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36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佰陸拾陸元及美金玖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美娟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10月27日止任職於利翔航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翔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乙職,負責保管公司零用金、存摺、支票以及為公司取款、匯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利,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楊美娟利用保管利翔公司零用金之機會,於104 年間某日,將零用金中之美金9,630 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用以貸與其友人。 (二)楊美娟利用保管利翔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機會,於104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原供繳納利翔公司勞退基金的新臺幣32萬9,580 元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三)楊美娟利用保管利翔公司之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機會,於104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13分許,至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原欲給付利翔公司廠商貨款的新臺幣93萬2,909 元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四)楊美娟利用保管上開台新銀行存摺之機會,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1 時45分許,至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原欲給付利翔公司廠商貨款的新臺幣2,400 元、2 萬1,777 元、4,200 元、11萬6,424 元(共計新臺幣14萬4,801 元,其中11萬6,424 元已於翌日匯款予原預定給付之廠商)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二、案經利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9 頁、第51至53頁、第6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2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6頁、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0月20日保退一字第10469910100 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6466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 份、國內出差申請單3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5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至32頁、第35至4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罪名 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機會侵占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金額,雖嗣後有將其中的新臺幣11萬6,424 元匯款予原預定給付之廠商,仍無礙侵占行為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2、罪數 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自104 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間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起訴書認上述各該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然該等行為彼此於時間相距上極為接近,犯意實難區別,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即已足,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3、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金額達新臺幣140 萬7,290 元以及美金9,630 元,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為事實欄一、(四)之行為後,旋於翌(16)日將其中之新臺幣11萬6,424 元匯款予原預定給付之廠商,兼衡其自承大專畢業,先前擔任會計,目前沒有工作,家裡有公公及3 位小孩,2 位就讀大學、1 位就讀高中,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另斟酌被告侵占之目的、金額、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以及被告自案發至今遲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公司,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才再償還新臺幣5 萬元予告訴人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4、不為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49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 頁)。然被告從案發至今遲未積極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公司,難認僅由本案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且本案亦查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1 的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的規定,先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因上述業務侵占犯行,得手現金新臺幣140 萬7,290 元、美金9,630 元,其中就事實一、(四)之新臺幣11萬6,424 元,原係告訴人公司用以支付廠商勁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元公司)之貨款,被告將之侵占入己後,已於翌(16)日,如數匯款予勁元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楊森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0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頁),被告既已將此部分金額匯款至勁元公司之帳戶,而達到此筆款項原先預定之用途,且告訴人公司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中就此部分亦不請求,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另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5 年12月30日匯款新臺幣5 萬元予告訴人公司,而告訴人公司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乙節,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8之1 至28之2 頁),故就新臺幣16萬1,424 元(11萬6,424 元+5 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為沒收之宣告。是扣除上開款項後之其他犯罪所得新臺幣總計124 萬866 元(140 萬7,290 元-11萬6,424 元-5 萬元)以及美金9,63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