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邦煥前曾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4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②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2 年4 月24日確定;③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9 月23日確定;④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11月25日確定;⑤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4 月28日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4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3 年7 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劉邦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17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882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車庫前時,見置於車庫鐵門內之電纜線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宋楚中所有之5.5 公厘電纜線、2.0 公厘電纜線、1.6 公厘電纜線各1 綑、1.2 公厘電纜線2 條得手。旋遭返家之宋楚中及其前妻高芊鴻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宋楚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邦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楚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高芊鴻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王柏函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蒐證照片3 張、告訴人宋楚中指認之照片1 份。
三、核被告劉邦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反省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暨遭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