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昌自民國103年6月起受僱於吳川溪所經營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千田公司)擔任臨時工,工作時間為每日晚間8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告訴人吳秀蘭則居住新竹縣○○鄉○○村○○○ 000號,經吳川溪同意得自由進出大千田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工寮。告訴人吳秀蘭於 104年6月24日7時許進入工寮後,遭人誤反鎖在工寮內,認為是被告徐永昌故意反鎖(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於同日17時許前往工寮與被告徐永昌理論,言談中復因不滿被告徐永昌之回答及口出穢言而欲掌摑被告徐永昌。詎被告徐永昌明知告訴人吳秀蘭係年邁老嫗,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隨身包包往告訴人吳秀蘭方向揮擊到告訴人吳秀蘭左臉,致告訴人吳秀蘭身體因此失去平衡往後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臉頰部挫傷血腫、右肘及右手掌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秀蘭返家後,為其子即告訴人鄭振鋒發覺其臉部有傷,於問明原委後,告訴人鄭振鋒即持家中木棍偕同告訴人吳秀蘭前往上址工寮欲向被告徐永昌討回公道。告訴人鄭振鋒於同日17時30分許到達工寮,見被告徐永昌在場即持木棍毆擊被告徐永昌左後背部 1下,惟木棍旋遭被告徐永昌奪下,被告徐永昌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該木棍往告訴人鄭振鋒身上揮打而揮擊到告訴人鄭振鋒左耳上方,致告訴人鄭振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左耳鈍挫傷(左耳撕裂傷縫合 1公分)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吳秀蘭、鄭振鋒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永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秀蘭、鄭振鋒告訴被告徐永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徐永昌已與告訴人吳秀蘭、鄭振鋒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吳秀蘭、鄭振鋒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5年度竹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 2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