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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再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3138 號),被告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36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再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外出購物」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5 毫克,有測定表1 紙在卷足佐(偵卷第10頁),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黃再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35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黃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工,家庭之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黃再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里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興於民國 104年2月26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許間,
    在新竹市仁愛路某工地飲酒後,雖經工作,然至同日下午 4
    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外出購物,迨同日下午4時24分許,途經新竹市南
    隘路二段111 巷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當場為警攔檢而發
    現其濃厚之酒味,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再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重機車
    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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