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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牛頓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慧中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被告
蘇筌瑋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被告
廖文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53號、105 年度偵字第143 號、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牛頓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牛頓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號2 樓)於民國103 年2月間,在新竹市○○○路00號2 樓舉辦金牛頓植牙論壇課程。被告蘇筌瑋為金牛頓公司之受僱人,擔任上開課程講師,蘇筌瑋於103 年2 月間至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掃描書本紙張為電子檔案之方式,非法擅自重製日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毅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牙周整型美容與植牙手術- 顯微手術的觀念」中文書籍之全部內容為電腦電子檔案後,應課程學員兼助教即被告廖文堅索取,交予被告廖文堅。被告廖文堅取得被告蘇筌瑋上開非法重製之著作電腦電子檔案,於103年2月間至3月間某日,在上開植牙論壇教室,以電腦複製方式,予以非法擅自重製上開電腦電子檔案後,交予課程學員徐木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徐水木復於103年3、4月間某日,以電腦複製方式,非法擅自重製上開電腦電子檔案後,提供予友人即高偉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偉洪於103年10月間,將上開著作物電腦電子檔案,以電腦燒錄為光碟方式,擅自重製,提供予友人林本信。嗣林本信將內有上開非法重製電子檔案光碟交予日毅公司,日毅公司不甘權益受損,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蘇筌瑋、廖文堅等2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金牛頓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蘇筌瑋因執行業務而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被告金牛頓公司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蘇筌瑋、廖文堅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被告金牛頓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蘇筌瑋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蘇筌瑋、廖文堅及金牛頓公司均已與告訴人日毅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分別於105年9月6日、106年3月27日對被告廖文堅、蘇筌瑋及金牛頓公司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及外放證物袋),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金牛頓公司、蘇筌瑋及廖文堅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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