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啓文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啓文於民國103 年間受雇於李錫勇,在李錫勇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府都池上飯包」便當店擔任備勤人員,負責載送便當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對象各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後,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及公司零用金挪為己用,清償所欠債務,以此方式侵占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410 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郭啓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啓文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05號,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錫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並有「府都池上飯包」便當店外送單影本4 紙(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警員林哲毅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2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啓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2 次侵占犯行之總金額為5,410 元,依現今社會一般觀念,數額尚非甚鉅,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侵占現金之總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⒉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5,410 元,雖未扣案,然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對象 │侵占款項(新臺幣)│ ├──┼───────┼──────┼─────────┤ │ 1 │103 年8 月16日│不詳 │公司零用金1,000 元│ │ │ │ │及便當款項600 元,│ │ │ │ │共1,600 元 │ ├──┼───────┼──────┼─────────┤ │ 2 │103 年12月28日│巨城百貨公司│便當款項200 元 │ │ │ │愛買商店人員│ │ │ │ ├──────┼─────────┤ │ │ │民權路工地人│便當款項1,350 元 │ │ │ │員 │ │ │ │ ├──────┼─────────┤ │ │ │新竹市中正路│便當款項780 元 │ │ │ │2 號4 樓人員│ │ │ │ ├──────┼─────────┤ │ │ │新竹市中華路│便當款項480 元 │ │ │ │2 段527 號對│ │ │ │ │面工地人員 │ │ │ │ ├──────┴─────────┤ │ │ │公司零用金1,000 元及上開便當款項│ │ │ │2,810 元,共3,810 元 │ ├──┴───────┴────────────────┤ │ 合計共5,41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