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二0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第一0六0號、第一六四八號、第四一0五號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重零點陸公克、零點零零零叁公克及壹點陸公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其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施用,竟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新竹市中寮里一一鄰七三號住處、新竹市○○路○○路口、新竹市○○路竹蓮市場旁、苗栗縣三灣鄉○○村○鄰○○道路旁、新竹縣竹北市○○街高賓旅社二0七號房、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地點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三天吸用一次,嗣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三包(重零點六公克、零點零零零三公克及一點六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竹市衛六字第一四八二九號、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三六八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乙紙、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八七衛六字第三四0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七0七0三號尿液檢驗單影本乙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二號卷第二十三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卷第六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0五號卷第五頁)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三包(重零點六公克、零點零零零三公克及一點六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該等毒品皆在其規範之列,且犯之者必須先經由觀察勒戒程序,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即應為之免刑判決。而斯等規定與其行為時之舊法相較,又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㈡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因其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北戒治所出具之受戒治人處遇成效報告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甲○崇護戊字第一五八六號函(見本院卷附)附卷可憑,故依法為其免刑之諭知。扣案之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三包(重零點六公克、零點零零零三公克及一點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吸食器三組,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