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734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73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第1278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劉邦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6 行應補充「……遭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受裁判,並扣得……」;證據清單欄之證據名稱:編號㈡應補充「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編號㈢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劉邦煥前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毒品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報案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沒收:
1.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 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被告劉邦煥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18公克、驗餘淨重0.1570公克)及包裝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3.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即玻璃球1 個,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劉邦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悟,於105 年4 月29日9 時許,在新竹市台一線道路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
苗栗縣竹南鎮和興路與和義路口遭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18公克)及玻璃球1 個而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劉邦煥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之供述。 │之事實。 │
├──┼───────────┼────────────┤
│ ㈡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之事實。 │
│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 │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
│ │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 │
│ │5B0150)。 │ │
├──┼───────────┼────────────┤
│ ㈢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事實。 │
│ │105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 │
│ │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㈣ │扣案之玻璃球1個。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