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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4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於104 年10月25日晚上11時52分前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②於99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確定;又③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④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執行刑甲)。又於99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執行刑乙)。上開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2 年10月21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科可參,被告向告訴人蔡萬城借用遙控汽車引擎啟動台後,未能善加保管,竟無故損壞遙控汽車引擎啟動台之電線接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7號
    被      告  徐偉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峻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某時許,在蔡萬城位於新竹市○
    ○街00○0號住處,向蔡萬城借用遙控汽車引擎啟動台1台後
    於104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新竹某處,竟基於損壞之犯意
    ,將上開遙控汽車引擎啟動台之電線接頭全部剪斷,致上開
    遙控汽車引擎啟動台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萬城。
二、案經蔡萬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萬城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蔡萬城所有之LINE通話紀錄、臉書留
    言紀錄及遙控汽車引擎啟動台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4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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