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126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國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5 年度撤緩字第108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被 告 林明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原處分,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洋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9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六段品味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0時5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月23日1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348巷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洋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