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煥
陳金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煥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金川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邦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劉邦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52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724號及98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陳金川前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再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於100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劉邦煥與陳金川均仍未記取教訓,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劉邦煥騎乘HPJ-882號重機車搭載陳金川,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69巷51之1號旁之倉庫時,見陳治身所有擺放倉庫後門外之三洋廠牌冷氣機及懸掛在倉庫內之國際牌冷氣機室外主機無人看管,2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機車停放倉庫旁後,2人攜帶劉邦煥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袋前至倉庫,由陳金川踰越未上鎖之倉庫鐵門進入倉庫內,將上開國際牌冷氣機拆下搬至倉庫外,又共同搬運置放倉庫後方之上開三洋廠牌冷氣機,於將前揭2台冷氣搬至倉庫旁時,尚未得手之際,適為陳治身之子陳彥丞至前揭倉庫查看發現,並報警處理,劉邦煥、陳金川即遭獲報趕往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劉邦煥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邦煥、陳金川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加重竊盜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邦煥、陳金川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3至135、195至197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32、52、55頁反面)。
(二)證人即陳治身之子陳彥丞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攜往竊盜現場之工具照片1幀、現場照片20 幀(見偵查卷第31至36、87至97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37頁)。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6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2人攜往竊盜現場之物中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美工刀、鐵線剪、小鐮刀等物,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疑;是被告2人帶兇器至竊盜現場、復進入鐵門內竊盜物品而不遂之犯行,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漏未論被告等有踰越門扇之行為及竊盜未得手前即為被害人發現而未遂等節,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52、53、55頁),以上併此敘明之。
(二)累犯加重: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分別於於101年1月8日、101年1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未遂減輕:被告2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用,及其學歷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先否認犯行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金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邦煥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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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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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梅花扳手2支、套筒扳 │
│手3支、開口扳手3支、活動板手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2支 │
│、美工刀片1盒、棉花手套1只、鐵線剪1支、小鐮刀1支及置放│
│上開物品之黑色帆布手提袋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