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致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致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8 、9 時許,在新竹市竹蓮街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3 日執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5 年5 月25日8 、9 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之說明,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6至37頁),復有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21時24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7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