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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魏瑞紅楊惠芬林宗穎

  • 當事人
    鄭文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鄭文惠(涉犯誣告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王嘉楨為朋友關係,因其知悉告訴人王嘉楨頗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2月間某日 ,向告訴人王嘉楨佯稱:其有參與BOT投資案,如告訴人王 嘉楨有意願可以一起參與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王嘉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被告鄭文惠指示,先後於附表「匯款日期」欄位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嗣因該BOT投資案 遲無進展,且被告鄭文惠未能提出相關投資進度證明,告訴人王嘉楨因而查悉受騙。因認被告鄭文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文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楨於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傅錦雲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謝建城於偵訊中之證述、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紙、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投資意向書影本各1份等,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文惠固不否認告訴人王嘉楨有於附表「匯款日期」欄位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位所示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1、12月及103年3月間 在謝建城經營之征戰雲端國際開發公司擔任會計,告訴人王嘉楨在征戰雲端公司擔任業務,征戰雲端公司主要是媒介金主與政府合作BOT土地開發,當時有負責新竹市世博館停車 場、竹北家樂福對面停車場等土地BOT案,但因法令問題都 沒有成功,伊有用LINE傳竹北家樂福對面停車場BOT案的投 資意向書給告訴人看,因為告訴人很關心BOT案的進度,希 望能獲得分紅,但該意向書之立書人為有意願投資的金主,告訴人並未投資任何款項,伊並未以該投資意向書要求告訴人投入任何資金,至於告訴人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伊帳戶,係因伊向老闆謝建城預借薪水20萬元,謝建城要告訴人將款項匯至伊帳戶,該筆借款事後均有自伊薪水按月扣除,附表編號3款項則係謝建城在住院期間,要求告訴人幫 忙將該筆款項匯至傅錦雲帳戶,用以償付謝建城積欠之工程款,該筆款項並非由伊取得,附表所示三筆款項均非告訴人用以投資BOT案之款項,伊亦從未要求告訴人投資BOT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嘉楨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9萬元、於102年12月20 日匯款1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於103年3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傅錦雲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楨、證人傅錦雲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4至27頁、第55至58頁、卷二第167至169頁),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2至14頁),則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被告、傅錦雲帳戶之原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楨分別證稱如下述: 1、於104年5月5日偵訊時證稱:鄭文惠99年租我在台北的房子 ,102年開始積欠租金,我才開始跟鄭文惠較多接觸,102年12月9日鄭文惠打電話跟我說她同居人謝建城承接BOT生意,如果我可以投資一些錢,他馬上就可以獲利還我錢,我在 102年12月10日匯9萬元到鄭文惠郵局帳戶,102年12月18日 鄭文惠LINE我說意向書已經簽好,但還差一點錢,我在102 年12月20日又匯款11萬元給鄭文惠,到103年3月17日鄭文惠到我居所找我,說若我不再補30萬元,之前的投資就會都沒有了,所以我在103年3月17日到華南銀行匯30萬元到傅錦雲帳戶,我不認識傅錦雲,我是依鄭文惠指示匯款。鄭文惠有傳新竹市國際型科技商務會議中心興建營運移轉案的BOT資 料給我看,這是我跟鄭文惠在電話中講的BOT,她除了電話 中告知我外,沒有給我其他資料,她說這是檯面下的事情,不能說,她有請謝建城拿BOT的資料給我看,但鄭文惠說資 料不能給我,所以說完後就將資料帶走,資料我看過就忘記了,鄭文惠還有介紹其他人給我認識,並帶我去看BOT廠商 得標的現場。BOT案件是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該 BOT案件名稱及興建標的我沒有過問,鄭文惠只說會賺錢, 但不是LINE紀錄提到的新竹市國際型科技商務會議中心興建營運移轉案,那是另一件事情。鄭文惠跟我提到BOT案,我 沒有去查證,也沒有簽契約,鄭文惠一直營造謝建城投資很多案子會賺錢的樣子給我看,因為謝建城101年在新竹市國 光街開一家公司,有拿一些他遞交縣政府一些工程的資料給我看,我就相信他們。投資意向書是鄭文惠傳LINE給我,在談的時候鄭文惠有邀請我去現場看,金主、官員都有到場,謝建城也有簽名,我相信應該是真的有這件事情。我和鄭文惠LINE對話中,因為鄭文惠生活很可憐,我有給她一些錢,但這些錢實際上想說算是給她,沒有期待她還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至26頁)。 2、於105年3月8日偵訊時證稱:鄭文惠在99年底跟我好友王嘉 煌租屋,我因為住的較近代為管理,王嘉煌102年年底跟我 說鄭文惠積欠租金,因為我跟鄭文惠和謝建城接觸過程中,感覺謝建城、鄭文惠是在做生意的人沒錯,我想做生意的人有時會因為一時資金週轉不零,會比較缺錢,這是有可能的,此外鄭文惠跟我形容的天花亂墜,且給我看很多BOT的資 料,所以即使我知道鄭文惠經濟狀況不太好,還是願意投資。我在102年12月10日匯9萬元前一天鄭文惠就有口頭告知,鄭文惠本來要我匯款數十至百萬,但當時我沒有很確信,想說小小投資一下,這點損失我還可以負擔,103年3月17日這次是鄭文惠跟我說如果我不再匯30萬元投資,之前所投資的金額都會前功盡棄,這三筆錢鄭文惠說是同一個事業體的投資案。鄭文惠給我看的BOT資料都是用EMAIL寄給我,因為我要幫老闆黃家進處理台北地院一堆案件,所以資料忘了提供,鄭文惠拿給我看的資料是之前的案例給我參考,不是這個投資案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7至168頁)。 3、於105年6月29日偵訊時證稱:鄭文惠最開始是在102年11、 12月間跟我說投資的事情,她說在新竹,跟政府聯合開發,剛開始用電話說,後來她有載我去板橋區四川路土地開發公司,我去的時候裡面有自稱新竹縣政府的人來,之後鄭文惠有傳意向書給我,這個投資案我投資了9萬、11萬、30萬, 鄭文惠有載我去看BOT現場,在公道五路以及在馬偕醫院旁 邊的公園要變更,鄭文惠跟我說馬偕醫院旁邊土地要變更作醫療用,公道五路的則是要做飯店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文惠在99年底有跟我老闆「帥過頭」的學生王嘉煌租房子,我看我老闆的面子出面幫他處理,我只負責簽約,簽好約合約就送給屋主,鄭文惠每個月固定匯2萬元租金到房東王嘉煌帳戶,102年中開始鄭文惠有積欠租金,房東王嘉煌叫我出面處理,我真正介入處理大概是102 年9月、10月的時候,我去幫忙處理房租的事情時,鄭文惠 告訴我她的同居人謝建城在新竹經營BOT案子,他們不是沒 錢,只是目前錢都在新竹的BOT卡住,鄭文惠找謝建城出面 跟我說他們決定要買下積欠房租的這間房子,我覺得做生意有時候可能這樣,就介紹謝建城、鄭文惠跟王嘉煌認識,這棟房子當時市價只有900萬元,他們要用1100萬元現金購買 ,我就覺得他們好像是有財力的,只是一時現金卡住,這時候我剛好工作倦怠,我平常都是做房子,想要學習土地,我覺得這是一個機會可以兼職,後來我每天去他們公司看,我覺得有機會,在我覺得可以試試看的時候,謝建城跟我說他們案子很多,慫恿我拿出100萬元來開公司,我就拿90萬元 出來成立躍馬公司,成立之後就交給鄭文惠。我拿錢出來成立躍馬公司前有去征戰雲端看過,感覺他們在找會員,就是大家集資買房子,我以前老闆「帥過頭」的工作就是小額集資找人來買房子,我覺得跟我的工作有點關係,有興趣,那時我做房子做到很累,前一任老闆是知名投資客,我都在幫他處理買進、租屋管理、賣出,很多的官司很多都是我在處理,這5、6年在法院都是我和律師接觸,常跑法院是一件很累的事情,我想要離開台北換一個新地方休息,找一個有認識的人投資點錢看看。匯20萬元時他們還在做征戰雲端,我還在做我個人房地產工作,因為他們用高於市價的價格買房子,照理講應該有那個財力,而且她講的很好聽,又拿一些BOT案給我看,說再過半年這些BOT下來後他們是身價好幾十億的人,我去處理鄭文惠欠租金的事情,她逮了這個機會常常傳訊息給我,說謝建城的BOT案會下來,用這個藉口叫我 匯錢。謝建城沒學歷、沒背景、沒錢,不可能有經濟能力仲介BOT案,BOT案都是他向不特定人詐取錢財的詐術。我說的BOT案就是竹北140地號的BOT投資案,鄭文惠傳意向書給我 看,我其實看不懂內容,是鄭文惠跟我說已經簽好了,過不久之後他們就會收到很多錢,所以叫我匯錢過去投資,到時候可以獲得本利,積欠的房租也會還我,所以我才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 5、經核證人王嘉楨雖一再證稱其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9萬元、於102年12月20日匯款1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於103年3 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傅錦雲華南銀行帳戶,係因被告向其表示與謝建城有承接BOT案件,其因相信被告與謝建城有資力 ,且被告有給其看BOT案相關資料、也有帶其至現場看,所 以願意投資等情,惟就被告向其解釋本件投資標的之內容為何,證人王嘉楨先稱:被告在電話說有新竹市國際型科技商務會議中心興建營運移轉案,有給伊看資料後就把資料帶走等語;復稱:伊投資的BOT案是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不是新竹市國際型科技商務會議中心興建營運移轉案,伊也有到現場去看等語;又稱:被告有載伊去板橋區四川路土地開發公司,當時有自稱新竹縣政府的人來,之後有傳給伊意向書,BOT現場是在公道五路以及在馬偕醫院旁邊的 公園要變更,馬偕醫院旁邊土地要變更作醫療用,公道五路的則是要做飯店等語,則由證人王嘉楨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就所欲投資之標的,其或稱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 號土地、或稱係在新竹市公道五路及馬偕醫院旁邊公園、或稱係新竹市國際型科技商務會議中心興建營運移轉案,且就該BOT案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利潤分配、結算時機及方 式等細節,證人王嘉楨均無法具體說明,衡情倘證人王嘉楨確係因欲投資BOT案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及傅錦雲之帳戶 ,上開投資內容對證人王嘉楨決定是否投入資金實屬重要之點,其就此應有所瞭解,不致一無所知,證人王嘉楨復自稱其係商專會計科畢業,從事房屋投資工作,長期幫老闆處理訴訟事務,對於房地產投資事務及相關法律常識均甚嫻熟,絕非欠缺智識能力與投資經驗之人,殊無可能在對投資標的、投資內容、利潤分配等細節不甚明瞭之情況下貿然投入資金;況證人王嘉楨亦稱其與被告本不相識,係替房東出面處理被告積欠房租事宜,始結識被告及謝建城,甚至因為覺得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曾經拿錢給被告等語,證人王嘉楨當時既已知被告財務狀況非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如何能僅因被告與謝建城曾表示願意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所積欠租金之房屋,即無條件信任被告與謝建城,甚至就投資標的、內容、利潤分配等細節全然不加過問,率爾投入資金?此均與常情有違,基此,告訴人王嘉楨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及傅錦雲帳戶,是否確實係為了投資BOT案所為一節,已屬有 疑。 ㈢、又被告雖有於102年12月18日以LINE傳送投資意向書予告訴 人,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意向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1頁、第30至34頁、第63至 84頁、卷二第5至10頁、本院卷第89至108頁),惟由上揭投資意向書內容所示,係投資人顏志峰有意與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車站用地共 同出資合作,全未述及告訴人有參與該投資案之情,告訴人亦未於該份投資意向書上簽名,證人謝建城就此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份意向書所載標的是要蓋停車場,這個案子是鴻裕公司標到的,我是仲介人,我仲介顏志峰的公司做這個BOT案,我介紹鴻裕這邊的人跟顏志峰這邊接觸媒合,鴻裕 是負責工程的公司,顏志峰是金主,這個案子我們公司是純粹是負責媒合,可以拿仲介費,我們公司除了仲介,不會拿錢出來投資BOT案。我們公司媒介的BOT案如果真的要投資,總造價10幾億,投資金額至少也要2、3億以上才可以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8至149頁),可知該份投資意 向書之內容係顏志峰投資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 ,與告訴人是否有加入投資並無關涉,無法據此證明告訴人確有針對該BOT案投入資金,且謝建城經營之公司係負責媒 合他人投資BOT案,因BOT案之造價金額甚鉅,倘被告或謝建城確有意媒合告訴人投入資金,絕無可能僅要求告訴人出資附表所示之9萬、11萬、30萬元。再由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通話紀錄內容所示,告訴人雖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借款、請款之言語,惟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楨證稱:LINE對話中,我因為鄭文惠生活很可憐,有給她一些錢,這些錢實際上想說算是給她,沒有期待她還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頁背面),難認與BOT案投資相關,渠等其他對話內容亦均未直 接提及告訴人投資BOT案之情節,是上揭LINE通話紀錄內容 ,仍不足為認定告訴人有就BOT案投入資金之憑佐。 ㈣、至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及傅錦雲帳戶之原因,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20日分別匯款9萬元、11萬元至被告帳戶,係伊向老闆謝建城預借 薪水20萬元,謝建城要告訴人匯給伊;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傅錦雲帳戶,係謝建城住院期間,要求告訴人幫忙將該筆款項匯至傅錦雲帳戶,用以償付謝建城積欠之工程款等語,核與證人謝建城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傅錦雲的先生有裝潢工程的金錢往來,我要付30萬元給她先生郭進豐,當時我為了延長付款期限,請郭進豐先幫我開二張票幫我墊款,我再叫王嘉禎匯款30萬元還給郭進豐,當時我在住院,我拿現金給王嘉禎匯款,我當時很信任王嘉禎,都交給王嘉禎處理,還叫鄭文惠載王嘉禎去匯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6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鄭文惠的老闆,鄭文惠在征戰雲端公司擔任會計兼行政人員,一個月薪水3萬元,鄭文 惠的薪水都是拿現金,鄭文惠有借過一次薪水,她說家裡缺錢,總共借20萬元,我叫王嘉楨給她,那個時候王嘉楨也在征戰雲端公司做業務,因為那一陣子我人在台北,鄭文惠打電話跟我借錢,第二次又問我錢準備好了沒,我就叫王嘉楨匯過去給鄭文惠,我回新竹征戰雲端公司後再把錢拿給王嘉楨,這一筆錢後來就從鄭文惠公司的薪水扣。103年3、4月 間我有叫王嘉楨匯工程款30萬元到傅錦雲戶頭,那個時候我在住院,王嘉楨在醫院照顧我,鄭文惠比較少來醫院看我,只有1、2次而已,王嘉楨那時候應該是對我有好感,要討好我,所以那陣子都在醫院照顧我,那一陣子很多錢都是王嘉楨幫我處理,因為王嘉楨不會開車,所以我叫鄭文惠載王嘉楨一起去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並有謝建城書立之被告每月分期還款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與被告上揭所辯尚無扞格之處。而檢察官主張就附表編號1、2匯至被告帳戶合計20萬元部分,被告既為謝建城所經營征戰雲端公司之會計,且被告之前皆係以現金方式支領薪水,倘被告需預借薪水,謝建城直接拿現金給被告即可,何須另行要求告訴人匯款予被告?就附表編號3匯至傅錦雲帳戶之30萬元部分,倘謝建城當時確實住院中 ,何以會隨身攜帶數十萬元之現金?何以不要求擔任公司會計之被告為其處理工程款事宜,反而要求告訴人幫忙處理?被告所辯及謝建城上揭證詞均與常情不符等語,固非無見,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因欲投資BOT案,應 被告要求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傅錦雲之帳戶等情,僅以告訴人之上揭單一指述為其論據,其憑信性已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較為薄弱,而上揭投資意向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話紀錄內容,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參與BOT案投資 之事實,無從擔保上揭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參以社會經濟生活中,匯款原因多端,縱被告所辯上揭匯款原因非屬真實,亦不當然代表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及傅錦雲帳戶,確係基於投資BOT案而為,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就 該部分事實予以補強,已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是仍不得僅因被告辯詞有上揭可疑之處,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傅錦雲帳戶,係告訴人因受被告詐欺而投資BOT案,被告因而 詐得附表所示金額等情,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其論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為真,是就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因而取得財物等事實,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項次│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1 │102年12月10日 │9萬元 │鄭文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 │ │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2 │102年12月20日 │11萬元 │鄭文惠所有郵局帳號:00│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103年3月17日 │30萬元 │傅錦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張號:3132│ │ │ │ │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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