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澤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澤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張騰澤係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處「運通當鋪」之員工,其明知黃羽釩需款急用,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上址之運通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黃羽釩,計息方式係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9 分(即年利率108%),1 期利息為5400元,先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交付借貸之金額為54600 元,並由黃羽釩提供機車行照作為擔保,張騰澤即以此方式向黃羽釩收取重利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騰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羽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張隆鋒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騰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乘他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實屬不該,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按被告張騰澤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施行法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通過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職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規定已施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所犯之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借貸6 萬元予被害人黃羽釩,計息方式係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9 分,即一期利息為5400元,於借款時已預扣第1 期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予被害人黃羽釩之款項金額為54600 元,被害人黃羽釩僅繳納第2 期利息之後即未再支付利息,從而本案犯罪所得為10800 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黃羽釩所有之機車行照雖細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