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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郭哲宏

  • 被告
    江峻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峻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峻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峻誠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2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3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抗痛寧感冒液4 瓶後,騎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含有酒精之感冒液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本件被告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感冒液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54號被 告 江峻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送達址新竹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峻誠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峻 誠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工地飲用含酒精之抗痛寧感冒液4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 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江峻誠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江峻誠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㈡ │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 │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 │本各1份。 │ │ ├──┼──────────┼─────────────┤ │ ㈢ │抗痛寧感冒液仿單影本│證明被告飲用之抗痛寧感冒液│ │ │、三正貿易有限公司10│內含酒精成分之事實。 │ │ │4年8月13日三正發字第├─────────────┤ │ │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仿單內容標註本藥可能引起嗜│ │ │、澳斯麗國際股份有限│睡現象,駕車時須特別加以注│ │ │公司淡水廠104年4月13│意之事實。 │ │ │日澳(淡)發字第009號 │ │ │ │函文影本、臺灣臺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 │ │紀錄表影本。 │ │ └──┴──────────┴─────────────┘ 二、核被告江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檢察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 翔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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