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邦煥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揭2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 年度審竹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案件,嗣經本院於99 年6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與上述(甲)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劉邦煥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2月2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劉邦煥仍不知悔改,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上午6、7時許,在新竹地區台68線快速道路橋下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受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路旁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51、52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警一-10;尿液檢體編號:A-235)、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23、24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2月29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