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楊數盈、莊仁杰、蔡玉琪
- 當事人林建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明係博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晟公司)負責人,其主辦金融代辦業務。緣因告訴人郭幸如積欠銀行諸多卡債及信用貸款等款項而急需借款,並於民國102 年2 月間撥打電話至博晟公司詢問借款代辦事宜,被告黃啟明得知此事後,即與被告黃銘毅、被告林建宏、被告林素珠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郭幸如急迫需款之際,先由被告黃啟明巧立名目向告訴人郭幸如表示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20%服務費與部分佣金,經告訴人郭幸如同意並欲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後,被告黃啟明與被告黃銘毅即透過被告林建宏找到被告林素珠,由被告林素珠貸與250 萬元予告訴人郭幸如,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後被告黃銘毅與被告林建宏、被告林素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郭幸如簽立面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並在告訴人郭幸如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號、第1208-3號地號土地(下稱1206-3、1208-3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予被告林素珠所指定之人作為擔保,被告林素珠並於102 年2 月8 日,先將如附表所述借款金額扣除預扣利息(月息3 %)後之227 萬5,000 元匯入告訴人郭幸如之新竹經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被告黃銘毅於同時與告訴人郭幸如一同前往郵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50萬元(20%)、佣金15萬元(6 %),故告訴人郭幸如實拿僅162 萬5,000 元,實際月息共「高達17%(因借款250 萬元3 個月,實際僅拿到162 萬5,000 元)」,被告黃啟明、黃銘毅、林建宏與林素珠並因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後服務費50萬元及佣金15萬元部分,被告黃啟明共分得42萬5,000 元,被告黃銘毅共分得17萬5,000 元,被告林建宏共分得5 萬元,因認被告林建宏、黃啟明、黃銘毅與林素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建宏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 年1 月1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林建宏業於105 年5 月17日死亡,有被告林建宏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念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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