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于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智簡字第3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于舜明知「名偵探柯南-江戶川柯南失蹤事件-史上最糟糕的兩天」影片,係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取得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普威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7樓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個人Facebook網頁,分享他人所上傳之上述影片,供不特定之人得以隨時在其個人Facebook網頁點選觀看上述影片,而以上述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普威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普威爾公司之法務人員黃春貴上網瀏覽網頁時,發現被告林于舜於個人Facebook網頁分享上述影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于舜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告訴被告林于舜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 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于舜已與告訴人普威爾公司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於 105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侵害著作權和解契約書各 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智簡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