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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健順林哲瑜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全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9號、99年度偵緝字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全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廖文全⑴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復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於97年1 月3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前開⑵、⑶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2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上揭⑴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 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廖文全明知車號3657-MX 號自小客車、車號3335-MJ 號自小客車係陳世鴻、徐偉峻及林雅萍分別於99年4 月1 日凌晨4時許,分別在新竹市○區○○街173 巷3 弄前、新竹市○○路27號前所結夥竊取(陳世鴻、徐偉峻及林雅萍結夥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及6 月),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4 月1 日凌晨5 時,陳世鴻竊得上開2 輛自小客車後,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廖文全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洽詢廖文全購買車號3657-MX 號自小客車意願,並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駕駛車號3657-MX 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田窩13號廖文全住處,經廖文全檢視該車後,即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價格向陳世鴻買受車號3657-MX 號自小客車。

㈡又於99年4 月3 日至4 日間某時,陳世鴻復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廖文全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廖文全購買車號3335-MJ 號自小客車之意願,並駕駛該車前往廖文全位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田窩13號住處,廖文全檢視該車後,即以40,000元之價格向陳世鴻買受車號3335-MJ 號自小客車。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鴻、徐偉峻及林雅萍分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徐偉峻、林雅萍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廖文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廖文全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文全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99年4 月1 日及隔幾日後,證人陳世鴻分別駕駛車號3657-MX 號自小客車及車號3335-MJ 號自小客車至伊位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田窩13號,欲出售該2 台自用小客車予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因對該2 輛自用小客車來源有疑慮,便詢問證人陳世鴻該2 輛自小客車是否正常,而所謂是否正常意指是否為偷來的,因證人陳世鴻回答不正常,我便拒絕買受該2 台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查:

㈠車號3657-MX 號自小客車及車號3335-MJ 號自小客車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鴻、徐偉峻及林雅萍結夥於99年4 月1 日凌晨4 時許,分別在新竹市○區○○街173 巷3 弄前、新竹市○○路27號前所竊取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鴻、徐偉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張慧玲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及監視器畫面4 幀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頁),是該前揭2 台自小客車乃贓物乙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鴻於偵查中證述稱:我與徐偉峻、林雅萍用我的自備鑰匙偷了2 部車後,我們將車開去苗栗給被告廖文全,因為我偷完車子後會問被告廖文全需不需要贓車,然後再賣給他,這2 部車大概賣了40,000元至60,000元,我忘記是同時還是先後賣給被告廖文全,但是2 部車都是賣給被告廖文全沒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偷到的這2 輛車,先把車號3335-MJ 號自小客車放在倉庫,先開車號3657-MX 號自小客車到苗栗縣頭份山區賣給被告廖文全,我是在偷車同一天在開過去的路上打電話給被告廖文全,我偷車賣給被告廖文全就這2 台車,我開過去他就收,車號3335-MJ 號自小客車是在99年4 月1 日偷到車的隔2 、3 天,再開過去賣給被告廖文全,價錢差不多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 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於99年4 月1 日凌晨5時 許,將車號3335-MJ 號自小客車放在倉庫,開3657-MX 號自小客車到苗栗縣頭份鎮,打電話給被告廖文全,說我有車子,問他要不要買,他說要看一看,所以我就開車到頭份,我沒有跟被告廖文全說車子是我偷的,他沒有跟我要行照,車子他直接分解,後來被告廖文全載我到大馬路叫徐偉峻載我,這輛車賣20,000元至40,000元,過2 、3 天後,我再把車號3335-MJ 號自小客車開去賣給被告廖文全,這輛車也是賣差不多20,000元至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證人徐偉峻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4 月1 日偷2 台車後,我和林雅萍回家,證人陳世鴻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他,我有在苗栗的便利商店門口看過被告廖文全,是被告廖文全載陳世鴻出來,我每次去苗栗便利商店載陳世鴻時,都會看到被告廖文全載陳世鴻出來,我聽陳世鴻說被告廖文全是他老闆,偷來的車都是交給被告廖文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4 月1 日我與陳世鴻偷完車後,有到苗栗縣頭份鎮山區,陳世鴻說要去苗栗,他開3657-MX 號自小客車去,我跟林雅萍開一輛車,陳世鴻說要牽車給別人,我跟林雅萍在苗栗便利商店等陳世鴻,陳世鴻說被告廖文全是他老闆,被告廖文全是做殺肉的,殺肉就是汽車解體,當天陳世鴻是將車號3657-MX 號自小客車交給被告廖文全,至於車號3335-MJ 號自小客車我記得陳世鴻告訴我也是交給被告廖文全,交車給被告廖文全時,我們也是在便利商店等陳世鴻,不然陳世鴻沒交通工具回新竹,2 次都有看到被告廖文全載陳世鴻出來,我在便利商店看的很清楚車上的人長相,陳世鴻也有跟我說開車送他出來的是被告廖文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佐以被告廖文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1 日5 時28分許、5 時38分許通話紀錄,核與證人陳世鴻前開證述時間相符,且被告廖文全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苗栗縣頭屋鄉○○路9 號1樓頂」,另於同年月1 日至4 日間被告廖文全與證人陳世鴻間前揭行動電話亦有多次通聯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通聯記錄查詢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02 頁),則被告廖文全明知上開2 台自小客車係陳世鴻所竊,仍於99年4 月1 日凌晨5 、6 時許、99年4 月3 日至4 日間某時,在陳世鴻向其兜售時,仍故買之乙情,亦堪認定。

㈢證人陳世鴻於本院審理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係以每台車40,000元之代價,受經營修車廠吳聲良之指示,竊取其所指定廠牌、型式之自小客車,而我竊取自小客車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自小客車置放在新竹市○○路○ 段2 巷119 號的倉庫內,於99年4 月1 日我所竊得之2 台自小客車,其中車號3335-MJ 號自小客車,由吳聲良收走,而車號3657-MX 號自用小客車,因吳聲良拒收,我即駕駛車號3657-MX 號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山區,向被告廖文全兜售,因被告廖文全拒絕,我便將車號3657-MX 號自小客車棄置在苗栗縣頭份鎮山區某處,自99年4 月1 日之後,我即未再與被告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惟查:證人即經營修車廠之吳聲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係於以每月10,000元之價格將位在新竹市○○路○ 段2 巷119 號的倉庫出租予證人陳世鴻,但我並不知道證人陳世鴻租倉庫的用途,亦未要證人陳世鴻去竊取自小客車或向證人陳世鴻購買自小客車,且我與證人陳世鴻間於100 年2 月間,因我不願借錢給證人陳世鴻,彼此間說話口氣都不太好,而證人陳世鴻向我租用該倉庫迄今,僅支付我5,000 元訂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另觀之被告廖文全與證人陳世鴻間之通聯記錄,渠等於99年4 月1 至5 日間仍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繫,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02 頁),則證人陳世鴻證稱自99年4 月1 日起即未與被告聯繫核屬子虛,況證人陳世鴻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羈押時,均證述、供稱上開2 台竊得之自小客車係售予被告廖文全,絲毫未提及證人吳聲良涉嫌本案,何以在本院准予交保後,就被告廖文全所涉本案傳喚到庭作證時,旋即翻異前詞?證人陳世鴻在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廖文全故買贓物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院82年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明知該2 台自小客車為贓物,卻仍以每台40,000元之價格向證人陳世鴻購買,應係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是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惟本案業據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廖文全前後2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2 次贓物罪之前案紀錄,本次仍圖謀不法利益而故買贓物,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回復其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暨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仍藉詞設飾,否認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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