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耀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永耀為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1 樓之「靉世界美容名店」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在上址店內,媒介來店內消費之男客與靉世界美容名店之成年女服務生李麗華,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代價,由李麗華按摩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並由吳永耀從中抽取1,000 元,其餘1,200 元歸李麗華取得,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員警謝宗霖喬裝男客前往上址,經吳永耀介紹店內消費方式,並帶謝宗霖前往302 號房準備進行性交易之際,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李麗華所有之潤滑液1 瓶、保險套2 枚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永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李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音譯文、臨檢紀錄表、新竹市政府105 年3 月30日府產商字第1050000929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經認定圖利媒介猥褻之次數僅有1 次,亦未查有涉嫌其他圖利媒介猥褻犯行之證據,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潤滑液1 瓶、保險套2 枚等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