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振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振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11時50分許,趁新竹縣○○鄉○○○街00號之外勞宿舍大門未鎖,侵入該宿舍內,至5 樓晒衣場徒手竊取阮翠孝晾於該處之藍色裙子1 件,得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阮翠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羅振維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4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第67至68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翠孝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曬衣場,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曬衣場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悔改,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科技廠,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財物價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8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之藍色裙子1 件,雖遭被告丟棄而無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41頁、第53頁),是被告就該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