施作」、「(問:形靜公司的曾董會找你,是因為他自己沒有在處理鋼筋的事,所以全部委由你來處理C903標的鋼筋工程,是否如此?)是」、「(問:到鎧全公司的料是否都是你去下單給榮工公司?)我有算圖出來要多少數量,我開給榮工公司,榮工公司會照那個數量進到鎧全公司」、「(問:就你所知,被告有無做過開料單這個行為?)料單都是我開」、「(問:100 年1 月25日之前你在工地現場施工所需要的鋼筋,是否也是由你下料單給全欣公司再給鎧全公司或嘉山公司?)對,料單從頭到尾都是我開的,我一進去工地開始施作之後,料單都是由我負責,最早是出給全欣公司,之後是嘉山公司,後來是出給全欣公司,之後是鎧全公司,也就是說,全欣公司看到我的料單之後要跟榮工處申請鋼筋,鋼筋才會送到嘉山公司、鎧全公司,他們加工完之後才會送我這裡,但第一批嘉山公司的料我不知道進多少,因為我還沒進場,第一批是形靜公司的曾董跟我說料在嘉山公司,請我開料給嘉山公司,因為那時我剛進去跟全欣公司不熟,跟曾董比較熟」、「(問:你的意思是,你一開始知道有C903標工程之後,你進去做鋼筋時,關於鋼筋的料單都是由你出給全欣公司、嘉山公司跟全欣公司、鎧全公司?)是,都是我出的」、「(問:鋼筋的部分曾董有干涉嗎?)我出料他都沒有干涉,後來我有進來現場的料我都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第69頁),足徵系爭工程關於竹節鋼筋組立部分實質上係由呂鐵條企業社施作,且均係由證人呂漢超申請領用鋼筋,被告就系爭工程關於竹節鋼筋組立部分僅係形式當事人等情無訛,再衡以與鎧全公司簽訂鋼筋加工契約之當事人係呂鐵條企業社一情,亦有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1 份在卷足佐(見他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是以,被告就證人呂漢超於100 年10月21日變賣予鎧全公司之剩餘鋼筋部分,是否確係在被告的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對上開剩餘鋼筋究係有無持有關係,自非無疑,要難徒憑被告就系爭工程關於竹節鋼筋組立部分係形式當事人等情,率予推論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四)證人呂漢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在鎧全公司的下腳料為什麼由你來處理?)…後來有剩這些,我就聯絡蔡文卿跟曾國鈴要如何處理,我們三個人那時就一起決定要賣給工廠,就是鎧全公司,所得款項就由我們三個人分」、「(問:本件工程原始契約當事人是榮工公司與全欣公司,全欣公司是跟榮工公司承包,形靜公司再跟全欣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你不是契約當事人,蔡文卿也不是契約當事人,你們為何可以處理下腳料?)所以我有叫曾國鈴來」、「(問:所以是曾國鈴同意這樣處理的嗎?)對,我們三個人都同時處理這個問題,還有簽名」、「(問:你之所以叫曾國鈴以及蔡文卿過來,是因為你本身沒有權限可以決定這些下腳料如何處理嗎?)是」、「(問:你的認知是,曾國鈴有權利處理嗎?)我有請曾國鈴過來處理就對了」、「(問:你是否是因為曾國鈴有權利處理,你才請曾國鈴來?)那時我的認知是這樣子,因為那時我跟形靜公司簽合約,我就是認曾國鈴」、「(問:你之所以認定曾國鈴有權利可以處理,是因為形靜公司跟全欣公司簽約,然後形靜公司再把這個工作給你,你沒有權利可以處理,只有曾國鈴可以處理,是否如此?)是,下腳料這個問題應該我不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述:系爭工程放置在鎧全公司之鋼筋係由我負責控制是否出料,如果不是我簽名放行的話,不可能將剩餘鋼筋變賣予鎧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其前後就變賣予鎧全公司之剩餘鋼筋部分,究係在何人的實力支配之下乙情所述不一,且其前揭關於係其與被告、證人蔡文卿合意變賣鋼筋予鎧全公司一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亦核與證人蔡文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呂漢超方稱,有關於系爭契約是形靜公司跟全欣公司簽約,他沒有權利可以處理這些下腳料,所以才找你們兩個人一起商量,是你們說可以賣掉,他才把下腳料出掉,有何意見?)下腳料我們兩個沒有辦法賣,因為下腳料是呂漢超跟鎧全公司簽約,曾國鈴和我都沒有權利去賣下腳料」等語明顯歧異不符(見本院卷第72頁),益見證人呂漢超上揭證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自難逕以證人呂漢超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行論定被告必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被告固於101 年7 月19日變賣剩餘鋼筋33,000公斤予嘉山公司,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 年1 、2 月間之後,我與通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相關款項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張文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國鈴於100 年過年前後就系爭工程放棄不做,所以後續結算時有相關款項糾紛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被告與通億公司於100 年4 月8 日、100 年5 月3 日、100 年12月7 日、101 年3 月23日就系爭工程結算款項之往來書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與通億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相關款項糾紛。又觀諸通億公司於100 年12月7 日寄予被告之書函,該函文內說明三記載「請貴公司於7 日內將鋼筋逾量繳回,若未交回,將依合約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等語(見審易卷第28頁),亦即通億公司係要求被告將剩餘鋼筋繳還或計價扣款,參以證人張文政於偵訊時證述:因係曾國鈴與嘉山公司簽訂契約,故就放置在嘉山公司之剩餘鋼筋僅有曾國鈴有權限處理,通億公司並無權利處理等語(見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林有為於偵訊時證稱:「(問:如何結清?)有一個協議書,一噸下腳料以11,000元計算,101.7.19付給他的,因為下腳料比較沒有利用價值,我們也在等他如何處理,所以在101.7 月他通知我們,以折算金額方式處理」、「(問:其他的工程單位,對於剩下的下腳料通常如何處理?)通常是用結算金額的方式,因為這個算是廢鐵」等語(見他卷第176 頁),是被告於100 年1 、2 月間就系爭工程退場,先就相關款項糾紛與通億公司書函往來近1 年後,既因通億公司陳明剩餘鋼筋可計價扣款,且因僅其有權限處分放置在嘉山公司之剩餘鋼筋等緣故之下,而於101 年7 月19日變賣經濟價值非鉅之下腳料鋼筋予嘉山公司,以待後續再與通億公司結算款項之舉,尚難認有與一般常情相悖,則被告主觀上究係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斟酌餘地,自難遽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六)榮工公司雖於102 年5 月15日出具C903墩柱鋼筋數量結算表1 份,表示通億公司於系爭工程超領鋼筋137,974 公斤,惟稽之榮工公司於101 年10月26日出具之函文係表示通億公司於系爭工程超領鋼筋262,831 公斤,有榮工公司於101 年10月26日出具之C903鋼筋領用數量結算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4頁),而證人張文政於104 年3 月25日偵訊時則表示通億公司於系爭工程超領鋼筋235,959 公斤,有證人張文政庭呈之C903鋼筋領用狀況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 頁),是就通億公司於系爭工程超領鋼筋之數量究係為何乙情所述不一,則榮工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出具之C903墩柱鋼筋數量結算表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證人王志軒於偵訊時證稱:「(問:鐵條加工以後,是形靜公司還是呂鐵條企業社送過來?)我不清楚,因為鋼筋進到工地,我們不過問,我們只管鋼筋交給跟我們公司簽約的全欣公司,我們不會針對他的下包」、「(問:誰指定把鋼材交給這個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跟嘉山鐵工廠?)全欣公司指定的,因為我們跟全欣公司有簽約關係,所以我們只針對全欣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核與卷附鋼筋領用單上載明系爭工程發料單位係榮工公司、領用人係通億公司,並有簽名及蓋用印鑑為佐等情相互吻合(見他卷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足徵系爭工程係以通億公司之名義領用鋼筋,則榮工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出具之C903墩柱鋼筋數量結算表,至多僅能證明通億公司於系爭工程有超領鋼筋137,974 公斤之情,然遍查全卷就系爭工程超領鋼筋之實際使用者及去向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是以,自難徒憑被告於99年7 月間有承包通億公司向榮工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就通億公司超領鋼筋部分確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並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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