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彦吉、鄭濬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靖瑜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偵字第6826號、105年度偵字第9960號、106年度偵字第390、70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靖瑜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趙靖瑜由告訴人碩禾公司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等罪嫌,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碩禾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77頁、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第271 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涉犯背信罪部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訂107年10月12 日宣判,另犯罪所得部分亦於背信罪部分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826號被 告 趙靖瑜 (原名趙鉅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 000巷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陳彦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幸大智律師 鄧盛琦律師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磐采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李忠訓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靖瑜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址設新竹縣○○○○區○○○路0 號之「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擔任研發部門工程師,負責鋁漿材料之研發;陳彦吉則曾於102年2月間至102年8月間,在碩禾公司擔任研發替代役,於103年7月2日起任職於址設桃園縣(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街00號之「磐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采公司)擔任太陽能矽晶電池導電漿專案之螢光粉應用技術開發及業務推廣顧問。趙靖瑜明知其與碩禾公司簽訂保密同意書,約定對於其知悉或接觸碩禾公司之機密資訊,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第三人,及碩禾公司係生產太陽能導電漿之專業製造廠,任何有關太陽能電池之各項導電漿料均屬碩禾公司之營業秘密。趙靖瑜與陳彦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由陳彦吉指示趙靖瑜為下述行為:趙靖瑜於103年8月14日,在碩禾公司竊取碩禾公司之鋁漿半成品,至「OK便利商店」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竹東常興門市,以宅急便寄給陳彦吉,以供磐采公司分析成分;趙靖瑜復於103年8月26日,將鉛粉加入碩禾公司漿料,調配成含鉛漿料(即PERC漿)交付陳彦吉,以供磐采公司分析成分,以上開方式洩漏碩禾公司之營業秘密予磐采公司。 二、案經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趙靖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趙靖瑜坦認其於96年間,任職於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材料部研發工程師,嗣於98年間,因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部獨立為碩禾公司,便轉至碩禾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負責太陽能導電漿材料的配方開發;而被告陳彦吉曾於102年間任職於碩禾公 司,故其認識被告陳彦吉;另外其曾於103年8月14日,寄過物品給被告陳彦吉等事實。 (二)被告陳彦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彦吉坦認先後任職於碩禾公司、磐采公司之事實。 (三)證人即碩禾公司研發工程師助理曾翊涵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1、被告趙靖瑜曾於 103年5月間詢問證人曾翊涵是否想要換工作 ;2、一般而言,在生產線滾漿是助理的工作,且因工作輪調緣故,當時被告趙靖瑜應係負責一般鋁漿而非PERC漿(即含鉛鋁漿),但被告趙靖瑜卻常在生產線滾漿,且在研發工作日誌上紀錄的數據皆與含鉛鋁漿有關,且在廠長未交代需要滾送樣漿的情況下,並不需要製作送樣漿,但證人曾翊涵卻常看到被告趙靖瑜在生產區滾送樣漿,故自此時開始證人曾翊涵已有所起疑。3、證人曾翊涵於103年8月 26日,看到被告趙靖瑜在碩禾公司生產區,製作送樣漿並於實驗室分裝在小瓶子裝入紙袋,旋搭貨梯到停車場,證人曾翊涵便將此事報告碩禾公司主管,再由碩禾公司產品技術經理李宗遠開始調閱監視器畫面展開調查等事實。 (四)證人即碩禾公司產品技術經理李宗遠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李宗遠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趙靖瑜於 103年8 月26日,先在生產線製作大量的漿料,再到實驗室分裝,然後再搭貨梯到停車場,經詢問被告趙靖瑜後,被告趙靖瑜於103 年8 月28日有承認,他將調好的漿料拿到公司外以宅急便寄給磐采公司的一位「陳特助」;被告趙靖瑜並帶證人李宗遠至被告趙靖瑜寄送的便利商店查詢寄送紀錄,經便利商店店員查詢後,找到一紙日期為103 年8 月14日,由被告趙靖瑜寄送給陳彦吉,名稱填載「黏土」之宅急便單據等事實。 (五)被告趙靖瑜於碩禾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聘僱契約、保密同意書、承諾書:證明被告趙靖瑜在碩禾公司之任職情形,及被告趙靖瑜曾簽署保密條款等事實。 (六)被告陳彦吉於碩禾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聘僱契約、保密同意書、被告陳彦吉於磐采公司所印製之名片:證明被告陳彦吉先後於碩禾公司、磐采公司任職之情形。 (七)碩禾公司 B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明被告趙靖瑜於103年8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碩禾公司,搭乘貨梯由5 樓至3 樓停車場時,手上提1 個紙袋其內裝白色罐子,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趙靖瑜自5 樓貨梯出來時,手上改提塑膠袋內裝飲料之事實。 (八)由碩禾公司法務人員於103年8月28日下午7時9分許,詢問被告趙靖瑜問題,所製作之筆錄1 份:證明被告趙靖瑜當時承認,於103 年8 月中旬磐采公司「陳特助」曾聯絡被告趙靖瑜,希望被告趙靖瑜可以提供一些碩禾公司正在出貨之漿料,讓磐采公司分析成分;之後在103 年8 月20幾號,磐采公司「陳特助」又聯絡被告趙靖瑜,希望被告趙靖瑜配個漿料給他,被告趙靖瑜便於103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把漿料配好放在車上,下班後再到便利商店把漿料寄給磐采公司「陳特助」之事實。 (九)宅急便收件單據:證明被告趙靖瑜於103年8月14日,將一物品寄給被告陳彦吉,品名填載「黏土」、尺寸「60」 、單據編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十)被告趙靖瑜與證人曾翊涵之妻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畫內容畫面:證明被告趙靖瑜曾於103年5月間,詢問證人曾翊涵之妻證人曾翊涵有無轉職意願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靖瑜、陳彦吉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竊取營業秘密進而洩漏罪嫌。被告趙靖瑜、陳彦吉所為上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趙靖瑜、陳彦吉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彦吉係被告磐采公司之受雇人,被告陳彦吉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請依同法第13條之4前段,對被告磐采公司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60號106年度偵字第390號 106年度偵字第7060號被 告 趙靖瑜 (原名趙鉅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 維 (原名羅珮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鄭濬霈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82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 犯一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偽證罪之相牽連案件,現由貴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靖瑜、羅維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至103 年8 月28日、10 2年1 月28日至105 年2 月1 日,任職於址設新竹縣○○區○○○路0 號之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趙靖瑜、羅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而以下述方式侵害碩禾公司之營業秘密。緣陳彦吉(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2月26日至102年8月8日間,曾在 碩禾公司擔任研發替代役,其於102年5月間,在碩禾公司,提出將螢光粉應用於太陽能導電漿之構想,當時便由碩禾公司之鋁漿研發團隊研究以甲漿料(產品名稱詳卷及真實名稱代號對照表,主要由玻璃粉D1、D2所組成)添加陳彦吉所提供之特殊鋁粉、螢光粉之計畫(下稱螢光鋁漿),趙靖瑜便為該研發團隊之成員之一,惟該計畫因測試結果效能欠佳無繼續發展。惟陳彦吉仍私下將剩下之特殊鋁粉、螢光粉留給趙靖瑜,供趙靖瑜個人繼續研究,惟礙於趙靖瑜係碩禾公司研發部門較核心之研發人員,受到較嚴密之管控,陳彦吉再招來羅維於通訊軟體LINE組成名為1688之群組(下稱1688群組),以方便討論待趙靖瑜研發成功螢光鋁漿後,由陳彦吉在外兜售。嗣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期間,陳彦吉透過羅維將特殊鋁粉、螢光粉攜入碩禾公司,供趙靖瑜研究使用,趙靖瑜則研究出第3支玻璃粉之配比,且認為應於製作玻璃粉 時即將某種原料加入玻璃粉(該種原料因涉營業秘密詳卷),便以手機拍下碩禾公司玻璃粉之配比表,於LINE傳送給陳彦吉,以供陳彦吉責成日本某公司製作玻璃粉,同時透過羅維攜入碩禾公司供趙靖瑜研究。嗣於103年5月初,趙靖瑜研發成以D1、D2、第3支玻璃粉,結合鋁粉、有機載體、特殊 鋁粉、螢光粉之螢光鋁漿樣品,再由羅維自碩禾公司攜出交予陳彦吉,再由陳彦吉將螢光鋁漿之製作技術,連同其他螢光粉在太陽能電池之相關應用之專利(包括太陽能電池之保護膜及太陽能電池之專利申請權、具有螢光粉之太陽能電池專利、具有螢光粉之太陽能電池與其製作方法專利),轉移予不知情之磐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采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趙靖瑜等3人共取得810張磐采公司股票,趙靖瑜、陳彦吉、羅維分別為150張、560張、100張,趙靖瑜登記於 其妻林嘯吟及其小姨子林晏緹名下,陳彦吉登記為陳彦吉 100張、其父陳錫煒100張、其母黃俐甄100張、其岳父石建 東100張、其岳母王玉蓮100張、其胞弟陳昱至60張,羅維登記於其友人鄭濬霈名下。 二、鄭濬霈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磐采公司股票100 張,係由羅維無償取得,登記在其名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5日,在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960號就羅維涉犯營業秘密法案件偵訊過程中,對案情有重要關係部分,具結後虛偽證稱:伊名下磐采公司之股票,係伊以約新台幣(下同) 120 萬元之現金購買的,因之前有一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的人向伊推銷,伊便同意投資,伊在台中火車站附近,將現金120 萬元交付黃小姐,伊不清楚是透過甚麼證券商,黃小姐就是一個人來賣給伊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案經碩禾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趙靖瑜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趙靖瑜對於上開事實經過均供承不諱。 (二)被告羅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羅維坦認曾任職於碩禾公司、曾與趙靖瑜及陳彦吉為同事,並與趙靖瑜及陳彦吉沒有任何仇恨、糾紛,及其與鄭濬霈為朋友等事實。 (三)被告鄭濬霈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鄭濬霈坦認其無法提出支出120萬元購買股票之資金證明。 (四)證人林嘯吟、林晏緹、鄭濬霈之證述:渠等有取得磐采公司股票。 (五)證人陳彦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彦吉與被告趙靖瑜間物品之傳遞均係透過被告羅維、被告趙靖瑜在LINE傳送碩禾公司D系列玻璃粉配方表給證人陳彦吉;被告趙靖瑜、 羅維取得磐采公司之股票均無支付價金。 (六)被告趙靖瑜於碩禾公司之工作紀錄簿(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書之證據24)、陳彦吉提出被告趙靖瑜於1688群組所發送之圖檔列印畫面(105年度他字第615卷第65頁之告證11):被告趙靖瑜在碩禾公司之業務範圍可持有碩禾公司D系列玻璃粉配方表,及趙靖瑜將此圖檔傳送給陳彦吉。 (七)碩禾公司所提出102年5月間,碩禾公司研究以甲漿料添加特殊鋁粉、螢光粉計畫之相關資料(附於105 年度偵字第9960號卷三第223頁以下):因陳彦吉之提議,碩禾公司曾進行 將螢光粉應用於導電漿之研究,且被告趙靖瑜為參與之研究人員之一,但陳彦吉並非該研發團隊之成員,而被告趙靖瑜有將研發測試情形以電子郵件寄發給陳彦吉。 (八)真實名稱代號對照表(附於105年度偵字第9960號卷三第269頁):碩禾公司所有之D1、D2玻璃粉、甲漿料之真實名稱。(九) LINE群組1688之對話內容列印畫面:1688群組之成員為陳 彦吉(帳號1688)、被告趙靖瑜(帳號Deric)、被告羅維(帳號Jessie)。 (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6日(104)凱證字第222號函所附磐采公司股票之登記資料:趙靖瑜、陳彦吉、羅維取得磐采公司股票之張數分別為150張、560張、100張,趙靖瑜 登記於其妻林嘯吟及其小姨子林晏緹名下,陳彦吉登記為陳彦吉100張、其父陳錫煒100張、其母黃俐甄100張、其岳父 石建東100張、其岳母王玉蓮100張、其胞弟陳昱至60張,羅維登記於其友人鄭濬霈名下。 二、核被告趙靖瑜、羅維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該營業秘密、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鄭濬霈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趙靖瑜、羅維上開行為,均係為達成同一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趙靖瑜、羅維所犯上開二罪,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被告趙靖瑜、羅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