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補充「並扣得被告搬運上揭水塔遭警盤查時,所著相同顏色及款式之黑色外套1 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邦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前揭之水塔1 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因受重大傷害,不能睡覺,有吃醫院開的安眠藥,所以對自己所做的事都印象模糊,伊記得係在伊住家附近的田邊撿到水塔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其文於警詢中證稱:伊家中後院的圍牆旁邊地上0 放有2 個水塔,伊家的圍牆約有6 尺高,2 個水塔係預備裝置到頂樓儲水使用,但於102 年1 月13日經警方通知至現場查看時,僅剩1 個,另1 個已失竊等語,及告訴人經警提示被告以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搬運水塔之照片後,確認被告所搬運之水塔為其所失竊之水塔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搬運水塔時遭查緝之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雖辯稱該水塔為撿到,然該水塔之材質為不鏽鋼,價值不菲,且外表亦未有損壞痕跡,焉有可能遭他人隨意棄置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邦煥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劉邦煥於偵查中自陳其係因吃安眠藥而印象模糊、不知道自己做什麼等語,惟觀諸本件被告於案發時,被告猶知將水塔放置於其機車後之拖板車上以搬運,且被查獲時頭戴安全帽等情,被告行為舉止與一般正常人並無二致,堪認被告行為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劉邦煥前於⑴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甲);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⑶⑷⑸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甲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邦煥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謹慎自持,本件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寬貸,且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1 萬元、高中畢業之中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