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38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538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 、8 月間某日,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在新竹市○○路○段373號,受乙○○之託拆除廣告架上之鐵架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於該處1 樓之儲水塔旁之馬達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得手後,持往不詳之回收場變賣獲利。
(二)丙○○復與甲○○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97年9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MWK -373 號重型機車,途中巧遇駕駛車牌號碼3A—5548號自用小貨車之劉浚鴻、陳錦山(其2 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央求不知情之劉浚鴻與陳錦山共同前往新竹市○○路139 巷25號彭安宏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屬乙○○所有之不鏽鋼儲水塔(價值約15萬元)1 個,得手後,將該儲水塔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嗣經乙○○之弟彭安宏返回上開處所,發現水塔失竊而報警處理;乃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441 巷旁正邦資源回收場前空地查獲上述遭竊尚未變賣之儲水塔(已由乙○○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甲○○2 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乙○○、彭安宏、劉浚鴻、盧錫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丙○○、甲○○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丙○○所犯前開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
⑴被告丙○○前曾於95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3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1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同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前曾①於91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2 月6 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2年1 月29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嗣於92年3 月3 日確定,於92年3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8日。②又於9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5年1 月17日確定;③又於94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5年1 月2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②、③案件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3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丙○○、甲○○2 人素行非佳,因與被害人乙○○之薪資紛爭,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均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而檢察官亦據被告等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科處⑴被告甲○○拘役40日之宣告及⑵被告丙○○各處拘役40日、59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之宣告,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