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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楊麗文王凱平傅伊君

  • 被告
    侯逸東傅耀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逸東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傅耀明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逸東、傅耀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逸東、被告傅耀明分別擔任告訴人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向榮公司)協理與專案經理,均為執行業務之人。惟2人竟基於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 被告侯逸東原應將新向榮公司之工程款即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支票(下稱系爭工程票 款),於民國102年3月間存入新向榮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竟未如期存入,而於同年月26日改存入被告侯逸東所持有之新向榮公司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0000000000***號,後 改為成功分行,下稱系爭帳戶),復由被告侯逸東於同年4 月2日在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內,提領31萬7,000元,其中除了9萬4,500元匯入景悅環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景悅公司)清償告訴人新向榮公司債務之外,復將22萬2,000元匯入被告 傅耀明之女傅翊婷所有台灣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其餘500元 現金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侯逸東、傅耀明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之代表人徐毓宏於偵查中之指述;㈢、告訴人新向榮公司系爭帳戶匯款紀錄、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㈣、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 號2份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稽。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侯逸東、傅耀明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侯逸東辯稱略以:系爭工程票款是被告傅耀明請我存入我所管理告訴人公司申辦之系爭帳戶內後,給景悅公司及傅翊婷的款項是被告傅耀明請我處理的,我跟傅耀明都跟告訴人公司有約好工程款是我們所有等語;被告傅耀明辯稱略以:本件工程是我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標得,依我跟告訴人代表人徐毓宏之約定,工程款都是歸我所有,因我要負責本件工程所有之員工薪資、測量費及給告訴人代表人徐毓宏顧問費、告訴人公司稅款等費用,而系爭工程票款業主開立抬頭是告訴人公司之支票,所以需存入由我管理告訴人公司所申辦之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但我管理的帳戶存摺、印章被告訴人公司收回,本件工程共有4期工程款,第1期的工程票款是存入告訴人公司的第一銀行帳戶內,第2期的工程票款31 萬7,000元,因我當時要給景悅公司設計費及這工程的員工 薪資,我擔心存入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公司不給我款項,所以我就請被告侯逸東幫忙存入其所管理之系爭帳戶內,再轉給景悅公司及我女兒傅翊婷名下,所以系爭工程票款本來就是我所有的,不是告訴人公司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侯逸東將被告傅耀明所交付之系爭工程票款,於102年3月26日存入被告侯逸東所持有之系爭帳戶內,復由被告侯逸東於同年4月2日在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內,提領31萬7,000元 ,其中除了9萬4,500元匯入景悅公司,復將22萬2,000元匯 入被告傅耀明之女傅翊婷所有台灣企銀大園分行帳戶等情,除據告訴人代表人徐毓宏於警詢、偵訊、本卷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偵11813號卷第17至22,49至50頁、105偵6976號 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79背面至95頁),且為被告侯逸東、傅耀明均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匯款紀錄、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至5、6、8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侯逸東、傅耀明有將系爭工程票款匯款予景悅公司及被告傅耀明之女,惟被告2人既執前 詞置辯,則被告究係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侵占犯意,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㈡、雖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徐毓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公司員工都稱我為技師,被告侯逸東、傅耀明分別為告訴人公司之協理及專案經理,基於信任及分工授權,所以我將告訴人公司名下的系爭帳戶及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交給被告侯逸東、傅耀明管理,但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仍受我稽核等語(見104偵11813號卷第17至22、49至50、105偵6976號卷第 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79背面至95頁);惟觀之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1年至102年4月間,你有無支付過被 告2人薪水?)我支付給他們的是工程獎金」、「(工程獎 金係如何計算?)每當一筆款項我們跟公家機關執行到一定階段之後,就會有估驗程序,例如我們估驗了100萬,100萬進來後首先要付給政府的稅金是8%,這8%包含了5%跟3%的營所稅跟綜所稅的部分,剩下7%是屬於公司管理費,但 這85%是工程相關執行費用,列舉85%裡包含哪些項目如下:1、專案人員執行薪資:執行專案人員出勤之薪資,2、相關設備添購費用:例如電腦費用、軟體費用,3、印刷紙張 、文本:跟各個印刷公司都有相關憑證來佐證,4、測量費 用:是最重要的費用,執行一個道路案子一開始要做測量,才能夠得到精準的區位來做完善的工程規劃,測量費也是要在這裡面支應的,5、車資、油資、郵資,很多瑣碎的費用 都要從這85%裡面支應,專案經理所得之工程獎金就是必須扣除以上所列舉的費用及各項相關之管控費用。6、罰款: 工程進度如果不如預期的話,會受到主辦機關的罰款,這罰款也是在此85%裡面支應。所以一個專案經理的工程獎金就是把上開列舉之費用、罰款扣除後所剩下來的金額,如果專案經理執行的好,他工程沒有逾期,沒有被公家機關罰款,成本管控得宜,或者比較偏遠的地區他雇用當地的民眾,減少相關薪資、往返成本,他可以提升他的工程獎金,所以他們之前有說過這85%是他們自己的錢,這怎麼可能,難道工程專案裡面不用支付上開列舉費用嗎」、「(依你方才所述,工程案有15%歸公司、另外85%扣掉相關必要支出所剩下來的才屬於專案人員,是否如此?)是」、「(101年至102年4月間你有無支付過侯逸東、傅耀明兩人勞健保及勞退費 用?)都沒有,因為他們勞健保及勞退費用也是含在85%裡面」、「(【請求提示本院105易862號卷一第47頁被證1, 並告以要旨】被證1是否係你寄給侯逸東的電子郵件?(閱 覽後答)是」、「(你在電子信件裡面說『101年應給付給 我的款項為217 ,600元,及三重區公所出席費3,500元』, 這兩筆是何種款項?)第二筆之三重區公所出席費顧名思義就是那時工程執行當中會有三級品管制度,監造這個地方不時就要接受上級主管機關之督導,要開會看工程進度如何,所有公家單位都規定技師一定要親自出席跟到場,不然會被送懲戒或是扣點。所以我一定要出席,我如果要出席一定要收取額外費用—出席費,這是我跟所有的專案經理都有這樣約定。另就第一筆之217,600款項說明如下:93年之前我先 在一般顧問公司工作,那時雖有技師資格,但執業經驗不豐富,所以等到我累積一定實力後,我就要出來創業,但是我有一個困擾,就是人脈,那時我在偶而一個工程查核場所內先碰到傅耀明,他跟我說我有技術,他有人脈,是否我們兩個可以結合,他有人脈、我有技術,所以一開始成立展新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等到我年資滿了7年後,工程會有規定 工程顧問公司要有7年的資歷才能申請工程顧問業,而且負 責人一定要是技師,等到滿7年時,展新土木結構技師事務 所大概營運了1年後,我馬上說我現在已有7年資格,我們用顧問公司可以做的範圍更廣,而且他是一個公司的型式,對大家也比較有保障,所以那時我就跟傅耀明達成共識,就組成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當95年成立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侯逸東尚未出現,傅耀明跟我說這公司草創初期總是會有設備出資、相關從業人員薪資的支付,但為了滿足我最低生活之需求,我們設立的一個名目叫做技師費,屬於公款性質,係尊重我土木結構技師的有專業執業設計之能力,而給我的一筆費用,這筆技師費當時我跟傅耀明約定用65萬算較妥當,這裡款項是217,600,就是65除以3,就是侯逸東要給付給我的技師公款,我不是一次領完,第一次給付10萬,然後每個月必須要給我98,000元,這樣加起來就是217,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至82頁),可見依據告 訴人代表人徐毓宏所述之其與被告2人係約定被告2人需負擔告訴人公司的營業稅、被告2人自己之勞健保費用、專案人 員執行薪資、相關設備添購費用、印刷紙張、文本、測量費用、車資、油資、郵資、工程罰款及告訴人代表人徐毓宏之綜合所得稅、技師費、出席費,而此在在顯與一般公司需自行負擔營業稅、員工之部分勞健保費用、專案人員執行薪資、相關設備添購費用、印刷紙張、文本、測量費用、車資、油資、郵資、工程罰款等營運成本支出相異,甚且被告2人 猶需給付告訴人代表人徐毓宏之綜合所得稅、技師費、出席費,則被告2人既需承擔原應由告訴人公司應自行承擔如此 多之費用及成本,若非被告2人所取得之工程款係約定為被 告2人所有,被告2人豈有意願及資力負擔上開原本應由告訴人公司負擔之營業稅、營業所得稅、勞健保費用、上開所列之相關營運成本及告訴人代表人徐毓宏之技師費、出席費等費用,是以,被告侯逸東、傅耀明辯稱係與告訴人公司約定工程款項之所有權為其2人所有等語,應非虛妄、杜撰而非 不可採信。 ㈢、復參以證人宋煦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求提示104上易1165號民事卷第119頁第1個問答,並告以要旨】你在 高院民事庭作證時,法官問你『你有沒有跟上訴人侯逸東、傅耀明要平均分擔給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技師費用』,你回答『有,101年底以前有這樣的情形,3個人一起平均分攤65萬,這是技師費,……,所以102年1月以後就改成按照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的15%來計算公司的管理費用』,以上陳述是否實在?)(閱覽後答)是」、「(65萬是每個月可以領還是每年可以領?)當時我們有約定,徐毓宏技師費的部分是每年65萬」、「(所以其他工程如果說這些專案經理所負責的這些工程,他們所必須支付這些工程的相關費用,例如員工薪資、相關成本,是要由新向榮公司支付還是由這些專案經理個人各自去負擔支付?)我舉個例子,例如傅龍當時是我們公司專案經理的時候,那時為了專案有聘用一些員工執行專案,這些專案的員工薪水,當有錢進來時為了保障公司之營運會先由公司該扣的費用、稅金、管理費先扣除後,剩下來的那些,例如員工薪資,應該支付的這些款項,就會撥給專案經理統籌來處理這些事情,我們公司的運作方式是這樣子」、「(你方才意思是說公司撥給執行人員85%,包括員工的薪資跟他們可以得到的獲利,是否如此?)對」、「(在舊制時,是否傅耀明只要繳回他應繳回的,其他仍歸由傅耀明自己處理?)如果傅耀明沒犯這些錯誤,原則上會是這樣子」、「(在金流之前,侯逸東的帳戶是否歸侯逸東個人統籌管理?)(閱覽後答)對」、「(你在民事一審作證,你加入公司時,由公司會計算好每個主要執行者應繳付之稅金、薪資、勞健保後,交給當事人核對,確認無誤後撥入指定的帳戶,例如侯逸東部分就是撥到玉山帳戶,這些都是經過雙方的確認,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4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代表人徐毓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被告2人須負擔告訴人公司營業稅、專案員 工執行薪資等及告訴人代表人徐毓宏之綜合所得稅、技師費等費用等情大致相符,益徵被告2人上開所辯與告訴人公司 有約定工程款為其等所有等語,尚非無據。 ㈣、再者參諸證人宋煦仁於103年1月4日寄給被告侯逸東之電子 郵件內容載有「一、當日,本人(即證人宋煦仁)為打平傅龍赤字,提出兩個方案(會議中以檢討相關明細查閱)1.方案一,欲加入股東者,認列赤字並依股東比例繳交現金,一次打銷赤字。2.方案二,不管是誰均一視同仁,繳發票金額之15%給公司,扣除稅金、技師費、行政小姐薪資及相關必要費用後,盈餘款項則逐年打銷赤字。二、…另外最大債權人是我,業務量最大的也是我,故以15%收費,繳費最多的也會是我。五、另本人當時亦表示,公司以目前之運作型態已歷經多年,突然於年終通知大家,要繳足憑證或開足扣繳憑單,似有強人所難之意…。七、隨後徐技師綜合大家意見,認為宋的說法是將15%扣除成本(稅、技師費、薪資…等)後的盈餘來打銷呆帳,侯的說法是用列舉扣除省下的稅金來打消呆帳,其實結論是一致的沒什麼差別,本人隨即附議,認為在正常營運狀下15%部分的盈餘應屬股東權益,惟在呆帳未打銷前,無法享受,故兩案併行(方案二及方案三)應屬可行。」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8頁),從上開書證亦可佐證被告2人確實需要以其所收取之工程款支付告訴人公司 、告訴人代表人徐毓宏等上開費用,準此,更徵被告2人上 開所辯,應可採信。至證人徐政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標案之款項全部會匯到告訴人公司,再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背面至52頁),惟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保管告訴人公司之帳戶,其方式跟被告侯逸東、傅耀明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2頁背面),可見證人徐政宏與告訴人公司所約定工程款之方式本與告訴人公司與被告2人上開約定完全無涉,並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依據告訴人代表人徐毓宏及證人宋煦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系爭帳戶業於102年7月22日進行帳務餘額結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第43頁),且有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4、215至217頁), 是以,告訴人代表人徐毓宏及證人宋煦仁既已認為系爭帳戶業經餘額結清完畢,而系爭工程票款已於102年3月26日由系爭帳戶匯款至景悅公司及被告傅耀明之女帳戶內,準此,系爭帳戶於結清之際自應包含系爭工程票款之彙算,告訴人公司豈有事後反悔再以系爭工程票款遭被告2人不法據為己有 而予以主張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告2人匯款之客觀事實,遽認被 告2人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之,而逕以業務侵占罪相 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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