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0642 號、第10709 號、第1203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黃伊婕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宋明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明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及地點,為以下之行為: 1、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東門市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拾得附表編號1 所載張泰銘遭竊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及附表編號2 所載陳威丞於103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 張後,將之侵占入己。 2、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在新竹市北區吉羊路與中正路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停放在該處李建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所懸掛如附表編號4 所載之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使用。 3、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5 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工地,竊取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謝士貿(原名謝秉倫)所管領,如附表編號5 所載電動碎石機1 台及附表編號6 所載約20公尺長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得手後離去。 4、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7 月15日2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工廠,竊取沈勝雄所有如附表編號7 所載白鐵蒸籠40個(價值約8 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5、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工地,竊取林拱勳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載空氣壓縮機1 台、附表編號9 所載電動碎石機1 台、附表編號10所載電線20綑(價值約6 萬元),得手後離去。 6、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9 月5 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東門市場,竊取盧保林所有放置在東門市場地下室47號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1所載白鐵鍋1 組、附表編號12所載烤鴨爐1 組、附表編號13所載鐵架2 個、附表編號14所載快速瓦斯爐1 組(價值約4 萬元),得手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並停放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67巷。 7、於104 年9 月13日凌晨2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20 巷工地,竊取展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許文德管領使用如附表編號15所載日立電動槌1 支、附表編號16所載BOSCH 牌衝擊電鑽1 支、附表編號17所載充電式衝擊起子2 支、附表編號18所載17吋電腦螢幕1 台、附表編號19所載監視器主機1 台、附表編號20所載撥接數據機1 台、附表編號21所載無線路由器1 台(價值約4 萬3,250 元),得手後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二)嗣宋明洪於104 年10月8 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東門市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之說明 宋明洪①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案件中之偽造文書、竊盜部分與上開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3 月、1 月15日、1 月15日,再與上開①所示案件中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9年4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5頁至第26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要旨欄(一)2 至5 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銷燬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1、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編號3 所載未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要旨欄(一)2 所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399 號卷第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6 至7 、10、18至21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之情,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8 至9 、11至17所示之物,雖均已扣案,惟該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照片4 張、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第3231號卷第8 頁,偵字第10709 號第59頁,偵字第12032 號第48頁、第51頁、第55頁,偵字第1268號第27頁,易字卷第80頁),故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 ┌──┬───────┬───┬─────┬────┬─────┐ │編號│品 目│數 量│所 有 人│扣案與否│備 註│ ├──┼───────┼───┼─────┼────┼─────┤ │ 1 │身分證、汽車駕│各1 張│張泰銘 │扣案 │(已領回)│ │ │照、機車駕照、│ │ │ │ │ │ │健保卡 │ │ │ │ │ ├──┼───────┼───┼─────┼────┼─────┤ │ 2 │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陳威丞 │扣案 │(已領回)│ │ │、汽車駕照 │ │ │ │ │ ├──┼───────┼───┼─────┼────┼─────┤ │ 3 │板手 │1 支 │宋明洪 │未扣案 │ │ ├──┼───────┼───┼─────┼────┼─────┤ │ 4 │7C-3101 車牌 │2 面 │李建興 │扣案 │(已領回)│ ├──┼───────┼───┼─────┼────┼─────┤ │ 5 │電動碎石機 │1 台 │謝士貿 │扣案 │(已領回)│ ├──┼───────┼───┼─────┼────┼─────┤ │ 6 │電線 │約20公│謝士貿 │未扣案 │ │ │ │ │尺 │ │ │ │ ├──┼───────┼───┼─────┼────┼─────┤ │ 7 │白鐵蒸籠 │40個 │沈勝雄 │未扣案 │ │ ├──┼───────┼───┼─────┼────┼─────┤ │ 8 │空氣壓縮機 │1 台 │林拱勳 │扣案 │(已領回)│ ├──┼───────┼───┼─────┼────┼─────┤ │ 9 │電動碎石機 │1 台 │林拱勳 │扣案 │(已領回)│ ├──┼───────┼───┼─────┼────┼─────┤ │ 10 │電線 │20綑 │林拱勳 │未扣案 │ │ ├──┼───────┼───┼─────┼────┼─────┤ │ 11 │白鐵鍋 │1 組 │盧保林 │扣案 │(已領回)│ ├──┼───────┼───┼─────┼────┼─────┤ │ 12 │烤鴨爐 │1 組 │盧保林 │扣案 │(已領回)│ ├──┼───────┼───┼─────┼────┼─────┤ │ 13 │鐵架 │2 個 │盧保林 │扣案 │(已領回)│ ├──┼───────┼───┼─────┼────┼─────┤ │ 14 │快速瓦斯爐 │1 組 │盧保林 │扣案 │(已領回)│ ├──┼───────┼───┼─────┼────┼─────┤ │ 15 │日立電動槌 │1 支 │展才營造股│扣案 │(已領回)│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6 │BOSCHI牌衝擊電│1 支 │展才營造股│扣案 │(已領回)│ │ │鑽 │ │份有限公司│ │ │ ├──┼───────┼───┼─────┼────┼─────┤ │ 17 │充電式衝擊起子│2 支 │展才營造股│扣案 │(已領回)│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8 │17吋電腦螢幕 │1 台 │展才營造股│未扣案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9 │監視器主機 │1 台 │展才營造股│未扣案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0 │撥接數據機 │1 台 │展才營造股│未扣案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1 │無線路由器 │1 台 │展才營造股│未扣案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