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90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邦煥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㈠、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6號、第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12月19日確定;㈡、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6月2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㈡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 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98年11月16日確定(甲部分);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7月31日確定;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 8月14日確定,上揭㈢、㈣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 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11月16日確定(乙部分);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1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並於99年 5月21日確定;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 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揭㈢、㈣、㈥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9年 7月14日確定且與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劉邦煥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7日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巷00號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址倉庫內,徒手竊取陳增壽所有之汽車電瓶 1個並攜出倉庫而得手。嗣陳增壽返回倉庫後發現而加以詢問,劉邦煥隨即將該電瓶棄置於倉庫外之水泥地上而未駕駛上開機車立刻步行逃離現場,嗣員警調閱劉邦煥留置現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邦煥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煥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0頁至第81頁、89號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增壽於警詢指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及現場採證照片14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邦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竟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入他人倉庫行竊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心中不安害怕,又被告本案行竊次數為 1次,而竊盜所得財物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又自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本為鐵工然因受傷無法正常工作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