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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楊數盈莊仁杰蔡玉琪

  • 當事人
    黃啟明黃銘毅荊伯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明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黃銘毅 林素珠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荊伯煜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明、黃銘毅、林素珠、荊伯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啟明係博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晟公司)負責人,其主辦金融代辦業務。緣因告訴人郭幸如積欠銀行諸多卡債及信用貸款等款項而急需借款,並於民國102年2月間撥打電話至博晟公司詢問借款代辦事宜,被告黃啟明得知此事後,即與被告黃銘毅、被告林建宏(已於105 年5 月17日歿,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林素珠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急迫需款之際,先由被告黃啟明巧立名目向告訴人表示需收取借款金額20%之服務費與部分佣金,經告訴人同意並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後,被告黃啟明與被告黃銘毅即透過被告林建宏找到被告林素珠,由被告林素珠貸與250 萬元予告訴人,並約定以借款3 個月、每月月息3 %之利息。後被告黃銘毅與被告林建宏、被告林素珠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並在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 00 號、第1208-3號地號土地(下稱1206-3、1208-3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予被告林素珠所指定之人作為擔保,被告林素珠並於102 年2 月8 日,先將扣除預扣3 個月利息(月息3 %)後之227 萬5,000 元匯入告訴人之新竹經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黃銘毅於同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郵局收取服務費50萬元(20%)、佣金15萬元(6 %),故告訴人實拿僅162 萬5,000 元,實際月息共「高達17%(因借款250 萬元3 個月,實際僅拿到162 萬5,000 元)」,被告黃啟明、黃銘毅、林建宏與林素珠並因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後服務費50萬元及佣金15萬元部分,被告黃啟明共分得42萬5,000 元,被告黃銘毅共分得17萬5,000 元,被告林建宏共分得5 萬元,因認被告黃啟明、黃銘毅與林素珠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嗣告訴人為償還上開債務而向案外人葉志顯借款而另積欠案外人葉志顯330 萬元,乃於102 年8 月20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萬豐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480 萬元出售1206-3、1208-3地號土地予案外人陳美華,並由案外人羅煥傑代理案外人陳美華處理該次土地買賣事宜,案外人羅煥傑並支付告訴人支票號碼為SFA0000000號、金額為350 萬元之支票1 張作為頭期款項,告訴人為償還案外人葉志顯330 萬元,即將該支票交付予案外人葉志顯,案外人葉志顯於拿取該支票後,扣除借款及利息,尚有17萬元需返還告訴人,乃將17萬元現金先交付給案外人徐彥綸,指示案外人徐彥綸需將17萬元交付給告訴人,案外人徐彥綸於收受17萬元現金後,再將之交給被告荊伯煜,指示被告荊伯煜需將17萬元交付給告訴人,被告荊伯煜於收受17萬元現金後,其知悉該17萬元應返還予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17萬元現金據為己有,詎不返還予告訴人,也未交還案外人葉志顯或徐彥綸。因認被告荊伯煜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啟明、黃銘毅、林建宏與林素珠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黃啟明、黃銘毅、林素珠與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告訴人與博晟員工任培德對話錄音光碟、譯文暨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 份、被告黃銘毅之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林建宏之支出證明單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黃啟明、黃銘毅固坦承有於102年2月間向告訴人分別收取20%服務費共50萬元、6 %佣金共15萬元,被告林素珠固坦承有於102 年2 月間借款250 萬元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以月息3 %計算之3 個月借款利息共22萬5,000 元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黃啟明辯稱略以:案發時我是博晟公司的負責人,博晟公司主辦業務是金融代辦,101 年9 月時,我們公司業務任培德以電話行銷的方式,打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本身的信用問題,導致銀行貸款無法承作。那時告訴人因需要資金,我們就有建議她土地可以過戶給第三人的方式,去銀行辦貸款。但因告訴人不想把這件事讓她先生知道,所以她就於102 年2 月找我們接洽看有無其他方式來借款。因為我們本身沒有在做民間放款,所以就把案件交給被告黃銘毅處理。我一開始就跟告訴人表示,為她處理貸款250 萬元,需給付我10%的服務費,但因為告訴人之前找我們處理的都沒有完成,耽誤我們了一些時間,所以我們就提高服務費到20%。被告黃銘毅是到要撥款時,才知道我跟告訴人收20%服務費。我有退3 %即7 萬5 千元服務費給被告黃銘毅,並叫他不用再給我2 %佣金,所以我共取得42萬5 千元。我知道金主會收利息,但是利息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被告黃啟明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借款的主要原因是為了開店,還債並不是主因,顯見告訴人生活並無陷於不可為而為之的窘境,又因告訴人自己無法找到買家跟保人,被告黃啟明始將手續費自10%調漲為20%,過程中告訴人也評估過風險,最後仍選擇透過被告黃啟明所屬之貸款公司處理,故告訴人並無輕率的情形,且告訴人先前已有私人借貸經驗,是本案並不符合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黃啟明辯護;被告黃銘毅辯稱略以:這個案子是被告黃啟明轉介紹給我,我再轉介給被告林建宏,被告林建宏再轉介被告林素珠。金主收多少利息,是金主決定的,我有把被告林素珠要收3 %的月息告訴被告黃啟明,再由被告黃啟明跟告訴人講。這個案子我跟告訴人收的6 %本來是要給我、被告黃啟明、被告林建宏各2 %,告訴人說要匯給50萬元,我才知道被告黃啟明有收這筆50萬元服務費。後來黃啟明說那2 %不用匯給他,他叫我從50萬元中扣7 萬5 千元,當作退給我的佣金。本案我獲得的就是佣金15萬元中的10萬(其中5 萬元匯給林建宏)及博晟公司退給我的7 萬5 千元等語;被告林素珠辯稱略以:我是本案出資的金主,本案是被告林建宏透過被告黃銘毅介紹給我的,他們兩人評估後,有帶我去看現場。本案我是收每個月3 %的利息,這個利息數額是被告林建宏決定的,被告林建宏會跟借款人談好。我不知道被告黃啟明跟告訴人收20%服務費及被告黃銘毅跟告訴人收6 %的佣金,我只有退錢給被告林建宏3 %裡面的0.5 %,試問如果我知道他們收這麼高額的費用,而我只收月息3 %,我怎麼可能借等語。被告林素珠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當初以要做生意為由跟被告林素珠借錢,並沒有急迫的情況,且被告林素珠所收取的3%利息,與民間的借貸利率相去不遠,認與重利罪的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林素珠辯護。 (三)經查: ⒈被告黃啟明係博晟公司負責人,主辦金融代辦業務。因告訴人於101 年年底撥打電話至被告黃啟明之公司詢問借款代辦事宜,被告黃啟明得知此事後,即先指示業務向告訴人表示需收取借款金額20%之服務費,經告訴人同意並欲借款250 萬元後,被告黃啟明即由被告黃銘毅透過被告林建宏找到被告林素珠,由被告林素珠貸與250 萬元予告訴人,並約定借款3 個月、每月月息3 %計算之利息。後被告黃銘毅與被告林建宏、林素珠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並在告訴人所有之1206-3、120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素珠所指定之人作為擔保,嗣被告林素珠於102 年2 月8 日,將預扣3 個月利息(以月息3 %計算)後之227 萬5,000 元借款匯入告訴人所有之新竹經國路郵局帳戶內,被告黃銘毅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郵局,告訴人於給付服務費50萬元(20%)、佣金15萬元(6 %)後,實拿僅162 萬5,000 元,而該服務費50萬元及佣金15萬元部分,被告黃啟明共分得42萬5,000 元,被告黃銘毅共分得17萬5,000 元,被告林建宏共分得5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黃啟明、黃銘毅、林素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建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28至33頁、第46至47頁、第65至66頁、第86頁、第114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38 至140 頁、第153 至161 頁、第164 頁、第177 至181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4號卷《下稱105 審易54卷》第51至53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99至 106 頁、第247 至252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二第20至23頁、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38 至140 頁、第159 至160 頁;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第142 至191 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新竹市隆恩段0000 -0000、0000-0000 )、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張、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新竹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支出證明單及通聯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19至28頁、第39頁、第49至51頁、第59頁、第60頁、偵卷卷二第110 至11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啟明、黃銘毅部分: ⑴被告黃啟明、黃銘毅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黃啟明於偵查中供稱:50萬元部分,因為被告黃銘毅說他那邊沒有什麼利潤,所以給他一些利益,我們原本的認知是我們的50萬元就是我們的,但是被告黃銘毅後來有跟我提,且當時錢在被告黃銘毅身上,所以我們答應被告黃銘毅直接扣掉,剩下42萬5,000 元匯給我們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5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們要收50萬元,被告黃銘毅會收6 %的手續費,民間借貸通常利息是三分,告訴人最後拿到的錢要扣除這些費用,才是她實際上可能拿到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而被告黃銘毅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2 年2 月8 日撥款227 萬5,000 元下來後,我才知道被告黃啟明要收20%佣金,因為被告黃啟明叫我匯50萬元給他,但是我們已經有跟告訴人收6 %(15萬元)服務費了,我原本要拆成2 %、2 %、2 %,給被告黃啟明、林建宏跟我,1 人5 萬元,被告黃啟明說他有收20%佣金,要退佣金7 萬5 千元給我,所以我就收。被告黃啟明知道被告林素珠1 個月利息3 %,因為金主做多少利息我會回報給被告黃啟明,且是借款前被告黃啟明就知道金主會收3 %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55 頁、第 17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黃啟明介紹這個案子給我時,我一直問可能可以借款的金主,後來找到被告林建宏,被告林建宏也帶被告林素珠去看地,都看完、都沒問題之後,大家就說利息如果是跟一般私人借貸的三分,OK不OK,三分、6 %的部分,我們3 個人分別是一個介紹人、一個承辦人加我一個中人,3 個加起來除以3 ,這時有跟被告黃啟明講過,也跟被告林建宏講過,等到大家沒問題,這個案子決定真的要做,才去送設定、撥款等等後續的程序。在被告林素珠匯227 萬元到郵局之後,我就問被告黃啟明說有什麼費用,被告黃啟明第一句話就跟我說博晟公司那邊要匯50萬元,我問說為什麼要匯50萬元,被告黃啟明跟我說他跟告訴人有簽一個委託的20%,那時當下我才知道,我知道之後,我就跟被告黃啟明說「我給你2 %,你怎麼還跟人家收這個20%」,我原本是想這個案子不做了,因為這個太傷害借款人,但被告黃啟明就是執意要做,他說他已經跟告訴人簽一個委託書,後來我有再問告訴人,告訴人也說同意。被告黃啟明跟我說繼續做,2 %不用退回給他,不但不用退回給他,他還給我3 %,我想說告訴人也同意,被告黃啟明那邊也簽委託書,應該沒什麼問題,這個案子才繼續進行下去。故在這個時間點,如果告訴人不同意,我還是有機會把她辦的這筆貸款還給被告林素珠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第200 頁)。而被告林素珠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3 %的利息,我及被告林建宏、黃銘毅都知情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39 頁),足徵被告黃啟明、黃銘毅對於告訴人於本次250 萬元之借款,需遭扣除20%之服務費、6 %佣金及3 %月息後之餘額始為告訴人實拿金額等情,彼此間均知之甚詳。 ⑵又被告黃啟明、黃銘毅雖辯稱:我們收取的是服務費、佣金,不是利息云云,然借貸過程中,收費之名目多可巧立,但費用名義之不同並不改變借貸人因本次借貸必須負擔本金以外相關債務之事實。且被告黃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收這50萬元服務費沒有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黃銘毅亦自承已額外收取代書費、房地產登記及土地規費等費用(見偵卷卷一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黃啟明、黃銘毅所收取之服務費、佣金,乃被告黃啟明、黃銘毅所巧立之收費名目,其性質實與利息無異,故被告黃啟明、黃銘毅上揭所辯,尚屬無據。 ⑶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告訴人除給付與被告林素珠如附表所示之3 個月利息共22萬5,000 元外,亦同時給付被告黃啟明、黃銘毅如附表所示之20%服務費共50萬元及6 %佣金共15萬元,則告訴人實際取得之餘款僅162 萬5,000 元。上開預先扣除之費用共87萬5,000 元,性質上均係其所預扣之該筆250 萬元借款之3 個月利息,據此計算該筆250 萬元借款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4 %【計算式:(利息87萬5,000 元÷本金162 萬5, 000 元3 個月)12個月≒204 %】,顯然高出民間借貸利率數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⑷然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依契約自由觀點,契約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查: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借款250 萬元是因為我那時候想要做生意翻身,我想要賺錢,我當時有欠卡債大概30萬元左右,我借到錢之後就去市場賣童裝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想要藉由創業來賺錢所以要借250 萬元,同時也想把一些債務還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2 年2 月8 日我向被告林素珠借款250 萬元是想開店創業賣衣服,一方面圓我自己的夢想,一方面有穩定的收入,我當時有在做小額經營,就是類似市場攤販。我需要資金來開立店面這件事並沒有跟我先生討論,因為他希望我在家裡顧小孩,以他的收入勉強能夠讓我在家裡做家庭主婦照顧小孩,但我這個人就是沒辦法待在家裡,我待在家裡就會渾身不舒服,就是一定要做事,我也因為這件事跟他吵了很久,我開店主要就是要做給他看,賭一口氣。靠我擺攤跟我先生斷斷續續的工作,家裡的開銷算還撐得過去。我們住的房子也是自己的,我只是希望生活可以更好一點才去做民間借貸,但是原先的生活並沒有過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第146 至147 頁、第 176 至178 頁、第190 頁),顯見告訴人決定透過被告黃啟明等人向被告林素珠借款之主因乃為圓自己創業夢想,而非處於受迫急切需求,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不得不選擇向利率較高之被告黃啟明等人借款之窘境。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250 萬元,扣除開店裝潢估價的100 萬元,其他的150 萬元並沒有非常急迫的需要,我是打算要先放在銀行存摺內,讓銀行知道我是有資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觀之,益徵此係告訴人為日後便利向銀行借貸,就可能支出之借款成本、所獲利益等因素綜合衡量後,所為之超額借貸決定,顯屬個人就資金調度作出之判斷,自難謂告訴人在借款當時,已處於借貸無門之急迫情形。 ②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01 年11月我與忠訓公司聯繫,至102 年2 月間向被告林素珠取得貸款期間,忠訓公司的人有提出一些貸款的方案給我,之後他們介紹被告黃銘毅給我,我跟被告黃銘毅聯繫後約1 個月取得貸款,被告黃銘毅有告訴我民間借貸的利息及代辦費用,這些借款條件都有經過我同意。我知道民間借貸的利息普遍比向銀行借款的利息還要高,也知道別人幫我處理借款的事,一定會跟我收取一部份費用,從一開始OK忠訓公司說10%是25萬元,20%是50萬元,30%是75萬元我都了解,當時我覺得收服務費很高,利息22萬5,000 元很多,但我就是想要開店,爭一口氣,所以我還是決定跟他們借錢。我確實有思考過利息這麼多跟開店這兩件事情,哪一件對我當下比較重要,最後我決定開店比較重要,利息就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第148 至150 頁、第 156 頁、第182 至183 頁、第185 頁)。而證人任培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告訴人接觸、聯繫有一段時間,包含協助她去銀行貸款貸不成,之後才轉介給民間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足徵告訴人向被告林素珠借款事宜前,已清楚知悉民間借貸之利息較銀行貸款為高,亦同意本案被告等所提之借款條件,且告訴人在與被告黃啟明所屬之公司接觸後,至決定向被告林素珠借款前,已思考數月,經告訴人評估過後,仍認實現開店之夢想比借貸所需付出之利息成本更為重要,始決定透過被告黃啟明等人向被告林素珠借款,難謂有何緊急迫切或輕率、無經驗之情狀,況縱其與被告等人間確有給付高利之約定,亦屬民事契約自由之範疇,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③綜上所述,被告黃啟明、黃銘毅雖有利用告訴人借貸之機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因告訴人於借款之際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要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逕對被告黃啟明、黃銘毅二人以重利罪相繩。 ⒊被告林素珠部分: 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參照)。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是如與時下民間利息相同,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查: ⑴告訴人所支付與被告林素珠之3 %月息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未有明顯差異,卷內亦無本地經濟狀況較法定利率遠低之證據,況借款人常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始為民間借貸,故民間借貸之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其利率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法定週年利率為高,應屬符合社會常態,再參酌司法實務之慣例及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本案被告林素珠就收受月息3 %即週年利率36%之利息,尚非「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自難認被告林素珠所為收受月息3%之行為,即屬重利犯行。 ⑵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素珠與被告黃啟明、黃銘毅、林建宏間就前開收取服務費20%即50萬元、佣金6 %即15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然: ①依被告黃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被告黃啟明向告訴人收服務費50萬,被告林建宏、林素珠都不知道。對於我收佣金15萬,被告林建宏知道,因為有2 %是要給被告林建宏的。我當時跟被告林素珠不熟,因為行規不能跳線,所以不能跟被告林素珠太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收6 %的手續費,被告黃啟明跟告訴人收20%的手續費,這兩件事情我沒有跟被告林素珠說,且我們在同意做這個案子的時候,我、被告林建宏及林素珠三個人完全不知道20%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林素珠討論過利息的問題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2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林素珠說,除了月息3 %之外,另外還要給被告黃啟明50萬元服務費,給被告黃銘毅15萬元的佣金,因為我幾乎都跟被告黃銘毅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被告林素珠是否知悉被告黃啟明、黃銘毅各自向告訴人收取服務費20%即50萬元、佣金6 %即15萬元等情,已非無疑。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素珠於借款與告訴人前已知悉被告黃啟明、黃銘毅、林建宏等人有向告訴人另收取服務費及佣金等情,自難僅憑被告林素珠為本案出資之金主,即謂其與被告黃啟明、黃銘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況縱認被告林素珠與被告黃啟明、黃銘毅間就重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惟因告訴人於借款之際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已如前述,要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逕對被告林素珠以重利罪相繩。 五、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荊伯煜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證人徐彥綸、葉志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350 萬元支票影本1 張及1206-3、1208-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荊伯煜固坦承案外人徐彥綸有拿17萬元要他轉交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那時是20萬元扣掉利息之後的錢,就是要還給告訴人。我是在地政事務所發生事情後過幾天的下午拿去告訴人家,因為告訴人早上跑市場,當場只有我跟她,沒有簽收據。告訴人自己連錢的去向都搞不懂,我要是知道她今天會來告我,我就要她打個條子給我,就是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在座其他被告都沒有人打,都是用這種模式,告訴人的數字兜不攏,就跟檢察官說沒有拿到,如果今天告訴人要告我,就請她拿出證據等語。 (三)經查: ⒈告訴人為償還前開向被告林素珠等人借款所生之債務,而另向案外人葉志顯借款330 萬元,嗣為償還該筆330 萬元借款,於102 年8 月20日,以480 萬元出售1206-3、1208- 3 地號土地予案外人陳美華,並持案外人羅煥傑代理案外人陳美華所支付頭期款之350 萬元支票1 張交付予案外人葉志顯以為清償,嗣案外人葉志顯扣除借款及利息,乃將餘款17萬元現金請案外人徐彥綸轉交告訴人,案外人徐彥綸於收受後,請被告荊伯煜轉交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荊伯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不諱(見偵卷卷二第34至35頁、第66至67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38 頁、第162 頁、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葉志顯、徐彥綸、張致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卷二第21至23頁、第55至57頁、第74至78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第128 頁、第162 至163 頁)。復有1206-3、1208-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1 份及支票號碼SFA0000000號、金額為350 萬元之支票1 張附卷可查(見偵卷卷一第19至24頁、第10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⑴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陳稱被告荊伯煜未歸還將17萬現金云云,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用來還葉志顯借款之支票上是我的簽名沒錯,但是我記得當時有看金額是330 萬元,350 萬元支票是羅煥傑他們自己開的,為何要簽收我忘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8頁、第128 頁、第164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第二次是借了330 萬元,要去還清前面的250 萬元,我沒有借過350 萬元,那張350 萬元支票不是我開的,但是是用來處理330 萬元這筆債務,之後的支票債務也是我要負擔。至於為何同意別人開350 萬元的支票我想不起來,我也根本不知道葉志顯有把多的17萬元退過來給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觀之,告訴人就支票金額為何高於借款金額及該借款之金錢流向等案情重要之點,前後證詞不一,且對於來龍去脈完全交代不清,是其究竟何時應向何人收取17萬元部分已堪置疑,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主動提及案外人葉志顯歸還其17萬元之情事,其指述內容是否屬實,尚難遽信為真。 ⑵至證人葉志顯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借款330 萬元給告訴人,還款時告訴人是拿1 張350 萬元之支票給我,多出來的20萬元因告訴人還款的時候有超過3 個月,所以有再扣掉半個月利息,我大概給徐彥綸16、17萬元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61 至162 頁),證人徐彥綸於偵查中則證稱:葉志顯有把16、17萬元交給我,我有轉交給被告荊伯煜要他退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62 頁),然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有將錢交給被告荊伯煜,然無從了解該筆款項後續處理結果,自難憑此即逕認被告荊伯煜侵占款項,而為不利於被告荊伯煜之認定。 ⑶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尚乏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荊伯煜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荊伯煜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啟明、黃銘毅雖有利用轉介被告林素珠借貸告訴人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告訴人於借款當時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其情要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不得逕對被告黃啟明、黃銘毅以重利罪相繩。至被告林素珠、荊伯煜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素珠涉有重利犯行、被告荊伯煜涉有侵占犯行之程度,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等4 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啟明、黃銘毅、林素珠涉有公訴人所指重利犯行,被告荊伯煜涉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黃啟明、黃銘毅、林素珠、荊伯煜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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