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紹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紹棠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晚上5 時30分至同日晚上9 時間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街00號(聲請書誤載為「43號」,應予更正)之「金元寶餃子大王」拾獲邱貞燁所有而於該處所遺失之三星牌GALAXY S5 白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4 號,內含SIM 卡1 張,下稱上開行動電話,購入價格新臺幣7,000 元),詎彭紹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於翌(8)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食品路215 巷巷口,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知情之楊采穎(楊采穎所涉侵占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嗣邱貞燁之配偶余維浩於105 年1 月18日上午1 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內之「新竹縣市優質新品、二手買賣社」群組看到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之消息,遂與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楊采穎相約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竹蓮國小正門口面交,余維浩當場以手機IMEI碼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彭紹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46頁)。 (二)證人楊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80至8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貞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余維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70至72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8 張(見偵字卷第13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遺失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並進而轉交予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返還予告訴人,另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以及上開行動電話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前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