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鍾朋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朋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朋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64毫克,且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悔悟之犯後態度,目前為自由業,從事臺電外包工作、不固定,已經離婚,沒有小孩,父親由胞兄撫養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24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酒後駕車可能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受有嚴重之影響等情,近年來經傳播媒體報導已廣為人知,政府有關部門亦有加強宣導及取締,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87號被 告 鍾朋貴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路00巷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朋貴於民國105年6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 竹市東區東南街北海岸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105年6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朋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