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秩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竹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永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8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500216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耀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靉世界美容名店」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吳永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2日1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靉世界美容名店」。(三)行為:被移送人吳永耀為上址「靉世界美容名店」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於前開時地,媒介至「靉世界美容名店」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李麗華,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2,200元之代價,由李麗華按摩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並由被移送人從中抽取1,000元,其餘1,200元歸李麗華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 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5年10月3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永耀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承辦警員謝宗霖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門派出所查獲妨害風化案現場錄音譯文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新竹市政府105年3月30日府產商字第1050000929號函各1份、採證照片8張。 (四)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 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田宜芳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